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洋口港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特别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2民特66号
申请人:江苏洋口港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洋口港经济开发区(如东县长沙镇)。
法定代表人:吴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飞,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可,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洋口港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位于江苏洋口港的管线桥于2019年9月22日凌晨被走锚的“稳强8”轮碰触,事故造成管线桥#134至#155桥墩,桥面及部分临港工业企业达标尾水排放管线损毁,共产生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2002.91元。申请人为此向本院申请在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就“稳强8”轮于2019年9月22日凌晨发生的海事事故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项下登记债权共计人民币250002002.91元,并提供了管线桥的竣工验收报告、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洋口港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就与涉案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向本院申请登记,且提供了有关债权证据,故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江苏洋口港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稳强8”轮有关的海事债权登记的申请。
申请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由申请人江苏洋口港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及时申请仲裁。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永宏
审 判 员 李 剑
审 判 员 张建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 灿
书 记 员 郭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
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