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恩瑞特实业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数码模车身模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9318号 (2021)渝0104民初9318号 原告:南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将军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539646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数码模车身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大渡口区建桥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4241899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重庆数码模车身模具有限公司(数码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南京***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数码模车身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4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60382.13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09年12月3日签订《LV16项目包边机合同书》,约定原告完成LV16项目包边专机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人民币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给被告,2010年6月20日项目终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均已届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第四条按阶段按期付款,仅于2010年1月14日支付18万元,尚欠付合同款42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1.诉争款项未到付款条件,没有向被告交付合同产品,没有进行预验收和终验收,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应支付诉争款项;2.原告诉讼请求经过诉讼时效,原告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发出证明要求被告支付42万元,诉讼时效应从此计算,原告第二次向被告催款是2015年6月15日,时间上能看出诉讼时效已经经过2年期间,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诉争货款;3.被告不应支付诉争货款,那么相应的利息也不应支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LV16项目包边机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完成LV16包边机项目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2.合同到货含税价格是60万元整;3.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格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人民币60000元整;(2)完成包边机绘图,经过双方确认并签署文件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格总额的20%,即人民币120000元整;(3)在乙方所在地完成LV16项目预验收,经过双方确认并签署文件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格总额的30%,即人民币180000元整,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后,在7日将货物运输到重庆市的甲方指定地点;(4)乙方将全部产品运抵重庆市的甲方指定地点后,乙方正式安装调试设备前,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格总额的10%,即人民币60000元整;(5)在甲方指定地点-重庆市境内,双方完成LV16项终验收并签署产品终验收文件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格总额的20%,即120000元整;(6)经双方商定,以本合同价格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产品终验收文件签署之日起一年内未发生因包边机质量问题,经过双方确认并签署文件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即60000元整;4.LV16项目终验收在甲方指定地点进行,双方共同派员参加。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外人重庆**机车有限公司交付了包边机。重庆**机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出具《LV16项目包边机收货清单》,该清单载明:***公司为重庆**机车有限公司LV16业务部设计制造的包边机已于2010年6月20日运抵LV16业务部指定地点,货物清单包括包边机主机(2台)、液压泵站(2台)、控制柜及附件(2台),重庆**机车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同年10月20日,重庆**机车有限公司与***公司形成《LV16项目包边机终验收纪要》,纪要主要载明:经***公司、数码公司、重庆**机车有限公司LV16业务部三方共同验证,得出“同意LV16项目包边机终验收”的结论。***公司都员工及重庆**机车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 还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80000元;2010年4月7日、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80000元、4200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公函》,催促被告尽快履行剩余付款义务,被告的工作人员回复“应该可行”;原告又于2019年8月26日再次向被告邮寄《应收账款催款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LV16项目包边机合同书》、《LV16项目包边机收货清单》、《LV16项目包边机终验收纪要》《公函》及EMS邮寄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LV16项目包边机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交付了定制产品,产品经案外人终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其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辩称本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从本案中被告辩称“诉争款项未到付款条件,没有向被告交付合同产品,没有进行预验收和终验收,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应支付诉争款项”看,双方对是否进行最终验收亦存在争议。在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由原告向第三人交付货物的方式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因对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存疑拒绝付款,双方持续沟通,且此后原告亦一直通过邮件、书函等各种方式对货款进行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仅以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催收间隔超过二年时间而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对是否最终验收提出异议,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最终验收文件签署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按合同约定,其中36万元应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6万元应自2011年11月1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关于货款未到付款条件的辩解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重庆数码模车身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2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损失;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损失; 二、驳回南京***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2元(南京***实业有限公司预缴10604元),由重庆数码模车身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