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太电讯工程有限公司

朱某甲等与宁波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1905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泗洲头镇后王村3组4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3号106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0********。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校招区菁华路188号2幢(206-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930138476。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弘太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曲霞镇丁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4480030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润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131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CHF6U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通信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核后于同日作出(2024)浙0225民诉前调1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红鹰家园2幢401室的房地产,以及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的存款,保全标的960000元,后本院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涉及证据电子送达问题,本院根据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的申请予以延期开庭。2024年5月10日,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以案涉管道工程系江苏弘太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弘太公司)承包给被告***为由,向本院邮寄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江苏弘太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案外人江苏弘太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4年5月20日,被告江苏弘太公司以案涉管道工程不是由其承包或施工,或者说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系宁波润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润宇公司)为由,向本院邮寄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宁波润宇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准许,并通知案外人宁波润宇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考虑本案存在需要进一步查明事实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24年6月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移送鉴定,后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和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2024年9月11日,中和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2024年10月1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作为被告宁波润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弘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60794.27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承包了象山县东陈乡东旦线双桥街管道项目工程,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双桥街从事安装通信管道相关工作,工资为每月9000元。2020年8月30日上午6点14分许,原告应被告***的工作要求,驾驶着被告***所有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电驱动摩托车(以下简称正三轮)带上车内装载的工具去往双桥街工地,在沿海南线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沿海南线北山下隧道处时,因隧道处道路突然起伏,正三轮体积较大,右后轮与隧道壁发生碰撞后,左侧车身又与钢制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与被告***取得联系,并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23年1月5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宁波诚和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左膝关节功能严重受限等系左胫骨上段及胫骨平台等所致后遗症,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8.6.8条及A.8条之规定,评定原告致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建议伤后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72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因本次受伤发生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7636.97元、误工费257100.30元(857天÷30天×9000元/月)、护理费96715.50元(226.50元/天×134天计30351元;226.50元/天×586天×50%计66364.50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100元/天×134天)、伤残赔偿金460140元(76690元/年×20年×30%)、鉴定费5250元、交通费17783.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11394.48元。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指示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90255.03元,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支付129460.76元之后不再支付,尚欠960794.27元。原告曾于2023年5月4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于2024年2月2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与本被告之间是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于2020年8月30日上午驾驶无牌正三轮的这个行为并不是受本被告指派,应该不算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可能是原告自己行为或者上班途中受伤,所以本被告作为雇主不应该承担这个赔偿责任。虽然正三轮所有人是本被告,但平时并不是由原告在驾驶,而是另有其人,本被告从没有让原告去驾驶该正三轮,是原告在事发前一天晚上开到家里去,事发当日从家里开往东旦线工地方向,应该属于骑车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并不是受本被告指派。2.至于本被告出具的一份指派证明以及与原告儿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说的指派,当时是因为被告江苏弘太公司于2020年7月曾向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本被告出于保险理赔需要才这样做,是被告江苏弘太公司要求本被告出具指派证明,实际上并不是本被告的意思,所以说原告的受伤并不是受本被告指派才发生事故。3.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是履行职务时受伤,被告要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话,因为案涉管道工程是由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总承包,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本被告,本被告系个人,没有分包资质,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责任。相关工程材料单上有本被告签名,本被告作为案涉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确的,所以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与本被告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4.