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盐城市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某某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无锡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某某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6民初5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公司施工的桥梁工程有独立的车辆出入口及通行路线,无需经过或路过***摔倒地点。***摔倒地点距其公司施工的桥梁工程至少500米。中间有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标段,且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路段不是封闭施工路段,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施工车辆经过事发路段,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举证的混凝土运输罐车也不是其公司运输车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摔倒与其公司有关。
***辩称:其受伤系因工地上车辆将泥沙带至路面导致,从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看出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车辆是通过事发地点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某某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依法裁判。
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39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误工费33333.32元(4月×8333.32元)、残疾赔偿金361068元(60178元×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3060元、财产损失300元(电动车),合计465161.72元,四被告对上述债务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22年6月1日7时30分许,***驾驶号牌为苏E21××***电动自行车,沿无锡市惠山区××线由南往北行驶至340省道(××路)改扩建工程工地北侧路段时,因工地内车辆进出,将工地内泥沙带至路面,结果发生***所驾车辆导致,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因无法查证工地车辆带至路面的泥沙对***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的影响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调查的事实。
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无锡市惠山区××道××南路)改扩建工程工地北侧路段。××线呈南北走向,南往锡×线方向,北往人民路方向,该道路为混合型车道,道路中心以单黄线分离,事发地东侧为洛南大道工地车辆进出口通道口。现场道路为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平整、潮湿、有泥沙,白天视线良好。无锡某某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340省道(洛南路)改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工地地点位于××路××道××阳杨线),呈东西走向,施工单位为无锡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限为2021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该改扩建工程设计起点位于××道交叉口,向西与340省道常州段对接,设计终点位于无锡与常州交接。发包人无锡某某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340省道无锡段(西环线-常州交界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340××SG-Ⅰ标段发包给无锡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标段施工线路起点东面为洛南路与锡西大道交叉口,终点西面至洛南路与杨市××路交叉口,该标段施工范围与事故发生地点之间有直湖港天然隔断;无锡某某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340省道无锡段(西环线-常州交界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340××SG-Ⅱ标段(直湖港桥梁)发包给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该标段施工线路起点东面为洛南路与杨市××路交叉口(即无锡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终点),终点西面与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起点相连接;无锡某某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340省道无锡段(西环线-常州交界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340××SG-Ⅲ标段发包给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标段施工起点西面连接阳杨线路口,施工终点东面与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终点西面相连接。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其公司施工的直湖港大桥与***摔倒地点在东西方向至少500米以上,南北方向145米,其公司的施工车辆出口入口已距离事故地点500米以上,其公司施工车辆通过的路口为桥梁终点出口,事故地点的泥沙并非其公司施工车辆造成。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Ⅱ标段的桥梁施工西侧的施工起点有一部分与Ⅲ标段施工范围重叠,其公司施工下面的路,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上面桥梁部分,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车辆也通过其公司的施工路段通往事发地点。
