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82民初2294号
原告:泰安某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楼德镇徂阳大街西段路南商贸物流园区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312877442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解放东路39号(东风商场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4616055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南通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世纪锦城56幢7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Y4FPYX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泰安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华能公司)与被告南通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凝友公司)、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业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凝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业勤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欠款207575元及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使用原告商砼,2019年7月23日签订商砼销售合同,支付原告部分商砼款,还下欠20757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欠款支付事宜,催要未果,至今未还。
南通业勤公司未作答辩。
南通凝友公司辩称,债务是事实,欠款数额对。
泰安华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砼销售合同》,证实2019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南通业勤公司签订《商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商砼类型和价格、货款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合同书双方盖章且签名,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二、原告公司证明原件一张、商砼运输单107张,证实从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3月29日,给被告南通业勤公司出具107张商砼运输单,每张运输单有工作人员***签名,运输单注明商砼类型、数量等,被告购买原告商砼事实清楚,后经双方财务对账、核实,共计商砼款746175元,已支付538600元,下欠207575元。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5张,证实被告南通业勤公司分5次支付原告商砼款538600元,其中2019年8月15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到原告公司农商行账户(尾号为1264),4次各10万元;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到原告公司经理***农行账户(尾号为9878)138600元。证据四、增值税发票5张,证实原告给被告南通业勤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82201.50元。
南通业勤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
南通凝友公司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是南通凝友公司工作人员,对欠款数额207575元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被告南通凝友公司以被告南通业勤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砼销售合同》,南通业勤公司为甲方(需方),泰安华能公司为乙方(供方)。合同约定,甲方每15天与乙方结算一次,结算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货款;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支付3%月息,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载明:甲方账号3206********,开户银行: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税号:91320684754616055E;合同加盖“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能新泰禹村风电场项目部”印章,南通凝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供应商砼价款746175元。被告南通业勤公司先后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月23日通过账号3206********向原告付款538600元。原告为被告南通业勤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南通凝友公司以南通业勤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砼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商砼销售合同》记载的账户及税号均由南通业勤公司持有,合同加盖南通业勤公司华能新泰禹村风电场项目部印章,南通业勤公司通过合同记载的账户向原告付款,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单位是南通业勤公司。故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通凝友公司的行为是代表南通业勤公司,案涉销售合同需方是南通业勤公司,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南通业勤公司承担,南通业勤公司应偿还原告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凝友公司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南通凝友公司对商砼欠款数额2075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南通业勤公司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支付违约损失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为宜。被告南通业勤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某建筑安装公司欠款207575元;
二、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某建筑安装公司损失(以20757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泰安某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南通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泰安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