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9256号
原告:南京恩瑞特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5396468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锐捷特种电子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941176320),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明珠路9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恩瑞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瑞特公司)与被告安徽锐捷特种电子设备厂(以下简称锐捷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瑞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捷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440022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501工程指挥部就电子对抗装备检测维修车项目签订合同,由原告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501工程指挥部研发、交付电子对抗装备检测维修车,中国人民解放军7501工程指挥部需支付价款489万元。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案涉电子对抗装备检测维修车交付义务,但中国人民解放军7501工程指挥部在支付4449978元后,就剩余款项440022元一直未予支付。2010年,中国人民解放军7501工程指挥部解散,其工程遗留工作交由被告全权处理。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项目往来账项确认函》的方式确认,被告上述案涉项目剩余款项440022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锐捷设备厂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501工程指挥部(甲方)就电子对抗装备检测维修车项目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501工程指挥部研制电子对抗装备检测维修车,交货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前,合同总价489万元,研制进度及经费安排如下:1、2017年7月26日至8月2日进行软硬件总体方案设计、结构设计,甲方付乙方合同价的30%(计146.7万元);2、2007年8月3日至8月31日,进行设备采购、结构件加工及安装调试,甲方付乙方合同价的30%(计146.7万元);3、2007年9月1日至10月31日进行系统联调、软件联调、文件归档及验收,甲方付乙方合同价的30%(计146.7万元);4、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为质量保证期,甲方付乙方合同价的10%(计48.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国人民解放军7501工程指挥部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0年,中国人民解放军7501工程指挥部解散,其工程遗留工作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特种电子装备修造厂全权处理。2015年6月15日,经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特种电子装备修造厂对账,中国人民解放军特种电子装备修造厂确认已于2007年8月支付146.7万元,于2007年11月支付146.7万元,于2008年7月支付146.7万元,于2009年11月支付8.8978万元,尚欠货款400022元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特种电子装备修造厂为军队企业,工商登记名称为被告安徽锐捷特种电子设备厂。
上述事实有电子对抗装备检测维修车项目合同、情况说明、项目往来账项确认函、军队企业证书、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普通发票、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501工程指挥部之间签订的电子对抗装备检测维修车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有权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7501工程指挥部给付相应的货款,因中国人民解放军7501工程指挥部已解散,其债务应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特种电子装备修造厂即被告承担,且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0022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院酌定自双方对账次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锐捷特种电子设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恩瑞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22元及利息(以40002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京恩瑞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原告南京恩瑞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安徽锐捷特种电子设备厂负担8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