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5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滨淮创业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正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语,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大厦11、12楼。
法定代表人:金维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霞,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湘宁,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徐峰,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审被告:徐黎,女,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审被告:徐晶晶,女,1990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述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岭,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素梅,女,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审被告:江苏海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城里路西侧邻府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语,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海县滨淮创业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原审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徐峰、徐黎、徐晶晶、潘素梅、江苏海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滨公司及原审被告海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程秋语,被上诉人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霞,原审被告中科公司、徐峰、徐黎、徐晶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岭,原审被告潘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驳回信用担保公司对滨淮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反担保协议》并非滨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滨淮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中汪国亮的证言能够证明,滨淮公司在《反担保协议》上加盖印章时,合同是空白的,所有内容都是汪国亮在几个月后添加的。约定担保的前提是中科公司与镇政府共同借款1000万以及海雄公司为借款提供反担保,但本案中各方商谈的条件未能成就,最终未能实现所预期的1000万元贷款额度,该情形已经导致《反担保协议》终止,信用担保公司也退还了两份空白的《反担保协议》。信用担保公司和中科公司另行达成的500万元贷款反担保合同与滨淮公司无关,属于新的合同关系,信用担保公司的经办人擅自添加反担保合同内容和金额,并伪造了海雄公司公章、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等,违背了滨淮公司的意愿,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2.一审法院机械认为由为10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变成为5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没有增加滨淮公司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忽视了两个基本事实:(1)为10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与为5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是两种不同的合同关系;(2)滨淮公司愿意为10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的背景是基于滨淮公司能够获得500万元贷款的使用权,所以当1000万元贷款只能批准500万元贷款时,并不是降低了滨淮公司的担保义务,而是导致滨淮公司所期望获得的另500万元贷款的使用权无法实现,违背了滨淮公司提供担保的初衷。3.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海雄公司印章、海雄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王海雄签名、股东会决议上两位股东签名、滨淮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是否系伪造,以及担保签署与贷款审批的先后顺序等问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本案涉嫌伪造印章、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多项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信用担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滨淮公司有为中科公司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意愿,并在反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交给信用担保公司,应视为其认可信用担保公司事后填写的内容,后果理应由滨淮公司承担。滨淮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时明知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并将加盖了公章的反担保合同、内容完整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交给了信用担保公司,表明其有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2.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滨淮公司盖章的时间应在2015年6月1日至7月14日之间,而不是滨淮公司主张的2015年3月份。信用担保公司内部会议审议中科公司贷款项目担保事项的基本方案是: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142.14平方米的房产抵押到位前,信用担保公司担保金额不超过500万元,抵押到位后可为剩余借款金额提供担保。当时滨淮公司签署了4份合同,计划每一笔用两份合同,后因抵押房产未抵押到位,剩余金额的担保业务不能继续,故信用担保公司应周文清的要求将剩余合同、滨海县滨淮镇财政所承诺函(金额500万元)、股东会决议等材料邮寄给周文清,并由周文清将相应的材料处理完毕。3.滨海县滨淮镇财政所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的承诺函能够印证滨淮公司为案涉的50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是明知的。滨淮公司明知其提供反担保的本金金额多达1000万元,所以信用担保公司主张500万元反担保责任没有加重滨淮公司反担保责任。且信用担保公司与中科公司之间仅发生案涉唯一一笔担保业务,与滨淮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具有对应关系。4.先有滨淮公司的反担保承诺,才有信用担保公司的担保。如果有滨淮公司主张的其提供反担保的前提条件,滨淮公司完全可以在其预先出具的反担保合同或者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作出约定,但反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中没有该约定。5.海雄公司的公章是否伪造与滨淮公司是否承担反担保责任没有关联性。信用担保公司一般不做纯民营企业的担保业务,但正因有滨淮公司这一政府融资平台提供的反担保才促成信用担保公司为中科公司提供担保。6.滨淮公司至今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刑事犯罪立案材料,所以本案不存在应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情形。
原审被告中科公司、徐峰、徐黎、徐晶晶、潘素梅发表意见认为,其对滨淮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之间的反担保纠纷不发表意见,但其认为案涉贷款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以及合同诈骗罪。关于实现担保顺序问题,本案存在借款人本人提供物保和第三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信用反担保合同》中“不受借款人或第三人向甲方提供的其他担保先后优先次序的约束”的约定,不能表明保证人放弃担保履行顺序的抗辩,应以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先行受偿,不足部分再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但其因经济原因,无力缴纳上诉费用,撤回了对本案的上诉。
