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83民初1416号
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弘基财富广场4号楼8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5094228J。
法定代表人:周雨林。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女,汉族,1979年10月1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紫竹路1289号4号房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76496175。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415837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算按照年利息3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8日起算,以68310.1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8日起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9日起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9日起算,以19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起算,以201013.7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算,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算,以2630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0起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起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起算,以102705.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起算,以9138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算,以2362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9日起算,以20589.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算,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起算,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起算,以2556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算,以1868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算,以1567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9日起算,按照年利率的1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澳兴春阳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总包方,三被告因承建原告发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工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从2016年5月起至2017年9月,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415837元并约定借款利息。2019年8月,被告一向兴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出反诉并要求被告一返还超额垫付的款项及利息。被告一以上述款项并不是向其支付为由进行抗辩。现原告以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按照民间借贷起诉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具体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理由如下:1、本案系建设工程款纠纷,案涉款项系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而非所谓借款。2015年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案外人澳兴春阳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发包的澳兴春阳新建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等总承包工程,2015年9月25日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并与其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转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确保非法转包利益最大化,将本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以借贷形式进行结算,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同时,案涉款项均由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工程材料商和工人,***以及本案其他被告均未收到案涉款项,借贷关系根本不成立。2、针对案涉款项纠纷,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案号: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6804号]中,已于2019年9月18日提起反诉。2019年上半年***多次要求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鉴定造价9062473.56元扣减其代付款项5839037元(该款项包括本案所涉款项和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剩余工程款3223436.56元,但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2019年8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诉,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提起反诉,其主张的款项金额事实和本案一致,反诉被告与本案被告一致,反诉证据涵盖了本案原告全部证据。同时,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达到获取违法转包和非法借贷的目的,向贵院隐瞒了双方之间工程转包合同关系,隐匿了相关关键证据以及本案纠纷已被兴化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事实。此外,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6804号庭审中,其提交的反诉状中认可本案案涉款项均为工程款项。综合以上事实,本案确为建设工程款纠纷无疑,故本案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请求贵院将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昆山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案号:(2020)苏0583民初1416号],移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请予裁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案外人澳兴春阳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发包的澳兴春阳新建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等总承包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予以施工,双方签订有工程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公司负有向***支付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法律义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出具借条的形式预支工程款的情形较为常见,**公司在本案中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出主张的款项,形成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款项实际由**公司直接支付工程项目的人工及材料费用,未进入***个人账户,在另案***诉**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苏1281民初6804号],无论是***主张的应付工程款,还是**公司所提反诉请求,都对本案所涉款项在其各自请求中予以实际扣减,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实为建设工程款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当移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彬
人民陪审员 徐燕红
人民陪审员 莫彩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