***在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阳杨线由南往北行驶,开到洛南大道施工工地路段转弯的豁口直行时,突然感觉到我的电动自行车不受控制了,我就摔倒了,倒在一个泥坑旁边,旁边路人将我扶到路边坐了一段时间,我坐在旁边等警察的时候,看到还有两辆电动自行车摔倒了,其中有个女的报警了,另一个男的摔的时候用脚撑住了,没有摔倒,他们和我同方向行驶,滑倒在我摔跤的地方,在路边的湿泥坑往路中间大概半米左右,在泥坑南面一点的地方。
案外人***于2022年6月1日报警,在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那天上午8点多钟,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阳杨线由南往北行驶,开到洛南大道路口,路口在施工,洛南大道封掉了,只有一个右转弯的豁口,我开到右转弯的豁口时候,突然因为路滑摔倒了,脚受伤了,但是问题不大,我挺气愤就报警了。那边是洛南大道工地上车辆进出的地方,那个豁口处路面上有很多泥土和灰尘,然后又洒了水,所以那段路很滑,听旁边的人说已经有很多辆车在那边滑倒了。当时有路边的人说那个站在路边上的女的也是跟我一样滑倒的,我摔倒之后爬起来没多久,又有一个男的骑电动自行车在相同地点摔倒了。
案外人***向交警部门陈述:2022年6月1日上午,其在杨阳线洛南大道路段北侧摆摊卖杨梅,7点半左右有个女的驾驶电动车开到洛南大道施工路段北侧施工车辆进出的豁口处突然摔倒。过了一个会儿又陆续有两辆电动自行车在那个地方摔倒了,但是好像那两辆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没怎么受伤就开车离开了。电动车摔倒的地方是工地车辆进出的地方,地上有尘土,而且那辆电动车摔倒之前洛南大道工地上的洒水车刚撒过水,那边工地上的洒水车一天要撒很多遍水的。事发路段没有大的泥坑,摔倒的地方北面东侧路边有一个大的泥坑,但是那个泥坑和电动自行车摔倒没有关系,那些电动自行车就是直行开着开着就摔倒了,摔倒时周围也没有其他车辆。
事故发生当天,***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杨市卫生院就诊,主诉左膝跌伤疼痛,诊断为:左膝未见明显骨折,膝挫伤。2022年6月7日至17日,***至无锡市中医医院南京××大学无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出血、失血性休克、眼部挫伤、肋骨骨折、肾功能不全、高血压1级。入院时情况:患者诉6月1日不慎跌仆,当即感左侧胸部及左下肢疼痛,当时无头晕,无意识丧失,遂至医院就诊自诉检查后示左下肢无骨折后自行回家,今晨突感全腹部疼痛,伴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伴头晕,食物旋转,自行口服降压药后至我院急诊就诊,急诊查头颅、胸腹部CT示:1.头颅CT平扫目前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异常,如症状持续建议短期复查,除外迟发型损伤。2.左眶周软组织稍肿胀。3.两肺纹理增多,两侧胸膜毛糙,请结合临床。4.脾脏破裂并包膜下血肿,腹盆腔积液、积血。5.左第4-6肋骨骨折,稍移位。入院后急诊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术后病理符合外伤性脾破裂。
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鉴定分析如下:1.***于2022年6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22年6月7日行脾脏切除术,由于其伤后无明显腹部症状,且未行CT检查,因此,依据目前材料无法明确外伤与脾切的因果关系。与委托方沟通后,应委托方要求,在外伤与损伤后果的因果关系无法明确的情况下,仅就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伤后入院查体示左膝略肿胀,压痛,膝关节活动尚可;辅助检查:左膝未见骨折;门诊诊断为膝挫伤。2022年6月7日入院查CT示左眶周软组织稍肿胀,脾脏破裂并包膜下血肿,腹盆腔积液、积血,左第4-6肋骨骨折;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出血、失血性休克、眼部挫伤、肋骨骨折、肾功能不全、高血压1级”;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目前临床状态稳定。阅2022年6月7日影像片示脾密度不均,脾破裂、包膜下血肿,腹盆腔积液,左侧第4-6肋骨骨折。目前本所鉴定人检验见体表遗留手术瘢痕,双侧胸廓对称,未见明显畸形,呼吸平稳,双方呼吸动度一致,腹平软,腹部轻压痛,无明显反跳痛、肌卫,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末梢血运及感觉可。其脾破裂行成人脾切除术,残疾等级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3060元。就鉴定意见书,法院向该鉴定所进行咨询,给予回复:从***肋骨骨折结痂分析可以看出是之前受伤导致,但是具体时间系几天前无法确定,医学上也确实存在事发后随着时间推移导致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的情形,无法排除此种可能性存在,因无事故发生当日完整的病历检查材料,故无法直接明确事发摔倒与创伤性脾脏破裂的因果关系。
一审中,***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陈述:我在某某农业(音译)做临时工,***是长期工包桃子的。2022年6月1日至7日,我都在公司上班,6月1日早上没有见过***,晚上回来见到了,当时她脸上、胳膊、脚上都受伤,2日至6日每天早晚都能见到,其7日早上去接工人的时候见到***,和她说话不出声,我就和她老公说赶紧送医院。7日晚上没有看到,期间***没有干活,是她老公(只知道姓张)照顾的,她老公这段时间没有去干活的,***老板(平时只知道就戴×)和我说她老公要在家里照顾***。周某陈述:我和***是工友关系,是在某某农业和***一起收果包桃子的,6月1日前是和***一起干活的,1日之后***摔伤了在家休息,下班后看到她脸上、腿上、胳膊上都有伤,腿上包着纱布,我们剩下几个人还要继续干活,期间是***老公(只知道叫张某)照顾她的,没有听到过***再受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驾驶电动车摔倒事故与事发地点施工工地车辆带至路面的泥沙有无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二、***创伤性脾破裂的损害后果与6月1日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三、***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交警部门向***、案外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调查情况,可以证明事发路段的路面潮湿、有泥沙,该泥沙系340省道(洛南路)改扩建工程工地施工车辆进出带至路面,而在事故地点同时间段存在多辆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过程中出现摔倒情况,***的摔倒并非偶然的意外事件,故法院认为该路面的泥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与其摔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进入该事发路段的施工车辆所属施工单位,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已经认定系工地施工车辆进出将泥沙带至事发路段,根据无锡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范围及具体方位,可以看出无锡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范围与事发路段有直湖港天然隔断,客观上不存在其施工车辆通过事发路段进出工地的可能性,故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车辆进出并不会将泥沙带至事发路段。