被告江苏弘太公司于2020年11月中标东陈乡旦义村管道工程,该工程与案涉双桥街管道工程是同一个地方的分段项目,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工程无关,所以被告江苏弘太公司不用承担责任。5.原告在驾驶正三轮过程中未注意路况,导致发生单向交通事故,并且负全部责任,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本被告作为雇主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案涉工地投有相关工伤保险,本来可以通过工伤理赔去弥补损失,但其没有积极去理赔,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自认其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不符合相关事实,应承担50%以上责任比较合理。6.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误工期应按新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已是退休年龄,也没有固定工作,误工费不能按9000元每月计算。交通费17000多元也明显过高,应按就诊次数等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按10000元左右计算较为适合。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9460.76元。 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辩称,1.本被告并没有将案涉管道工程直接分包给被告***,现无证据证明本被告存在违法分包,本被告是将案涉项目合法分包给了有资质的案外人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文博公司),本被告并不清楚浙江文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具体合作关系,也从未替原告缴纳过什么保险。2.本被告与被告江苏弘太公司是先后中标案涉地块的工程,2019年时候本被告是东旦线双桥街项目的中标单位,负责的工程已于本案事故发生前的2020年3月31日结束。至于交完工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25日,只是为了跟房建同步才推迟时间。2020年3月26日,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因故进行重新招标,入围中标单位正是被告江苏弘太公司,负责东陈乡在内的7个单片区的线路及管道零星工程,而且个别零星工程并不需要招投标。虽然开标结果于2020年11月4日公布,但被告江苏弘太公司早在2020年4月1日就与被告宁波润宇公司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和《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并于2020年7月30日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因此开标时间并不是真实的施工起始时间。3.事实上,原告本人在2021年5月8日的保险查勘笔录中已向保险公司明确其工作单位是被告江苏弘太公司,并在笔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这家保险公司是被告江苏弘太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9个月后,被告江苏弘太公司仍以用人单位名义为原告办理保险理赔。因此可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是去往被告江苏弘太公司的项目工地。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规定,按照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下,发包人和分包人才会承担责任,但本案事故并不是安全生产事故,而是原告自行造成的单向、全责交通事故。结合本被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分包关系的事实,本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5.关于赔偿清单,由于新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变更为720日,相关费用也应当予以变更。其次误工费的基数过高,原告也未提交银行流水来证明收入标准。最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江苏弘太公司辩称,1.本被告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要求本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的话应予驳回,原告应当向其雇主主张赔偿责任。理由为:(1)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劳务服务对象也就是雇主是被告***,而不是本被告,被告***也多次承认其是雇主,案涉工程与本被告无关。(2)东旦线双桥街管道工程与东陈乡旦义村管道工程根本不是同一个项目,原告提供劳务服务的案涉工程“东陈乡东旦线双桥街管道工程”不是本被告中标或施工、分包工程,实际中标和施工的单位是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案涉工程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被告与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也没有分包关系,假如原告实际就是本被告的正式员工,且存在社会保险关系,但其如果私自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劳务,甚至提供劳务服务的工程不是本被告的,按规定本被告也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3)原告曾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县劳动仲裁委经审查后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是清楚的。2.本被告是于2020年11月4日中标“东陈乡旦义村管道工程”,原告的单向事故发生于该标段还未开始前。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主张原告发生事故时系前往本被告的工地,应提供证据证明,而不能猜测。即使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确实是本被告中标和分包的工程,本被告也不是适格主体。本被告于2020年4月1日与被告宁波润宇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已将中标并签订合同的通信管道工程分包给被告宁波润宇公司施工。被告宁波润宇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该公司雇佣工人的事故赔偿责任,与本被告无关。如果单从雇佣关系来讲,不往上推的话,就是被告***个人的责任,被告***自己也承认自己是雇主,没有说本被告是雇主。3.原告驾驶雇主***的三无正三轮过程中操作不当,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不管本案中最终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要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本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施工或分包单位,与原告就案涉工程不存在雇佣关系,本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如要求本被告赔偿应予驳回。 被告宁波润宇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于2020年8月30日,是原告去往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的案涉工程路上发生,被告江苏弘太公司中标时间是2020年11月4日,然后再把中标工程分包给本被告,时间上是对不上的,其具体意见同被告***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宁波润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股100%,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通信工程、本地网光电缆线路工程、管道工程等设计、施工、安装。2019年12月,被告***组织工程队开始对位于象山县东陈乡旦门双桥街的管道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原告受被告***雇佣干活。2020年8月30日上午6点14分许,原告受被告***的指派,驾驶被告***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并装载铁锹、泥桶等干活工具,从仓库出发去往双桥街工地,当正三轮在沿海南线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沿海南线北山下隧道进口处时右后轮与隧道壁发生碰撞,后左侧车身又与钢制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单向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电话告知被告***,被告***赶往现场并将原告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原告的伤势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上段、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毁损,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膝关节脱位等,住院期间医生对原告施行骨水泥植入、人工真皮移植等相关手术。至2021年5月23日,原告四次住院共计122天。