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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制造公司、江苏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02民初2369号 原告:天津某制造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制造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制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某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000元及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LPR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镀锌钢丝绳,合同金额为94000元。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将镀锌钢丝绳如期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江苏某工程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事实,但被告公司并非案涉货物的签收人,被告未收到货物,其次经双方口头约定在案外人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向被告支付吊装费用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案外人迄今未支付吊装费,故被告认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期限未到,且相关收货情况应向案外人进行核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津某制造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江苏某工程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未收到货物,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江苏某工程公司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力之后综合论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3日,原告天津某制造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工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镀锌6*36WS+IWR-42mm*1100m的钢丝绳一根,价格为94000元,合同另约定:预付30%货款,尾款发货前一次性付清,费用包含13%税含至需方公司场地运费。合同所涉货物原告实际在2019年10月5日已经交付给案外人江苏某公司。2021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合同对应的价税合计为9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2022年9月,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催要货款,被告员工表示因为江苏某公司尚未支付所涉钢丝绳费用,故被告无法支付。此后,因双方就货款支付一致未能协商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合同,应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案涉合同项下货物,原告有无向被告交付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在签订合同前,货物实际已由原告交付给江苏某公司,案涉合同的订立应视为双方追认前述交付货物所形成的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原、被告双方,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业已认证抵扣,同时,在双方员工的微信聊天中,被告方从未否认收到货物,仅是认为尚未收到江苏某公司的付款故无法支付案涉货款。承上所述,本院认定案涉合同项下货物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至于被告是否自行使用货物,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和方式另有约定的抗辩意见,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1年期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某制造公司货款94000元,并支付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1年期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已减半)、保全费1072元,合计2325元,由被告江苏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鱼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