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滨海县滨淮创业园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民终5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滨淮创业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吴正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语,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金维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霞,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湘宁,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徐峰,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审被告:徐黎,女,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审被告:徐晶晶,女,1990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述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岭,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海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王海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语,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海县滨淮创业园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徐峰、徐黎、徐晶晶、江苏海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收到法院催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伟峰
审判员  王瑞煊
审判员  罗正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