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03民初2865号
原告:江**某电器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药业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某药业公司员工。
原告江**某电器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某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增补合同,支付欠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250000.00、货款13908832.74元,合计14158832.74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39627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参与被告原料药生产项目投标,向被告支付了250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配电柜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硫酸依替米星等原料药生产项目供应各类配电柜,合同总价为24980000.00元;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付款补充说明》,将合同总价缩减1146550.00元,调整为23833450.00元,并调整了部分付款方式;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配电箱增补采购合同》,增加部分配电箱设备的采购,增补设备价格486275.05元;2017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UPS及配电箱改造增补采购合同》,增加UPS及配电箱改造的采购,增补设备价格207358.00元;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一次元器件增补采购合同》,增加配电箱、配电柜一次元器件的采购,增补元器件价格560000.00元;2020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加药房及低压柜改造增补采购合同》,增加加药房基低压柜的采购,增补设备价格321749.69元。以上总价为25658832.74元(含投标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交付了大部分设备,交付设备总价2062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支付了11500000.00元。202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配电柜等设备采购合同执行的说明》,明确将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动承诺分期支付欠付货款,但至今未能按该说明履行。由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某药业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50000元无异议;2、对欠付的货款13908832.74元有异议,因为此欠款的计算是原告依据合同总价款减去已付货款所得,实际依据双方签订的《配电柜采购合同》10.3支付条款已经约定了付款方式,即依据对方到货及验收情况按比例支付货款,目前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1500000.00元,我公司认为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蒙古某药业公司因硫酸依替米星等原料药生产项目进行招投标,2017年3月20日,原告江**某电器公司中标后向被告公司支付了250000.00元投标保证金;于2017年4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配电柜采购合同》,合同;于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付款补充说明》,补充说明中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于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配电箱增补采购合同》;于2017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UPS及配电箱改造增补采购合同》;于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次元器件增补采购合同》;于2020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药房及低压柜改造增补采购合同》;
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实验室仪器设备,分别在2018年5月22日和5月24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总价2900887元,合同约定仪器产品的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金额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被告无息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发票。后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2650元的货物,以上一共货款2983537元。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076080元,剩余欠款907457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内蒙古某药业公司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起算日期均无异议,同意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2017年2月20日《硫酸依替米星等原料药生产项目金属反应及储罐类设备采购合同》、2017年6月12日《硫酸依替米星等原料药生产项目储罐采购合同》、2017年6月28日《硫酸依替米星等原料药生产项目金属反应罐增补采购合同》、2021年4月30日《关于金属反应罐及储罐类等设备合同履行及付款事项的备忘录》、2021年5月《补充协议》、2021年11月7日《补充协议(二)》、现场清点清单、未到设备清单及价格、已发资料签收确认单及原、被告双方陈
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某电器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内蒙古某药业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依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某药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某电器公司货款1181.5955万元及利息(以1181.595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药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