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2民初1853号
原告: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大厦11、12楼。
法定代表人:金维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霞,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琪,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2日生,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潘素梅,女,汉族,1967年3月8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徐黎,女,汉族,1989年10月20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徐晶晶,女,汉族,1990年11月25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城里路西侧邻府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滨海县滨淮创业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正海,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语,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被告**、被告潘素梅、徐黎、徐晶晶、江苏海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雄公司)、滨海县滨淮创业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霞、刘雨琪,被告**、潘素梅、徐黎、徐晶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平,被告海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程秋语,被告滨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科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本息4306951.6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4306951.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4306951.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费6万元;2、原告对被告中科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被告潘素梅、被告徐黎、被告徐晶晶、被告海雄公司、被告滨淮公司对被告中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科公司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中科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被告潘素梅、被告徐黎、被告徐晶晶、被告海雄公司、被告滨淮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后被告中科公司未能按时还款,银行宣布贷款到期,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本息4306951.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中科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催款未果。
被告中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被告潘素梅、被告徐黎、被告徐晶晶辩称,1、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系重复计算,原告只能主张实际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2、本案的反担保人还有滨淮镇财政所,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3、我国物权法规定,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能向其他担保人主张。
被告海雄公司辩称,1、海雄公司从未为涉案贷款提供反担保,也从未签订过担保合同;2涉案担保合同中的印章并非海雄公司使用的印章;3、原告不应当只提供担保合同,还应当提供有关担保的一整套的材料;4、海雄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滨淮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500万元借款并非滨淮公司担保,滨淮公司担保的是双方约定的一笔1000万元借款;2、本案反担保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才生效,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张耀雷的印章是伪造的,同时滨淮公司加盖印章时合同是空白的,内容都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因1000万元贷款未发放,原告将空白合同退还滨淮公司,当时滨淮公司未发现印章是伪造的,在接到法院传票时才发现印章不一致;3、综上,滨淮公司未为本案贷款提供反担保,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担保合同、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信用反担保合同、履行担保合同通知书、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2015年7月左右,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一系列合同。
原告(乙方)与被告中科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行(以下简称盐城招行)申请贷款,请求乙方为本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次借款最高授信金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人民币500万元额度内本金及其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向乙方提供以下反担保措施:1、信用担保,法定代表人**夫妇、滨海县滨淮创业园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海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抵押反担保,价值600万元的机器设备抵押,3、其他反担保,滨淮镇财政出具承诺函;担保费10万元;甲方应在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十日内将还款责任范围内全部款项加上日息0.5‰计算的利息一次性归还乙方(计息期限为:自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逾期支付的,甲方应就逾期部分款项按日息0.5‰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期限为:自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第11日起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甲方的还款责任范围: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罚金、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按担保资金的0.5‰/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
原告(甲方)与被告中科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以其拥有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中规定的资产为甲方承担保证合同项下之担保责任而对借款人产生的追偿债权提供资产抵押反担保;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罚金、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甲方有权就借款人自已提供的反担保物、乙方提供的反担保物或其他反担保措施任意选择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和方式等。该合同后附《抵押财产(机器设备)清单》,载明的机器设备名称为:数控龙门加工中心1台、数控激光切割机1台。且双方就该抵押物前往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原告分别与**及潘素梅、徐黎、徐晶晶、“江苏海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淮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向盐城招行借款500万元,原告同意为借款人中科公司向贷款人盐城招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潘素梅、徐黎、徐晶晶、“江苏海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淮公司愿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对借款人产生的追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罚息(包括复利、罚息)、补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人承诺,在原告要求时,即时赔偿在担保范围内的原告因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主债权合同项下的责任而蒙受的一切损失,并且不受借款人或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其他担保的先后次序的约束;若原告对借款还存在其他物的反担保/信用反担保,则反担保人对原告反担保责任的承担不受其他任何反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等。
被告中科公司与盐城招行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盐城招行向中科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上浮20%等。同时,原告向盐城招行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以上授信协议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贷款人盐城招行按约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因中科公司无力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盐城招行宣布5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盐城招行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金额为4306951.67元。经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追偿未果,原告将中科公司、**、潘素梅、徐黎、徐晶晶、海雄公司诉来本院。后在本案审理中,又追加滨淮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审理中,各方产生以下争议:
一、原告应当向反担保人追偿的金额。