而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施工车辆并不通过事发路段,但并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车辆进出并不通过事发路段路口,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系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的施工车辆进出将泥沙带至事发路段,故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惠山诚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对于事故发生并无过错,***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现场道路为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平整、潮湿、有泥沙,白天视线良好,虽泥沙对于***驾驶行为存在一定影响,但法院认为***对于摔倒受伤应当具有较大过错,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对自身损失承担80%的责任,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虽事故发生当日***并未对胸腹部进行检查,未能有明确的CT诊断等病历材料,鉴定机构依据目前材料无法明确外伤与脾切的因果关系,但***自事故发生至脾脏破裂时间较短,期间仅间隔6天,且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包膜下血肿”,结合法院向鉴定机构咨询回复情况以及证人陈述期间***的受伤情况,无法排除***于2022年6月1日摔倒导致迟延性脾脏破裂的可能性,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再次受到外伤伤害,故法院认为***脾脏破裂的损害后果系2022年6月1日摔倒导致存在高度盖然性,对事故外伤导致脾脏切除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三,法院依法认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39200.4元由相应的病历材料、发票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4.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5.误工费,根据***照片、视频以及结合证人证言,法院认为其举证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具体收入情况,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从事包桃子工作,故法院参照2024年江苏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430元计算为17143.3元(51430元/12月×4月);6.残疾赔偿金,***主张361068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300元(酌定);9.财产损失(电动车)酌情认定200元。以上损失合计442111.7元,由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4211.17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4211.17元;二、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4211.1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施工标段视频一份、照片两张,欲证明其公司施工工程有独立出入口,其公司车辆都是通过自己的出入口进出工地,不会到达事故地点,***摔倒事故与其公司无关。
***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从照片可以看出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Ⅱ标段和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Ⅲ标段是相连的,两个标段相连处存在多处出入口,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车辆是在Ⅲ标段通行的,不能说明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车辆不从案涉事故发生地点通过。
无锡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标段有自己的出入口,但也不能排除其公司车辆经过事发地点。从其公司一审提供的照片显示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有部分施工车辆需要在其公司施工Ⅲ标段范围内施工,可以看出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车辆在东西方向是有进出的,必然会路过事故发生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施工车辆有独立出入口,车辆进出工地不会经过***摔倒的事故路段,并提交了视频和照片证据。但经审查视频和照片,显示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Ⅱ标段西侧和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Ⅲ标段东侧存在施工范围重叠,两标段工地并非完全隔断封闭,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车辆客观上具有从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标段通行并达到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条件,达不到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基于在案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摔倒的事故路段地面的泥土系由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车辆遗撒产生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认定由无锡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上诉人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