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科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路1号清华创新大厦A2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6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1号01幢B座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锡科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省***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思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紫光公司未完成设备调试,不符合工程款结算条件。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且调试合格,才支付相应款项,从案外人及其公司向紫光公司发送的联系函可知,紫光公司未完成调试。2.紫光公司未将工程资料移交给其公司,尤其是没有移交密钥,导致其公司无法正常维护系统。3.紫光公司施工已经超过了约定工期,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4.紫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总额为604万元。综上,由于其公司与紫光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条件不具备,且紫光公司工期违约,故紫光公司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紫光公司所为的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思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紫光公司未陈述意见。
思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城公司支付欠款1262852元(包含工程款970352元和履约保证金292500元);2.诉讼费由科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科城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梦享城市商业广场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科城公司将梦享城市商业广场弱电智能化工程发包给紫光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付款前紫光公司向科城公司提交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正规建安等额合法有效发票,工程承包范围内项目全部完成,决算经科城公司审核完毕后一周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但紫光公司需开具100%的发票),结算价款的5%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备案起计两年的保修期,经科城公司、物业方检查质量符合要求后15天内,根据国家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结合各自责任,科城公司向紫光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的质保金,但紫光公司必须继续承担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紫光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向科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不计息,作为执行合同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退还。
2016年10月21日,科城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梦享城市商业广场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合同》),增加了增项工程。
思创公司提交《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紫光公司施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验收。经质证,科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为分部工程的验收记录,无法证明整个弱电智能化工程已于此时通过验收。
思创公司、紫光公司提交《建筑智能建筑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2017年7月17日,科城公司已**确定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质证,科城公司无异议。
科城公司提交2018年4月20日无锡众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紫光公司发送《联系函》,内容为:经其对梦享城项目进行排查,发现存在诸多问题,请紫光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前与其进行协商并现场检查,提出修复计划与完成时间。经质证,思创公司表示其并不清楚,紫光公司认为《联系函》并非科城公司所发,对《联系函》不予认可,其也未收到该《联系函》。
2019年6月5日,科城公司向紫光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前期我司已于2018年4月对梦享城项目进行排查,发现贵司施工安装存在以下问题,并于2018年4月20日、8月18日分别发函给贵司,要求贵司修复(函中列出具体问题),截至今日,贵司仍未解决上述问题,现请贵司于2019年6月10日前对贵司所施工安装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维护并调试,如逾期未处理,我司将进行第三方维修,所产生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经质证,思创公司表示对《工作联系函》并不清楚,紫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紫光公司提交2019年6月10日其向科城公司发送《回复函》,内容为:《施工合同》与《施工补充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完成了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工作,该工程已于2017年9月竣工,工程竣工后我司依约向贵司做了工程移交,并向贵司提交了全套竣工验收资料,但贵司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我司多次催要,贵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多次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资金紧张拖延付款。关于贵司提及的5项质量问题,其中部分问题我司已在前期现场处理完毕,部分问题并非我司原因导致,现逐一说明(内容略),现郑重回函如下:请贵司接函后3日内付清全部欠款,计970352元,在贵司未能付清前述欠款前,我司将中止提供该工程相关的系统、设备维修、维保服务工作,直至贵司付清全部欠款。经质证,科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该《回复函》。
2020年5月,紫光公司向科城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竣工,截止目前,贵司拖欠应付款1262852元,我司与思创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司将对贵司基于《施工合同》产生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思创公司。经质证,思创公司、科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思创公司提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4355号案件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紫光公司需向思创公司支付货款1966500元及相应利息。
科城公司提交《联系函》,证明其于2020年6月1日向紫光公司发送《联系函》,要求紫光公司及时履行质保期间的维修义务。科城公司提交其自行制做的《***能化问题汇总》,证明保修期内产生的相关质保问题。
紫光公司提交科城公司成本助理**与紫光公司经办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将《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发送给***,由紫光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确认,证明工程总价款结算金额为6042852元。紫光公司提交上述审定单,证明审定单的金额就是6042852元。
紫光公司提交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其向科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92500元,其中于2015年12月11日支付10万元,于2016年2月2日支付192500元,另外,科城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5072500元,紫光公司已向科城公司开票的金额为5072500元。经质证,思创公司、科城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科城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紫光公司已完成了施工义务,关于竣工验收时间,紫光公司《回复函》《债权转让通知》均确认工程于2017年竣工,思创公司诉状上也载明工程于2017年竣工,结合《建筑智能建筑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认定工程于2017年7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
关于工程总价款,科城公司成本助理**与紫光公司经办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工程总价款为6042852元,予以认定。《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为5%,保修期应至2019年7月17日,现有证据证明科城公司在2019年7月17日之前已向紫光公司提出维修要求,紫光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进行了回函,在回函中称已履行了维修义务,问题无法解决的原因不在***公司,且要求科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科城公司付清款项前,其中止设备维修、维保服务工作。该院认为,关于科城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仅为质保问题,其在本案中也未提出反诉,对于5%的质保金是否需要在本案中一并支付,因紫光公司在质保期到期前中止质保服务,未继续履行保修义务,故关于5%的质保金,不宜在本案中与工程款一并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处理,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紫光公司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科城公司需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6042852×95%=5740709.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72500元,还需支付668209.4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前,紫光公司应开具发票,且在支付95%工程价款前,紫光公司需开具100%的发票,故科成公司在紫光公司向其开具970352元税务发票后三日内应向思创公司支付668209.4元。关于履约保证金292500元,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科城公司应予返还,该款由科城公司直接支付给思创公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科城公司在紫光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970352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后三日内向思创公司支付欠款668209.4元;二、科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思创公司支付欠款29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7元(已由思创公司预交),由科城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思创公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向紫光公司员工***(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涉案工程有无密钥,能否移交给科城公司。***答复,经与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联系确认,涉案工程没有密钥。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科城公司称涉案设备未调试合格的意见于验收合格的事实相悖,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工程已经具备结算条件。关于工程款的总额,科城公司工作人员将涉案《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发送给紫光公司确认,紫光公司据此主张工程款,应认定双方就工程款总额达成合意,诉讼中,科城公司虽然对工程款总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6042852元的金额有不合理之处,故本院认定本案工程款结算总额为6042852元。
关于工程资料移交问题,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视为相应资料做了移交,科城公司称紫光公司未移交密钥,但施工合同中并无关于移交密钥的约定,紫光公司也否认存在密钥,故科城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紫光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质保义务,故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5%质保金,如科城公司因质量问题发生的后续维修损失超出质保金金额的,可另行主张。
关于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退还”,现工程已经竣工,依约应予退还。科城公司主张紫光公司逾期竣工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并未提供工期违约造成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7元,由上诉人科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