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原审第三人南京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0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国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所员工。
原审第三人:南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十四所)、原审第三人南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2019)苏0114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09年5月,十四所在未让**知情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以***的形式,将**派遣到***公司,该行为违反聘用合同。2009年5月至2013年5月,***公司还未注入到上市公司,从未对**的岗位、岗级、岗职进行过调整。2013年6月,***公司注入到上市公司,**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公司没有资格对**进行岗位、岗级、岗职调整。十四所从未让**参与十四所的岗位竞聘,称**的岗位在***公司。2、十四所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3、十四所与**签订的聘用合同有适用范围限制,仅限于十四所行政管辖范围。***公司变更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不再隶属于十四所。4、十四所将**非法扣留在***公司,侵害**合法权益。5、十四所剥夺**回所竞聘岗位的合法权利。自2013年6月起,**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给**发工资就是财务造假,**从未予以认可。自2013年6月起,**从未在十四所处领取到任何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6、**根据2013年6月之前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参考十四所同级别同工龄事业编制人员标准提出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十四所辩称,支持和尊重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十四所将**调离十四所的工作决定,恢复**到十四所工作的权利,双方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中的全部内容;2.判令十四所补发**2013年6月至今所有的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包括岗位工资、保密费、所龄津贴、月奖金、***、双过半奖金、年终奖和过节费,合计10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进入十四所处从事民用**产品调试工作。十四所系事业单位,**为事业编制职工。**、十四所双方在工作期间签订了《聘用合同书》,最后一期聘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在十四所处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2009年3月,十四所对公司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撤销了研制导航和通用**研究部,整编划归至国睿集团。同年5月,十四所以***的形式,将包括**在内的负责民用**调试的十名工作人员调入***公司处,继续从事相应的**调试工作。***载明上述十名员工新的岗位、岗级、岗职由***公司另行确定。
2013年6月,十四所经国资委批准借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后上市,上市公司最终更名为国睿科技,十四所将***公司100%的股权全部注入到上市公司中,***公司成为国睿科技的全资子公司。在重组过程中,十四所要求所有进入上市公司工作的人员,含**在内的十四所事业编制人员均需与国睿科技签订劳动合同,但**明确表示拒签,并多次要求返回十四所处工作,十四所均未同意。
另查明,**在***公司处工作期间仍保留十四所事业编制人员身份。**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岗位工资是基本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上市公司的工资标准,2015年5月起**岗位工资由3298元调至2245元,对于减少的工资数额1053元单位以“事业人员工资补差”的名目向其发放,加上其他补贴,**实际基本工资数并未减少。**在诉状中自认,自2009年5月起,**的岗位工资一直参照十四所单位同级别事业编制人员标准确认。
以上事实有苏劳人仲案字(2018)第42号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书》、申诉材料、履行聘用合同的敦促书及EMS回单复印件、谈话录音、工资单、中国农业银行及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研发文件目录和专利、工作照片、***、情况说明、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十四所签订聘用合同,建立起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事关系。2009年3月,十四所对公司组织机构进行调整,将**所在部门整编划归至国睿集团,包括**在内的十名相关人员进入国睿集团下属的***公司处继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该调整实际上是十四所作为用人单位,结合自身产业结构发展、经营范围调整以及外部市场变化等因素,在兼顾劳动者个体状况的情况下,行使用人单位管权的行为。用人单位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劳动者的劳动岗位、劳动地点进行适当调整,劳动者应予配合。虽然十四所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工作调整双方经过协商一致,但十四所以***的形式将**调入***公司,**等10人也接受了十四所的指派,到***公司处实际工作至今已近十年,双方对于该工作调整的内容已经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达成一致。且从十四所整编划归调整的方式、调整后工作内容的一致性和**事业单位人员身份保持不变的情况来看,十四所此次调整并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2013年6月十四所因发展需要进行资产重组后上市,十四所要求包括**在内的原调至***公司处的所有事业编制员工与***公司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并无不当。在**拒绝后,十四所于2015年与其续签了《聘用合同》,可见该资本兼并重组对**的事业编制身份、工作内容以及《聘用合同》的继续履行均未产生实际影响,**亦未举证证明十四所将其调入***公司处工作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被申请人作为事业单位,对于劳动者调整岗位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可通过岗位竞聘的方式调至十四所处工作。综上,**要求撤销十四所于2009年5月作出将**调离十四所的工作决定,恢复**回十四所处工作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十四所补发2013年6月至今所有的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包括岗位工资、保密费、所龄津贴、月奖金、***、双过半奖金、年终奖和过节费,合计108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处工作期间,***公司均按照相关标准向**支付工资,**对此未提出异议。**在诉状中自认,自2009年5月起,其岗位工资一直参照十四所单位同级别事业编制人员标准确认,现**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十四所单位同岗位、同级别工作人员在工资报酬、福利待遇方面存在差距以及差距的具体数额;另单位员工所龄津贴、月奖金、***、双过半奖金、年终奖等均因个人工作年限、工作强度、工作成果等因素的影响存在合理差异。综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十四所与***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同年5月,被告以***的形式,将包括原告在内的负责民用**调试的十名工作人员调入第三人处,继续从事相应的**调试工作。”有异议,**认为***中写的是“派遣”。**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载明的是派遣包括**在内的十名工作人员到***公司报到工作,故**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提交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92601号),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通知书第5条第2项中的内容,要求国睿科技说明国睿防务人员是否独立于十四所或关联方。用以证明:根据证监会人员独立性要求,其在***公司是属于非法状态,其与国睿科技没有关系,却被非法扣留在***公司。十四所经质证,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十四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通知书提到的是国睿防务,与**所在***公司不是一回事。***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十四所。本院认为,该通知书为中国证监会要求国睿科公司说明国睿防务人员是否独立于十四所或关联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92601号)及当事人各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十四所签订了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的人事关系。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后,十四所根据自身产业结构发展和经营的需要,进行了组织机构调整,派遣包括**在内的部分人员进入***公司继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系行使用人管理权的行为,并非针对**一人,也未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亦接受了安排并实际在***公司工作多年,一审认定双方对工作调整的内容已经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达成一致,并无不当。**在***公司工作期间,十四所与**续签了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未改变双方属事业编制的人事关系性质,**欲调整岗位回到十四所,可按照十四所的相关规定和程序通过岗位竞聘的方式进行。一审对**要求撤销十四所于2009年5月作出将**调离十四所的工作决定,恢复**回十四所工作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要求按十四所同级别同工龄事业编制人员标准计算补偿。但**认可其自2009年5月起的岗位工资一直参照十四所单位同级别事业编制人员标准确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十四所同岗位、同级别工作人员在工资报酬、福利待遇方面存在差距以及差距的具体数额;且考虑到不同员工的所龄津贴、奖金、***等均与个人工作年限、工作成果等因素有关因此存在差异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桂 艳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