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81民初10233号 原告:***,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告: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凤北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4818745X。 法人代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公司,地址: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8号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62743911C。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本案被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3523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11时20分许,***驾驶苏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蒋甲村村东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蒋甲村东侧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等。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乘坐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理应在其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驾驶的车辆系公司用车,属于职务行为,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理应由公司承担。 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我们已支付给***80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医药费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认可10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11时20分许,***驾驶苏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蒋甲村村东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蒋甲村东侧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等。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乘坐人***、***不负责任,事故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5月25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南京东南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487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丹阳市沪阳液化气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体息在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给***8096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5936.98元,经审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35936.9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1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98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4547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本院酌定该损失为70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21583.9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2017)苏1181民初12号一案已对交强险部份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已履行,现只余交强险7000元,故该款作为原告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214583.98元,由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三轮系非机动车,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认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属其职务行为,上述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承担。公路养护公司所有车辆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71667.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保险公司支付给***8096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0571.18元,并返还被告***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鉴定费4876元,合计5560元,由原告负担1112元,由被告***负担4448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返还款扣下后直接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8元。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