2022年1月28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不连接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2023年1月5日,宁波诚和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左膝关节功能严重受限等系左胫骨上段及胫骨平台等所致后遗症,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劳动能力程度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议伤后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72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本次诉至本院后,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中和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后该所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除伤后误工期变更为720日外,其他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相同。另外,原告持有C1D两种准驾车型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等。原告母亲***系被扶养人(出生于1947年5月15日),共生育原告等4个子女,原告父亲***已于2007年过世。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治疗费用129460.76元。 因被告江苏弘太公司为原告投有雇主责任险,承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8日向原告作了保险查勘询问笔录,原告表示其工作单位为江苏弘太公司,其是带班的,手下有几个工人,其本人不记考勤,每个月不管干多长时间,老板***都是按照9000元每月发放,先发2500元生活费,剩余金额于年底结清。同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询问后续医疗费事项,被告***表示已向承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报案,医药费要先上报到江苏弘太公司,江苏弘太公司再去报保险。 2021年8月6日,原告方打电话给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象山事业部负责人,以工伤认定为由要求宁波通信分公司在相关材料上盖章,该负责人表示***不是该公司的人,公司没有***名单,该公司的项目同***有关系,但***本人及用工关系不是该分公司的,该公司项目不可能分包给个人,要包必须要有一个挂靠公司,该公司底下有劳务公司的,***挂靠哪个公司,就让哪个公司盖章。 2023年2月20日,***作为申请人向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认为其受***雇佣从事案涉双桥街管道安装,工资为每月9000元,***以被申请人江苏弘太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其劳务受伤保险由该公司承担,要求被申请人江苏弘太公司赔偿损失949594元。县劳动仲裁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3年3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3年5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江苏弘太公司及第三人宁波通信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以其受被告***雇佣在案涉双桥街工程项目从事安装通信管道,第三人宁波通信分公司系上述项目总承包人,被告***以被告江苏弘太公司名义为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等为由,要求被告***、江苏弘太公司共同赔偿损失965255元。后原告于2024年2月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象山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电视公司)、象山广电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广发公司)作为甲方与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通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关于通信管道及桥架工程框架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甲方管辖范围内的管道及桥架施工,零星工程和单项工程以摇号产生的结果为依据,施工期限为2020年3月31日止。2019年8月14日,浙江通信公司中标东陈乡东旦线双桥街管道工程,后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系浙江通信公司分公司)按照之前与浙江文博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将案涉双桥街管道工程承包给浙江文博公司施工。2019年12月1日,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向象山电视公司提交案涉双桥街管道工程开工报告,象山电视公司同意开工。2020年3月31日,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向象山电视公司提交工程延期申请单,载明“与房建同步,申请延期”。2021年7月25日,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向象山电视公司提交交完工报告,要求建设单位组织验收。2021年8月2日,象山电视公司与浙江通信公司签订了案涉双桥街管道工程决算文本。 2020年3月26日,被告江苏弘太公司以及其他两家公司中标入围采购人为象山电视公司、象山广发公司的网络工程施工资格,后被告江苏弘太公司负责丹西街道、大目湾、东陈乡等7个单片区的线路、管道零星工程,其中管道联系人为被告***。2020年4月1日,被告江苏弘太公司与被告宁波润宇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协议》,约定象山电视公司、象山广发公司管辖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工程由被告宁波润宇公司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证质量、保证工期、保证安全,被告江苏弘太公司负责项目的总承包管理。2020年7月27日,被告江苏弘太公司为原告等众多工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20年11月4日,被告江苏弘太公司中标东陈乡旦义村管道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宁波润宇公司施工。2021年8月3日,被告江苏弘太公司与象山电视公司在一份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签字盖章,双方对东陈乡旦义村管道工程的工程总费用进行了核定。 案外人浙江文博公司曾为原告投保宁波通信管线项目的工伤保险,显示参保时间为2020年1月,后于2021年1月停保,停保原因为“辞职”。原告以建筑工程人员身份在“2018年宁波通信管线项目”“2020年宁波通信管线项目(泰亚)”“2020年宁波通信管线项目”“2021年宁波通信管线项目”等有工伤参保,其中2020年度的参保开始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结束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因案涉双桥街管道工程施工需要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予以认可,其他被告亦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其受伤系受被告***指派驾驶无号牌正三轮并装载干活工具去往案涉工地途中受伤,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出具的证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其未指派过原告,原告系私自驾驶正三轮才发生事故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正三轮无号牌且较旧较简陋,无包围式或半包式驾驶舱,安全性方面存在问题,作为雇主未向雇员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运载交通工具,属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接受指派驾驶正三轮去往工地途中遭受伤害,具有重大过错,故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原告驾驶有安全问题的正三轮进入隧道口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未注意路况及光线变化,以致发生全责单向事故,显然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事故经过及过错程度,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40%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最多承担10%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自身应承担50%以上责任,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还主张案涉双桥街管道工程由被告***承接施工,系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或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润宇公司亦认为应由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承担违法发包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承担违法发包责任,不要求被告江苏弘太公司或宁波润宇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被告***个人之间不可能有分包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是去往被告江苏弘太公司的中标同一地段工地途中发生事故,其不清楚被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江苏弘太公司认为案涉双桥街管道工程与其无关,原告受伤更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先是主张被告***是以被告江苏弘太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双桥街管道工程,通过申请仲裁和诉讼要求被告***、江苏弘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又主张是被告***个人承接了该工程,前后陈述不一。