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990号
原告:**,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E80235062U,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住南京市玄武区。
第三人:南京***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53964682,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2,住河南省孟州市。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十四所)、第三人南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十四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及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将原告调离十四所的工作决定,恢复原告到被告工作的权利,双方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中的全部内容;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6月至今所有的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包括岗位工资、保密费、所龄津贴、月奖金、加班费、双过半奖金、年终奖和过节费,合计10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9年5月,被告将原告派遣至其下属的***公司(第三人)从事xx工作。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原告的岗位、岗级、岗职都没有经过调整。2013年6月,被告将第三人从xx集团有限公司剥离出来,将其100%股权注入到上市公司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后更名为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第三人成为xx科技的分公司,不再是被告的下属公司。xx科技作为独立法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和被告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只是控股和被控股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2013年6月,被告要求原先派遣至第三人处所有事业编制员工与第三人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采取恐吓威胁的手段,并威胁说如果拒签则做待岗处理。原告本身不愿意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从2013年7月起,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要求回所工作,但是被告采取欺骗方式一直拖延,至今还是将原告非法扣留在第三人处,造成聘任合同第二条第一项无法落实。因为身份问题,原告实际收入极少,难以维持生计,严重影响家庭生活。自2009年月起,原告的岗位工资一直参照被告事业单位同级别人员标准确认,2018年5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擅自给原告定岗,降低岗位工资。直至2018年11月仲裁开庭时,原告才知晓相关情况。原告与第三人并无劳动关系,对于此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认可。以上问题,省仲裁认定事实错误或遗漏,对于相关事实认定缺少调查取证。故原告认为省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改判。原告依据《聘用合同》第五条第一、二项,要求被告按照本部研发职工待遇标准,补发2013年6月至今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包括岗位工资、保密费、所龄津贴、月奖金、加班费、双过半奖金、年终奖和过节费。原告在庭审中**“与我同级别的员工年收入大约在18-20万,我要求以18万计算,被告补发108万元(18万×6年)。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补齐,缴费额度少缴”。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十四所辩称:2009年3月被告对研究部工厂进行组织机构调整,撤销原来主要研制导航和通用**研究部,整编划归被告民品产业平台,即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第三人也是xx集团下属公司,然后将通用**系统研究部并入第三人。同年5月,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负责xx的人员共10人,从十四所装备部调入第三人,继续从事对应的xx工作。2009年10月,国资委批复同意被告借壳xx公司,2012年11月批准同意被告重组xx公司,2013年6月交割成功,更名为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将第三人100%股权注入上市公司,原来在第三人工作的200余名被告事业职工随岗位变动进入上市公司工作,在重组过程中,应证监会要求进入上市公司的人员含被告事业编制人员均需要与上市公司xx科技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人力资源部组织进入上市公司的200余名事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等10人拒绝与xx科技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其诉求,组织一直说服教育,但是自2018年以来,原告进入**中心团队以后工作态度不端正、不听从安排,价值与团队不匹配。原告到目前为止仍是被告在编事业职工,在被告控股公司xx集团工作,与其他岗位事业人员享受同样福利待遇以及职称评定、年终考核,没有出现被告不履行聘用合同的行为。需要申明,用人单位具有经营自主权,可以根据科研生产需要进行人员岗位安排,用人单位的产业结构、经营范围调整以及外部市场变化的情况下,兼顾劳动者个体状态,可以行使经营自主权,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劳动者的岗位进行适当调整,对此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是劳动关系从属性的体现。无论从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用人岗位调岗合理性等方面,被告对原告调岗原则上不损害劳动者权益,原告应当采取沟通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不是采取不听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涉及第三人,与第三人无关,根据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仲裁阶段第三人未进入仲裁程序,在诉讼阶段直接将***公司作为第三人,纳入诉讼的做法不符合法律对涉及劳动争议事项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且原告的诉求不涉及第三人,因此第三人与争议事项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8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民用**产品调试工作。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告为事业编制职工。原、被告双方在工作期间签订了《聘用合同书》,最后一期聘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2009年3月,被告对公司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撤销了研制导航和通用**研究部,整编划归至xx集团。同年5月,被告以***的形式,将包括原告在内的负责xx的十名工作人员调入第三人处,继续从事相应的xx工作。***载明上述十名员工新的岗位、岗级、岗职由第三人另行确定。
2013年6月,被告经国资委批准借壳xx公司资产重组后上市,上市公司最终更名为xx科技,被告将第三人100%的股权全部注入到上市公司中,第三人成为xx科技的全资子公司。在重组过程中,被告要求所有进入上市公司工作的人员,含原告在内的被告事业编制人员均需与xx科技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签,并多次要求返回被告处工作,被告均未同意。
另查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仍保留被告事业编制人员身份。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岗位工资是基本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上市公司的工资标准,2015年5月起原告岗位工资由3298元调至2245元,对于减少的工资数额1053元单位以“事业人员工资补差”的名目向其发放,加上其他补贴,原告实际基本工资数并未减少。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自2009年5月起,原告的岗位工资一直参照被告单位同级别事业编制人员标准确认。
以上事实有苏劳人仲案字(2018)第42号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书》、申诉材料、履行聘用合同的敦促书及EMS回单复印件、谈话录音、工资单、中国农业银行及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研发文件目录和专利、工作照片、***、情况说明、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建立起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事关系。2009年3月,被告对公司组织机构进行调整,将原告所在部门整编划归至xx集团,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名相关人员进入xx集团下属的第三人处继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该调整实际上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结合自身产业结构发展、经营范围调整以及外部市场变化等因素,在兼顾劳动者个体状况的情况下,行使用人单位管理权的行为。用人单位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劳动者的劳动岗位、劳动地点进行适当调整,劳动者应予配合。虽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工作调整双方经过协商一致,但被告以***的形式将原告调入第三人处,原告等10人也接受了被告的指派,到第三人处实际工作至今已近十年,双方对于该工作调整的内容已经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达成一致。且从被告整编划归调整的方式、调整后工作内容的一致性和原告事业单位人员身份保持不变的情况来看,被告此次调整并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2013年6月被告因发展需要进行资产重组后上市,被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原调至第三人处的所有事业编制员工与第三人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并无不当。在原告拒绝后,被告于2015年与其续签了《聘用合同》,可见该资本兼并重组对原告的事业编制身份、工作内容以及《聘用合同》的继续履行均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将其调入第三人处工作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被申请人作为事业单位,对于劳动者调整岗位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原告可通过岗位竞聘的方式调至被告处工作。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5月作出将原告调离被告的工作决定,恢复原告回被告处工作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6月至今所有的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包括岗位工资、保密费、所龄津贴、月奖金、加班费、双过半奖金、年终奖和过节费,合计108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第三人均按照相关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自2009年5月起,其岗位工资一直参照被告单位同级别事业编制人员标准确认,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单位同岗位、同级别工作人员在工资报酬、福利待遇方面存在差距以及差距的具体数额;另单位员工所龄津贴、月奖金、加班费、双过半奖金、年终奖等均因个人工作年限、工作强度、工作成果等因素的影响存在合理差异。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坤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