苏州市水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嘉善某有限公司;苏州市水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1544号 原告:,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惠民街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市水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水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苏州市水城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919.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18919.9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双方就“PE直壁管污水管拖拉施工”签署《非开挖管道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完毕施工义务,然被告未及时结清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18919.91元未支付。被告怠于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等。 被告苏州市水城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认可工程款为220600元,原、被告之间从未进行结算,目前被告已经支付215000元,尚欠金额为56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金额。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银行业务回单、微信支付电子凭证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工程最终没有按照合同施工,应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对证据结算单三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内容的前三项认可,认可工程款为220600元;对证据工程量确认单的三性不予认可,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签字人蒋某不是工地负责人;对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里原告发了清单,但卢某并未确认,且卢某没有权限代表公司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并未对尚欠工程款金额进行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PE直壁管污水管拖拉施工”签署《非开挖管道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后因工程量大幅度缩减,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919.91元,并向本院提交结算单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案涉工程相关负责人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919.91元,但该份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与案涉工程相关负责人卢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明确工程结算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8919.9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亦联系了案外人卢某,其向本院陈述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之间并未对尚欠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目前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600元。该陈述与被告在庭审中关于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20600元,目前被告已经支付215000元,尚欠金额为5600元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水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600元及利息损失(以56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善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9元,保全费1115元,合计2454元,由原告嘉善某有限公司负担2339元,被告苏州市水城某有限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