原审被告海雄公司发表意见认为,其同意滨淮公司的上诉意见。
信用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科公司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本息4306951.6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4306951.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4306951.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费6万元;2.信用担保公司对中科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徐峰、潘素梅、徐黎、徐晶晶、海雄公司、滨淮公司对中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左右,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一系列合同。信用担保公司(乙方)与中科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行(以下简称盐城招行)申请贷款,请求乙方为本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次借款最高授信金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人民币500万元额度内本金及其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向乙方提供以下反担保措施:1.信用担保,法定代表人徐峰夫妇、滨淮公司、海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抵押反担保,价值600万元的机器设备抵押,3.其他反担保,滨淮镇财政出具承诺函;担保费10万元;甲方应在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十日内将还款责任范围内全部款项加上日息0.5‰计算的利息一次性归还乙方(计息期限为:自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逾期支付的,甲方应就逾期部分款项按日息0.5‰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期限为:自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第11日起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甲方的还款责任范围: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罚金、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按担保资金的0.5‰/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
信用担保公司(甲方)与中科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以其拥有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中规定的资产为甲方承担保证合同项下之担保责任而对借款人产生的追偿债权提供资产抵押反担保;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罚金、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甲方有权就借款人自已提供的反担保物、乙方提供的反担保物或其他反担保措施任意选择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和方式等。该合同后附《抵押财产(机器设备)清单》,载明的机器设备名称为:数控龙门加工中心1台、数控激光切割机1台。且双方就该抵押物前往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信用担保公司分别与徐峰及潘素梅、徐黎、徐晶晶、“海雄公司”、滨淮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向盐城招行借款500万元,信用担保公司同意为借款人中科公司向贷款人盐城招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峰及潘素梅、徐黎、徐晶晶、“海雄公司”、滨淮公司愿就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对借款人产生的追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罚息(包括复利、罚息)、补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人承诺,在信用担保公司要求时,即时赔偿在担保范围内的信用担保公司因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主债权合同项下的责任而蒙受的一切损失,并且不受借款人或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其他担保的先后次序的约束;若信用担保公司对借款还存在其他物的反担保/信用反担保,则反担保人对信用担保公司反担保责任的承担不受其他反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等。
中科公司与盐城招行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盐城招行向中科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上浮20%等。同时,信用担保公司向盐城招行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以上授信协议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贷款人盐城招行按约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因中科公司无力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盐城招行宣布5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信用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信用担保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盐城招行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金额为4306951.67元。经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追偿未果,信用担保公司将中科公司、徐峰、潘素梅、徐黎、徐晶晶、海雄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后在本案审理中,信用担保公司又追加滨淮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审理中,各方产生以下争议:
一、信用担保公司应当向反担保人追偿的金额。信用担保公司主张追偿金额为代偿本金4306951.67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费6万元。徐峰、潘素梅、徐黎、徐晶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系重复计算。
二、徐峰、潘素梅、徐黎、徐晶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信用担保公司认为,抵押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信用担保公司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顺序,徐峰、潘素梅、徐黎、徐晶晶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信用担保公司诉讼请求的全部数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徐峰、潘素梅、徐黎、徐晶晶认为,本案中存在借款人的物保,应当先实现物的担保,然后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海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信用担保公司认为,海雄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就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对借款人产生的追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海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用担保公司为此提交了一份信用担保公司与“海雄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海雄公司对信用担保公司提供的以上合同文本上加盖的“海雄公司”的印章有异议,并提供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进行比对。