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14南通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214号
原告:南通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6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沈仲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北新区3号公寓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雯,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通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与被告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思创公司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科安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苏06011民初3453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科安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被告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郭雪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4395.12元及律师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5389.39元及律师费114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用于“南京晓庄学院智慧教室二期建设和网络建设项目”所需的各种设备。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此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目前已付清全部货款,但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
被告科安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任何违约行为:1、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由挂靠在被告名下的高国兵负责,被告并不清楚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也未曾通过任何函件向被告催要款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从合同文本看,案涉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相关违约责任都是加重被告一方的责任,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应属无效。二、即使认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主张过高,应予调整减少。三、原告通过主张违约金获得超额利益的企图明显,且存在恶意拖延扩大损失的恶意,原告在合同到期届满后的一年多时间里,从未以发函催告等方式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拖延一年后突然通过诉讼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原告未及时主张权益而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90天的账期,但依据合同行业惯例,均是上游采购方支付货款后支付下游供应商的货款。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数额过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双方争议标的额应当仅为47251.55元,按照分档费率累计计算,律师费收费标准应为4735-12607元,原告按江苏省收费标准上限主张律师费,本案案情简单,原告未及时催告付款,且恶意起诉冻结我方账户,存在过错,律师费的计算应按下限计算为宜,请求法院酌情降低。
原告思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8月的产品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4份、发票2份及发票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汇款凭证、付款凭证;经质证,被告科安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货物签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与南京晓庄学院核实确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已经全部收到,但称由于货物签收单的签收人高国兵无法联系,故无法确定真实性;对发票7份及发票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付款凭证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被告对货物签收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货物签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以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8月,科安公司作为甲方与思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产品,用于南京晓庄学院智慧教室二期建设和网络建设项目;合同总金额1693875元;支付方式以电汇方式支付;双方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合同账期,账期为90个自然日内(即2018年11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已签收货物的全部货款;合同全款付清后乙方出具合同等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货款到期未付款,乙方给予甲方30天免息期,免息期到期次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交货方式由货物生产厂家负责送货到甲方指定目的地的运费,厂家将货物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最终用户)后,视为乙方已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甲方未按时收到货物,应当在交货时间届满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书面函告乙方,乙方有义务及时跟进交货事宜,否则,视为甲方已收到货物;交货地点为南京江宁区弘景大道3601号南京晓庄学院,收货人为刘永华、高国兵;交货时间,以厂家或乙方通知时间为准,并选择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甲方签署了乙方的货物签收单即视为乙方已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履行交货义务;如在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同意若败诉则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甲方同意承担乙方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科安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杨建青的印章,甲方授权代表人处有高国兵的签字,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思创公司陆续进行了供货。后,高国兵分别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4份货物签收单上签字,对收货数量及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但并未注明日期;该两张签收单的货物签收单位处均加盖了科安公司南京晓庄学院智慧教室二期建设和网络建设项目部的印章,但亦未注明日期。4份货物签收单所载供货金额分别为695320元、809255元、75720元、113580元,该4份货物签收单抬头处打印的供货日期分别为2018年8月21日、8月28日、8月30日、9月4日。
2018年11月1日,原告思创公司向被告科安公司开具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693875元,并已将发票交由被告科安公司。
被告科安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6日、7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1193875元,合计1693875元。
另查明,原告思创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与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思创公司就与科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甲方律师代理上述案件,参与一审过程中一切法律事务的代理,律师代理费根据标的额约15.4万元收取12000元。思创公司已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律师费12000元,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已向思创公司开具金额为12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合法有据。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交货日期及付款日期,被告科安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无效的格式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别作出约定,并无被告所述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故对其前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虽然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前已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仅能视为双方就开票事宜的合意变更,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付款期限等其他条款亦作出变更,故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交货日期、付款日期,被告主张按照行业惯例予以确认,并无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合同账期,账期为90个自然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签收货物的全部货款,根据被告方高国兵的落款日期2018年8月14日计算,被告应在2018年11月2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未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考虑到30天免息期,原告主张从2018年12月2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约定。但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资金占用费损失外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以1693875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35654.66元;自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以1193875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0877.19元,合计46531.85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已明确约定若败诉应由被告负担合理的律师费,现因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系依据原诉请主张的利息154395.12元收取12000元,故根据原告主张利息获得支持部分的比例来确定被告应负担的合理律师费部分,即3616.58元[(46531.85元/154395.12元)*12000元=3616.58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及时主张货款恶意扩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负有按照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并非以原告向其主张催讨货款作为前提,原告何时以何种方式主张货款系其自身权利,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原告恶意扩大损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6531.85元。
二、被告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616.58元。
三、驳回原告南通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计1718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088元,由原告南通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丁睿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