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2631号
原告:南京恩瑞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村田安生(MURATAYASUO)。
原告南京恩瑞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恩瑞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恩瑞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12,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广汽项目包边机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广汽包边机项目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合同总价65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09年12月8日、2013年9月27日、2014年7月16日分四次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537,500元,余款112,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合同1份,证明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650,000元;
2、增票4份,证明原告全额开具了增票;
3、汇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37,500元,尚欠112,500元未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广汽项目包边机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广汽包边机项目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合同总价650,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09年12月8日、2013年9月27日、2014年7月16日先后四次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537,500元,余款112,500元至今未付,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付清全部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112,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恩瑞特实业有限公司价款112,500元;
二、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恩瑞特实业有限公司以112,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费芸
人民陪审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