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民终6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中经路北京花园1幢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4874842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4)皖1282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腾宇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合同内容存在未施工部分,与2165649.79元结算款存在重复。李某仅为现场安全员,且***在签字时并未按指印确认,项目点工及单价确认单为无效单据,该78120元不应在2165649.79元签证之外另行增加。 ***辩称,***、腾宇公司一审庭审时对案涉合同1430000元固定价持有异议,但明确暂不主张,一审法院无需作出审查。***并不否认零星工程确认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仅辩解该单据未经其按指印,***对该单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腾宇公司辩称,腾宇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与腾宇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73970.79元及利息11826.4元(自2023年3月7日起以273970.7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3.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5月7日,之后利息按照年息3.7%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285797.19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苏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中能电源有限公司年产475.2万KVAh动力电池智能制造技术、装备升级项目1#、2#充电车间及4#配酸制水车间项目由腾宇公司承包施工。***从腾宇公司处承包了安徽中能电源有限公司新增4#配酸制水车间、35kv配电房及循环水池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与***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劳务分包方:***(甲方)劳务承包方:***(乙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徽中能电源有限公司新增4#配酸制水车间、35kv配电房及循环水池工程2、工程地点:安徽省界首市田营工业园区内二、工程内容及范围:4#配酸制水车间、35kv配电房及循环水池(基础以下、基础以上的施工范围内所有工程量,施工范围外的工作签工)……五、承包价格1、(1)4#配酸制水车间按该建筑物所有工种及辅材,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总价为:80万元整(包含:1、泥工2、钢筋工3、油漆工4、木工(包工包料)5、内外架(包工包料)(2)循环水池按该建筑物所有工种及辅材,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总价为:23万元整(包工包料)(除建筑主材:钢筋、砼、止水螺杆)(3)35KV配电房按该建筑物所有工种及辅材,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总价为:40万元整1、泥工2、钢筋工3、油漆工4、木工(包工包料)5、内外架(包工包料),合计为:143万元整2、计算方式:总价包干六、付款方式1、基础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5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尾款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2、乙方申请工程款付款时,应当按照上岗人员的实际工作日,制作工资发放表,并经工人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款后,工资表交甲方代付。……十、本合同自签订后即生效,至全部工程作业内容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清后即失效……甲方:***(按手印)乙方:***(按手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新增了部分工程。2023年3月7日,***与***在界首市人社局工作人员见证协调下就新增的工程量与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在确认单中签名捺印。确认单中载明的施工项目包括二期围墙钢棚项目工程、合膏平台项目工程、安徽中能电源有限公司新增1#、2#充电车间及4#配酸制水车间项目工程、循环水池、35KV配电房、零星工程,新增工程款合计2165649.79元。该确认单下方同时注明:“此外我方跟***班组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1430000元”。***与***根据签证单就1号、2号、4号车间零工进行确认,并在项目点工及单价确认单中签名,该确认单中载明零工数量279个、单价280元,合计78120元。***确认的零工项目包括回填鹅卵石、砌化粪池、砌卫生间池子、拆墙、窗改门等。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 一审另查明:***安排案外人于2021年11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68600元。***于202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代发***班组农民工工资544550元。腾宇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代发***班组农民工工资1459500元;于2022年12月27日经界首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核实后,代发***班组农民工工资600000元;于2023年4月6日代发***班组农民工工资6699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与***均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故***与***签订的案涉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因案涉工程业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案涉工程款总价为3673769.79元(1430000元+2165649.79元+78120元),扣除***已支付的3442628元(100000元+68600元+544550元+1459500元+600000元+669978元),***仍应支付***231141.79元。关于利息部分,***与***于2023年3月7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要求***自2023年3月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逾期利率应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关于***要求腾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腾宇公司并非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1141.79元及利息989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3元,由***负担437元,***负担2356元。财产保全费1949元,由***负担305元,***负担1644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李某出庭作证时述称:我是现场安全员,***拿单子让我签,当时我不愿意签,***表示若不签便不听安排,我便签字了,但我又担心签的单子与合同存在重复。 ***质证认为:李某证言能证明案涉78120元的签证部分并非真实存在,该部分签证即使存在也应合并到最终结算单中,不能另行计算,其所做内容均系为了完成合同及签单内容。 ***质证认为:李某系虚假陈述,***根据李某的签字确认单作出点工单价确认,说明***对李某计算点工量是予以授权的。 腾宇公司质证认为:李某陈述真实。 本院质证认为,***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项目点工及单价确认单系由其签字确认,且该单据与二期围墙钢棚项目工程工程量及单价确认单中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并不相同,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期间明确自认本案工程款由两部分组成,其中1430000元为固定合同价格,另一部分为双方签字按手印确认的2165649.79元,两项合计3595649.79元。***上诉主张案涉1430000元固定价合同与2165649.79元结算款存在重复,并未就此举证证明,且与其一审意见相互矛盾,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78120元零工款项,***认可项目点工及单价确认单由其签字确认,其虽主张该单据款项已包含在案涉结算单2165649.79元款项中,但两单据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并不相同,且***亦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