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2民特65号
申请人:中石油江苏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洋口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贺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宇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人中石油江苏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称:申请人所属的铺设于洋口港的输气管线桥上的输气管线于2019年9月22日凌晨被走锚的“稳强8”轮冲撞而大面积变形,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根据现场情况排放并燃烧输气管线内及储罐内的天然气,对受损管线进行加固修复,产生管道紧急修复费用人民币2805.0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天然气排空费用401.72万元、储罐泄压放空与保冷电费8347.83万元、管线永久修复费用4098.65万元、利润等其他损失41496.91万元,损失共计57150.17万元。
申请人为此向本院申请在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就“稳强8”轮于2019年9月22日凌晨发生的海事事故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项下登记债权共计57150.17万元,并提供了公司财务账册和实际支付凭证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石油江苏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涉案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向本院申请登记,且提供了有关债权证据,故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中石油江苏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与“稳强8”轮有关的海事债权登记的申请。
申请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由申请人中石油江苏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及时申请仲裁。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永宏
审 判 员 李 剑
审 判 员 张建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 灿
书 记 员 郭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
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