经对比:肉眼可见,两枚印章大小几乎一致,但字体有细微不同,明显区别在于,海雄公司提供的印章的外围印纹系非连续的,而信用担保公司提交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外围印纹是连续的。而信用担保公司则认为,海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使用其现提供的该枚印章。海雄公司提供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于2010年9月就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并开始使用该印章至今,并无使用其它印章。信用担保公司及海雄公司均申请一审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海雄公司的备案印章。一审法院遂向相关部门调取材料未果。案件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要求,信用担保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汪国亮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汪国亮陈述:中科公司当时要借款1000万元找到信用担保公司担保。信用担保公司经内部研究只同意担保500万元的借款。银行也只批下500万元借款。信用担保公司要求中科公司提供反担保。中科公司提供两台设备抵押担保、法定代表人徐峰一家提供保证、滨淮公司提供保证、滨海财政所出具承诺函。经现场对中科公司进行调查,信用担保公司要求中科公司再提供一个反担保。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峰将海雄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财务报表等提供给信用担保公司。因海雄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苏州,徐峰及滨淮镇政府的人员一起去苏州找海雄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上盖章。后徐峰将盖过章的材料一起交给汪国亮。汪国亮本人并未与海雄公司人员接触过。
四、滨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信用担保公司提交了一份信用担保公司与滨淮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要求滨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滨淮公司提供了一份加盖其印章的空白《信用反担保合同》及盖有法定代表人张耀雷个人私章的江苏滨海农商银行留存的印鉴卡,认为:1.两份反担保合同上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当时滨淮公司与各方商定以中科公司名义贷款1000万元,然后由中科公司及滨淮公司各使用500万元,信用担保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人,滨淮公司提供反担保,但盖章时合同是空白的;信用担保公司提起诉讼后,滨淮公司发现合同文本上法定代表人张耀雷的私章是伪造的;2.因1000万元贷款未获批准,信用担保公司将空白反担保合同文本退回滨淮公司;后中科公司与银行及信用担保公司重新商谈了500万元的贷款,滨淮公司并未为此500万元贷款进行担保;3.根据信用担保公司提交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公司公章后,合同才生效,现信用担保公司提交的反担保合同上张耀雷的个人私章系虚假的,故该合同不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信用担保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信用担保公司向盐城招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合法有效。中科公司在向盐城招行借款500万元后,因偿债能力欠缺,被盐城招行提前收贷,信用担保公司为此履行担保责任,向盐城招行代偿了4306951.67元,故依法取得向中科公司的追偿权。中科公司应当向信用担保公司归还代偿款4306951.67元,并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但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当按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同时,中科公司向借款担保人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故信用担保公司对中科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徐峰及潘素梅、徐黎、徐晶晶分别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该三份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信用担保公司有权选择行使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徐峰、潘素梅、徐黎、徐晶晶承担的责任不受其他任何反担保的影响,即保证人放弃担保履行顺位的抗辩权;故徐峰、潘素梅、徐黎、徐晶晶应当对中科公司本案中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信用担保公司提供的其与“江苏海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中所加盖的“江苏海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经肉眼比对,与海雄公司的印章有明显差别;信用担保公司也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雄公司曾经使用过信用担保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文本中的印章;信用担保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也说明,该合同文本并非海雄公司的相关人员递交;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海雄公司提出的其未在《信用反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信用担保公司要求海雄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了其与滨淮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要求滨淮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滨淮公司的辩称意见,滨淮公司有为中科公司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借款交由滨淮公司使用)而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意愿,且在空白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交给了信用担保公司,说明滨淮公司的本意是为10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现信用担保公司主张其承担的反担保责任并未加重其自愿承担的反担保责任;将滨淮公司提供的加盖其印章的空白合同文本与信用担保公司提供的加盖了信用担保公司与滨淮公司印章的合同文本比对,并未发现两个合同文本上滨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雷”的个人私章有明显不同之处;虽然滨淮公司现在提出该枚私章与其公司日常使用的不一致,但是其公司自行加盖印章后交给信用担保公司的,信用担保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在无证据证实是信用担保公司伪造了“张耀雷”个人私章的前提下,信用担保公司与滨淮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滨淮公司对于中科公司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4306951.67元;并给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三项合计数的计算方式为,以4306951.6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二、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6万元;三、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抵押财产(数控龙门加工中心1台、数控激光切割机1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以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的应还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徐峰、潘素梅、徐黎、徐晶晶对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的以上应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滨海县滨淮创业园实业有限公司对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的以上应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驳回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7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776元;由信用担保公司负担1237元,中科公司负担46539元;盐城市中科公司应承担部分,由徐峰、潘素梅、徐黎、徐晶晶、滨淮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审中,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了如下新证据:1.