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7989号 原告:昆山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白塘商苑3号楼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0676284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南大道1号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TAJFT4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桃园路12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7321910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新世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常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47097.80元及违约金暂计52319.09元(以4547097.80元为基数,自约定应付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在未受偿工程款4547097.8元范围内有权就案涉苏州常熟南部新城北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原告明确利息自2022年1月13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庙港路以北、新沈路以西的苏州常熟南部新城北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涉案项目于2018年7月20日开工。2020年3月13日将该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完毕。2022年1月12日,该工程终审确定结算总价玫佰柒拾肆万叁仟零玖拾捌元贰角贰分(¥9743098.22)。嗣后被告**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肆佰伍拾肆万柒仟零玫拾柒元捌角(¥4547097.80)未付。现前述工程款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仍拒不支付。另查明,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63条之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起诉金额应该扣除质保金即结算金额的3%,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额需要质保期满后支付,且质保期限为2-5年不等,因此需要与被告核实质保期限以及要求3%金额待质保期满后支付。2、根据合同第37页第26.8条约定,原告申请竣工结算价款(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时)提供全额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不支付,因此我方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该以原告举证的发票提供给我方的时间计算,我方不认可原告在诉状中的利息金额。3、合同第43页有违约金的约定,是承包人上报的结算金额不得高于双方确认结算总价的10%,否则被告有权收取超出部分1%的违约金,并且合同对扣除违约金也有明确的计算公式。 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庭审后向寄交答辩状称:两被告系独立的公司法人主体,其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均各自独立,财务各自独立核算,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南新世界公司财产独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4日,被告**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恒升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桩基础/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承包常熟南部新城北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采用SMW工法桩支护、拉森钢板桩支护、双轴搅拌桩支护、复合土钉墙放坡支护、二级放坡支护等;开工时间2018年7月25日,竣工时间2018年8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5839944.48元,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承包人收取竣工结算价款(即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时,应按工程结算总价提供全额发票(含质量保证金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基础回填完工且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质量保证金予以无息退还。 2020年3月13日上述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经验收合格。**公司与恒升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9743098.22元。**公***升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5196000.42元,余款4547097.8元未付,恒升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向**公司进行催讨剩余款项,并于2022年3月15日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547097.8元的发票。 另查明:被告中南新世界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恒升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亦结算完毕,原告按约定开具了发票,现主张剩余工程款4547097.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其开具发票之日即2022年3月15日起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在未受偿的工程款4547097.8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南新世界公司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4709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昆山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价款4547097.8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昆山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98元,由被告常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