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堰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754江苏堰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2754号
原告:江苏堰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畅路**。
法定代表人:胡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东路**
法定代表人:钱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子健、宋效楠,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堰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堰长公司)与被告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20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堰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效楠、武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堰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无锡绿地中央广场A1地块一期变电所安装项目下结欠工程款513098元并支付结欠工程款利息(利息以42266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39148.9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5130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无锡绿地中央广场A3地块二期高低压电缆管理工程项目下结欠工程款987308元并支付结欠工程款利息(利息以93794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36508.1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93794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签订无锡绿地中央广场项目A1地块一期20KV变电所安装工程,合同工期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30日,合同造价1808739元;2018年1月签订无锡绿地中央广场项目A3地块二期高低压电缆管道工程,合同工期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5月10日,合同造价994415.23元。上述工程签订后,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工期按时保质保量完工,并将竣工验收资料递交被告。被告多次拖延达成结算,截止目前,上述项目被告合计结欠工程款1510183元。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堰长公司明确双方关于无锡绿地中央广场项目另有两个工程,经核算绿地锡山项目总欠款金额为1500406元。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经过双方对账,锡山项目共有四份合同,经结算,尚未完全支付,原告所主张A1一期、A3二期累计应付未付款项实际上为548962元,以及387308元,合计未付款936270元,并且双方A1一期施工合同第2条第4项约定,乙方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1266120元发票,未足额提供全部发票,所以,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绿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堰长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20KV变电所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锡绿地中央广场项目A1地块一期)约定,工程名称为无锡绿地中央广场项目A1地块一期20KV变电所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合同总价为1808739元,本合同价款为施工图结合现场实际情况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工程结束后具备送电条件即送电申请手续且竣工资料移交完毕后付至工程价款的70%;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付款同时,承包方要提供正规合法发票…,绿地公司在发包方处盖章,堰长公司在承包方盖章。
2018年1月,绿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堰长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高低压电缆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无锡绿地中央广场项目A3地块二期)约定,工程名称为无锡绿地中央广场项目A3地块二期高低压电缆管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合同总价为994415.23元,本合同价款为施工图结合现场实际情况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工程结束后具备送电条件即送电申请手续且竣工资料移交完毕后付至工程价款的70%;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按节点完成收取工程款时,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相应工程款,增值税税率为11%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相应工程款,如乙方未按约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对方开具合格增值税发票,甲方补充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绿地公司在发包方处盖章,堰长公司在承包方盖章。
2016年9月,绿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堰长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无锡绿地中央广场项目A3地块三期高低压电缆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无锡绿地中央广场项目A3地块三期高低压电缆管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合同总价为790728元,本合同价款为施工图结合现场实际情况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工程结束后具备送电条件即送电申请手续且竣工资料移交完毕后付至工程价款的70%;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付款同时,承包方要提供正规合法发票…,绿地公司在发包方处盖章,堰长公司在承包方盖章。
2016年11月,绿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堰长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无锡绿地中央广场项目A3地块三期居住区低压公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无锡绿地中央广场项目A3地块三期居住区低压公建配套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合同总价为1089722.42元,本合同价款为施工图结合现场实际情况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工程结束后具备送电条件即送电申请手续且竣工资料移交完毕后付至工程价款的70%;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付款同时,承包方要提供正规合法发票…,绿地公司在发包方处盖章,堰长公司在承包方盖章。
A1一期地块20KV变电所安装工程总价双方确认金额为1798962元,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A3地块二期高低压电缆管道工程总价为987308元,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A3地块三期高低压电缆管道工程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结算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金额为790728元;A3地块三期居住区低压公建配套工程合同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结算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总金额为1089722元。
关于付款,2017年1月17日绿地公司向堰长公司付款553509元,2017年1月22日绿地公司向堰长公司付款762805元,2017年9月30日,绿地公司向堰长公司付款5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绿地公司向堰长公司付款150000元,2017年11月28日绿地公司向堰长公司付款250000元,2018年6月3日绿地公司向堰长公司付款350000元,2018年8月1日,绿地公司向堰长公司付款600000元。绿地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中1250000元系支付的A1一期地块20KV变电所安装工程的款项,该项目尚结欠548962元;600000元系支付的A3地块二期高低压电缆管道工程的工程款,该项目尚结欠387308元,A3地块三期高低压电缆管道工程已付款553509元,该项目尚结欠237219元;A3地块三期居住区低压公建配套工程已付款762805元,尚结欠326917元。诉讼中,堰长公司对于绿地公司的付款情况予以认可,对于各项目结欠金额无异议。
关于付款条件,堰长公司认为竣工验收后50日应付至工程款的95%。
关于增值税开票情况,堰长公司已在2020年12月7日足额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由堰长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竣工审定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堰长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堰长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绿地公司有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结欠的工程款1500406元,双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款均已到期,故绿地公司有义务支付上述款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A1一期地块20KV变电所安装工程,双方对结欠548962元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款为包死价,故竣工验收之日起,绿地公司即应当进行结算,堰长公司主张竣工验收后50日付至工程款的95%有依据,绿地公司未及时结算,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其中459013.9元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又根据合同约定,其中的质保金89948.1元付款节点应为2019年10月17日,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9948.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A3地块二期高低压电缆管道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对结欠387308元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堰长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的,绿地公司有权拒付款项,现堰长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A3地块三期高低压电缆管道工程,双方对于结欠工程款237219元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款为包死价,故竣工验收之日起,绿地公司即应当进行结算,堰长公司主张竣工验收后50日付至工程款的95%有依据,绿地公司未及时结算,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其主张,其中197682.6元从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9768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又根据合同约定,其中的质保金39536.40元付款节点应为2019年2月21日,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953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A3地块三期居住区低压公建配套工程,双方对于结欠工程款326917元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款为包死价,故竣工验收之日起,绿地公司即应当进行结算,堰长公司主张竣工验收后50日付至工程款的95%有依据,绿地公司未及时结算,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其主张,其中272430.90元从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72430.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又根据合同约定,其中的质保金54486.1元付款节点应为2019年3月2日,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4486.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堰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4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59013.9元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89948.10元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87308元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70113.50元从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9536.40元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54486.1元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江苏堰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6元,由堰长公司负担185元,由绿地公司负担14421元(堰长公司已先行垫付该诉讼费,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过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