信用担保公司的2015年7月15日签发的业务送签单原件、2015年6月1日会议纪要原件,主要内容为:信用担保公司同意为中科公司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期限1年。反担保措施为:(1)徐峰夫妇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反担保;(2)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142.14平方米房产提供抵押(在房产抵押到位前,担保金额不得超过500万元,抵押到位后可发放剩余资金);(3)中科公司提供价值600万元的通用设备抵押;(4)滨淮公司、海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滨海县滨淮镇财政所出具承诺函。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明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是分步骤的,在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142.14平方米房产提供反抵押后再提供剩余贷款担保。2.滨海县滨淮镇财政所2015年7月11日向信用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原件,载明:“信用担保公司:中科公司向贵公司申请500万元贷款担保,期限一年,上述贷款我镇将严格按照相关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和期限,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统一管理,保证资金安全。”该证据证明滨淮公司对中科公司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500万元担保是知情的。3.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汪国亮与信用担保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1月13日终止。
本院在二审中对滨海县滨淮镇财政所所长周文清进行了调查,周文清陈述,2015年年初,中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峰和信用担保公司的汪国亮一起找到镇里面提出帮我们融资1000万元以上,然后各使用50%。中科公司提供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厂房和2台机器设备作担保,我们这边提供海雄公司、滨淮公司以及滨海县滨淮镇财政所的保证。徐峰、王国亮将信用担保公司的会议纪要交给我们看过之后,我们才提交了空白的反担保合同和滨淮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具体内容记不清了。滨淮公司空白反担保合同上的单位公章是真实的,但当时没有加盖私章,汪国亮和徐峰说先去省里办手续,后回来再找我们盖,并且签订用款协议。滨海县滨淮镇财政所承诺函是打印好内容后,由财政所盖的章,但当时没有填日期,该文件是和滨淮公司的反担保合同一起出具和交付给信用担保公司,时间大概在2015年5、6月份。后来信用担保公司说贷款没有批下来,其就向信用担保公司要求退还贷款手续,滨淮公司空白反担保合同也是退还给其的。信用担保公司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文清所陈述的1000万元贷款中科公司和滨淮公司各使用50%的具体约定情况信用担保公司并不知情。
滨淮公司、海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业务送签单、会议纪要是信用担保公司的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送签单的形成时间是在盐城招行发放500万元贷款之后,该送签单没有征得滨淮公司同意,对滨淮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滨海县滨淮镇财政所的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落款时间是先盖章后打印,结合会议纪要的内容看,该承诺函的形成时间应该在2015年6月1日之前,且该承诺函中的500万元应当是指应由滨淮公司使用的500万元,而不是贷给中科公司的500万元。3.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4.对周文清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中科公司、徐峰、徐黎、徐晶晶、潘素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信用担保公司的业务送签单、会议纪要,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滨海县滨淮镇财政所承诺函印章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承诺函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5月还是2015年7月11日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对周文清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信用担保公司的业务送签单、会议纪要、滨海县滨淮镇财政所承诺函、以及周文清陈述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对账单、工商年检资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业务送签单、会议纪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滨淮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中科公司的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信用担保公司与滨淮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滨淮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信用反担保合同》签订过程看,周文清、汪国亮的证言以及滨淮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均能反映《信用反担保合同》是由滨淮公司先盖章后将空白合同交给信用担保公司,最终由信用担保公司填写内容并盖章确认。滨淮公司提交的反担保空白合同以及股东会决议中并没有如果滨淮公司未能获得500万元贷款的使用权,则滨淮公司不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信用担保公司知道滨淮公司提供反担保是附有前提条件的。其次,滨淮公司有为中科公司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意愿,并在反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交给信用担保公司,应视为其认可担保公司事后填写的内容,后果理应由滨淮公司承担。再次,结合周文清、汪国亮的证言以及信用担保公司的业务送签单、会议纪要、滨海县滨淮镇财政所承诺函等证据,可以印证信用担保公司对中科公司的1000万元提供担保是分步骤实施的,在苏州工业园区房产抵押未到位的情形下,信用担保公司仅为中科公司提供了500万元贷款的担保,现信用担保公司主张滨淮公司承担的反担保责任并未违反《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最后,将滨淮公司提供的加盖其印章的空白合同文本与信用担保公司提供的加盖了信用担保公司与滨淮公司印章的合同文本比对,并未发现两个合同文本上滨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雷”的个人私章有明显不同之处,虽然滨淮公司现在提出该枚私章与其公司日常使用的不一致,但在无证据证实是信用担保公司伪造了“张耀雷”个人私章的前提下,仍应有理由相信该私人印章的真实性,信用担保公司与滨淮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此外,滨淮公司至今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刑事犯罪立案材料,所以本案不存在应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情形。
综上所述,滨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76元,由上诉人滨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伟 峰
审判员 王瑞煊审判员罗正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