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南京畅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
法定代表人陈敬东,南京畅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文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东路18-52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婷,南京文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畅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道路公司)诉被告南京文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骏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尚小强,与人民陪审员张爱琴、王存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道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骏园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通道路公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205国道孙家段改造工程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机械进场前即付工程预算款120万元,工程完工时即结算,并付至工程余款的95%,剩余5%余款作为质保金,如在2013年12月31日前工程质量无问题,余款将全部付清。被告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违约金。2013年7月26日,工程完工决算,工程数量为1640000元,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0000元,仍有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付清拖欠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作任何回应。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骏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畅通道路公司与被告文骏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205国道孙家段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工程付款方式为机械进场前即付工程预算款120万元,工程完工时即结算,并付至工程余款的95%,剩余5%余款作为质保金,如在2013年12月31日前工程无质量问题,剩余余款(质保金)将全部付清。合同约定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被告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7月26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数量确认为164万。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7月17日、7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60万元、36万元,共计156万元,尚有8万元工程款(即质保金)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10前付清拖欠工程款,被告未作回应,原告遂诉。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畅通道路公司与被告文骏园林公司之间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文骏园林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文骏园林公司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8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骏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文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畅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南京文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28元,由被告南京文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8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尚小强
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
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