根据查明,案外人浙江文博公司曾为原告投保过2020年度的工伤保险,不排除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将案涉双桥街管道工程分包给浙江文博公司后,被告***或者其名下宁波润宇公司再承接了该工程项目。综上所述,原告对其该项诉请主张,未提供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事实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是被告宁波通信分公司或浙江文博公司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给被告***,原告的单向事故发生于去往工地途中,并不是工地现场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发包人无法掌控和监管,据此要求违法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强人所难。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审核确认为: 一、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原告主张287636.97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收据等相关票据,本院经核算后确认本项合理金额为285779.97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对上海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等不予认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400元(100元/天×134天),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30元/天×18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96715.5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351元(226.50元/天×134天),出院后护理费为66364.50元(226.50元/天×586天×50%)。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需完全护理,该期间护理费可参照宁波地区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出院期间护理费可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计算。根据原告受伤严重及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的事实,经审核原告主张本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包月工资为9000元,有现金发放,被告***向承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上报时也认可每月工资9000元,且别人平均工资也有9000元,更何况其是做大工领班的,至于误工期限,重新鉴定的误工期720日不符合原告的伤情实际和客观实际,故原告受伤后误工损失仍应按原鉴定的误工期限计算为257100.30元(857天÷30天×9000元/月)。被告***认为误工期限应按新的鉴定结论确定,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年龄应按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工地干活,因本案事故受伤后需要长期休息,可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重新鉴定为720天,该结论应予认定,原告对误工期限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根据查明,原告主张的约定工资符合客观实际,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计算为216000元(9000元/月÷30天×720天)。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宁波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可计算为460140元(76690元/年×20年×30%)。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经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按规定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30%,其主张本项金额合理,应予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的生活费可按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17968.50元(47916元/年×5年×30%÷4人)。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考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原告母亲***在鉴定时年满75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有4个扶养人,经审核原告对生活费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478108.5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按1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致八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主张金额确实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严重及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确认本项金额为300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5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残等级等事项支出鉴定费用,系合理支出,重新鉴定意见基本同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则由重新鉴定申请人自行承担。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7783.21元(提供大量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票据等交通费往返凭证,并对通行费金额及往返时间进行列明汇总),并解释称其系农民不识字,去宁波或者上海医院治疗都需要儿子***陪同并与医生进行沟通,自己住院时还要儿子护理,儿子工作单位在象山本地,工作也较忙,不得不自己开车往返奔波,该些往返通行费的发生与自己的治疗密切相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明显过高,应按就诊次数确定。本院认为,经审核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相关票据,考虑原告年龄较大、受伤严重及治疗期限较长、就诊次数较多、使用车辆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本项合理金额为1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受被告***指派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43653.97元,应由被告***按60%的责任赔偿686192.38元,扣除已支付的129460.76元,被告***尚需给付556731.6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发生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28577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6715.50元、误工费216000元、残疾赔偿金4781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250元、交通费13000元,合计1143653.97元,由被告***按60%的责任赔偿686192.38元(扣除已支付款项129460.76元,尚需给付556731.6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2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04元,由原告***负担3716元,被告***负担6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