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2民特64号
申请人:李义启,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身份证号XXXXXXXXXX********。
申请人李义启称:2019年9月22日凌晨1点左右,“稳强8”轮与申请人所有的正在江苏省如东县洋口港外的沙滩上搁浅的“鲁胶渔60060”轮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鲁胶渔60060”轮船舵等部位受损。申请人为此将受损的“鲁胶渔60060”轮拖带至青岛黄岛的船舶修理厂修理,重置了灭失的锚缆等,产生船舶拖带费人民币5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船舶修理费18238元,船舶修理期间的船期损失210000元、船员人工费损失70000元,锚缆重置费10000元,损失共计366238元。申请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在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就“稳强8”轮于2019年9月22日凌晨发生的海事事故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项下登记债权共计366238元,并提供了“鲁胶渔60060”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船长的情况说明,船舶修理费收据及清单、拖带费证明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义启与涉案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向本院申请登记,且提供了有关债权证据,故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李义启与“稳强8”轮有关的海事债权登记的申请。
债权登记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由申请人李义启负担。
申请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及时申请仲裁。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永宏
审 判 员 李 剑
审 判 员 张建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 灿
书 记 员 郭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
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