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611民初3453号之二
原告:南通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63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5505488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江北新区3号公寓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134971101N。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与被告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
原告思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4395.12元及律师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用于南京晓庄学院智慧教室二期建设和网络建设项目所需的各种设备。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科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原告工商注册登记地虽为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639号1幢,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7号楼903室,隶属于南通市崇川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具体到本案而言,原、被告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应向乙方(思创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上述条款的约定,本案应当依据思创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科安公司认为原告思创公司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7号楼903室,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思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片、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营地址照片及百度地图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被告科安公司关于本案的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苏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