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华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翰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11民初5208号 原告:江苏华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55750959,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家庄翰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693472894M,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孵化器B座1单元07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华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翰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35KV高压开关柜及桥架,总价6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00000元,尚欠3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支付。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35KV高压开关柜及桥架,总价620000元,质量保证期限为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合同签订一周内付40%预付款,货至现场验收合格,送电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55%货款,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发货,案涉设备并于2010年5月21日投运。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使用报告),明确对产品质量、价格、交货期,维修、保养服务、咨询、维护培训、备品、备件供应均为满意。 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6月以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使用报告)、发票、承兑汇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货款。案涉货款620000元均已届付款期限,被告仅支付300000元,余款320000元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翰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6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