原告主张追偿金额为代偿本金4306951.67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及及律师费6万元。被告**、被告潘素梅、被告徐黎、被告徐晶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系重复计算。
二、被告**、被告潘素梅、被告徐黎、被告徐晶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
原告认为,抵押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顺序,故被告**、被告潘素梅、被告徐黎、被告徐晶晶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全部数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被告潘素梅、被告徐黎、被告徐晶晶认为,本案中存在借款人的物的担保,应当先实现物的担保,然后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海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海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对借款人产生的追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被告海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提交了一份原告与“江苏海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
被告海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合同文本上加盖的“江苏海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有异议,并提供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进行比对。经对比:肉眼可见,两枚印章大小几乎一致,但字体有细微不同,明显区别在于,被告海雄公司提供的印章的外围印纹系非连续的,而原告提交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外围印纹是连续的。而原告则认为,被告海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使用其现提供的这枚印章。被告海雄公司提供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于2010年9月就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并开始使用该印章至今,并无使用其它印章。原告及被告海雄公司均申请本院向相关部门调取被告海雄公司的备案印章。本庭遂向相关部门调取材料未果。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要求,原告的业务经办人汪国亮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汪陈述:中科公司当时要借款1000万元找到原告担保。原告经内部研究只同意担保500万元的借款。银行也只批下500万元借款。原告要求中科公司提供反担保。中科公司提供两台设备抵押担保、法定代表人**一家提供保证、滨淮公司提供保证、滨海财政所出具承诺函。经现场对中科公司进行调查,原告要求中科公司再提供一个反担保。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海雄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财务报表等提供给原告。因海雄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苏州,**及滨淮镇政府的人员一起去苏州找海雄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上盖章。后**将盖过章的材料一起交给汪。汪本人并未与海雄公司人员接触过。
四、被告滨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
原告提交了一份原告与被告滨淮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滨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滨淮公司提供了一份加盖其印章的空白《信用反担保合同》及盖有法定代表人张耀雷个人私章的江苏滨海农商银行留存的印鉴卡,认为:1、两份反担保合同上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当时被告滨淮公司与各方商定以中科公司名义贷款1000万元,然后由中科公司及滨淮公司各使用500万元,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被告滨淮公司提供反担保,但盖章时合同是空白的;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滨淮公司发现合同文本上法定代表人张耀雷的私章是伪造的;2、因1000万元贷款未获批准,原告将空白反担保合同文本退回被告滨淮公司;后中科公司与银行及原告重新商谈了500万元的贷款,被告滨淮公司并未为此500万元贷款进行担保;3、根据原告提交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公司公章后,合同才生效,现原告提交的反担保合同上张耀雷的个人私章系虚假的,故该合同不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向盐城招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合法有效。被告中科公司在向盐城招行借款500万元后,因偿债能力欠缺,被盐城招行提前收贷,原告为此履行担保责任,向盐城招行代偿了4306951.67元,故依法取得向被告中科公司的追偿权。被告中科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代偿款4306951.67元,并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但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当按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同时,被告中科公司向借款担保人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故原告对被告中科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及被告潘素梅、被告徐黎、被告徐晶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该三份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行使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被告潘素梅、被告徐黎、被告徐晶晶承担的责任不受其他任何反担保的影响,即保证人放弃担保履行顺位的抗辩权;故被告**、被告潘素梅、被告徐黎、被告徐晶晶应当对被告中科公司本案中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其与“江苏海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中所加盖的“江苏海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经肉眼比对,与被告海雄公司的印章有明显差别;原告也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海雄公司曾经使用过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文本中的印章;原告的业务经办人也说明,该合同文本并非被告海雄公司的相关人员递交;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海雄公司提出的其未在《信用反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海雄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滨淮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滨淮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根据被告滨淮公司的辩称意见,其有为被告中科公司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借款交由被告滨淮公司使用)而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意愿,且在空白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交给了原告,说明被告滨淮公司的本意是提供1000万元借款的反担保,现原告主张其承担的反担保责任并未加重其自愿承担的反担保责任;二、将被告滨淮公司提供的加盖其印章的空白合同文本与原告提供的加盖了原告与被告滨淮公司印章的合同文本比对,并未发现两个合同文本上被告滨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雷”的个人私章有明显不同之处;虽然被告滨淮公司现在提出该枚私章与其公司日常使用的不一致,但是其公司自行加盖印章后交给原告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三、在无证据证实是原告伪造了“张耀雷”个人私章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滨淮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滨淮公司对于被告中科公司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4306951.67元;并给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三项合计数的计算方式为,以4306951.6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
二、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6万元。
三、原告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抵押财产(数控龙门加工中心1台、数控激光切割机1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以上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的应还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被告潘素梅、被告徐黎、被告徐晶晶对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的以上应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滨海县滨淮创业园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的以上应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驳回原告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7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776元;由原告负担1237元,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负担46539元;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由被告**、被告潘素梅、被告徐黎、被告徐晶晶、被告滨海县滨淮创业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杨晔旻
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
人民陪审员 陶 芬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