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9756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与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21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21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9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被告签订《淮安融创广场市政道路(清安路)施工配合零星工程合同》,被告将淮安融创广场市政道路(清安路)施工配合零星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31223.71元,同时约定全部施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工程于2021年10月31日开工,于2021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最终审定金额为328758.9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某建设(供货商、乙方)签订《淮安融创广场市政道路(清安路)施工配合零星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价款为321223.71元,不含税价款为303874.96元,增值税税款为27348.75元,税金为合同价的9%,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全部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金额的85%,乙方应在全部工程通过验收后向甲方提交全部结算材料(并提供全额发票),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金额的100%;开工日期2021年11月15日,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以通过甲方、监理预验收,具备政府职能部门验收条件为准。绝对工期30个日历天;质保期为24个月,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起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于2021年11月20日竣工,并经原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通过。2022年11月11日复审定案表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328758.95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1540.15元,尚欠47218.8元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淮安融创广场市政道路(清安路)施工配合零星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11月20日竣工,2022年11月11日复审定案表载明结算金额为328758.95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金额的100%”,故被告应在2022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81540.15元,尚欠47218.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7218.8元,并有权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21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218.8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计548.5元,保全费539元,合计1087.5元,由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43×××15,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43×××24)。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