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1397某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2民初1397号 原告:***,女,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下淀科技园35-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青山泉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生,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徐州公司)、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邦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038.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11时许,***驾驶苏C×××××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7KM+910M处施工路段,碾轧到散落在其行驶车道内的水泥隔离墩致方向失控驶向道路南侧,撞到沿道路南侧由***行驶至该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后经邳州市交警人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被告恒达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原告因此起诉两被告,经邳州市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原告的部分医疗损失。原告伤情中肋骨骨折6根以上、遗留**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都邦财保徐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履行了(2019)苏03民终7777号民事判决,已赔偿12万元交强险、377806元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剩余122194元的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追加认定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盛公司)的责任,遗漏了主体,成盛公司是道路施工工程的承包方,对道路具有管理保障安全的责任,事故的发生成盛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虽然一审及二审法院没有追加成盛公司作为被告,但是我公司认为成盛公司仍然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标准过高,住院的实际天数没有达到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按4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因肇事方***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方是否与***达成了谅解协议,请法院予以核实,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再予支持,根据最新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纳入残疾赔偿金的范围之内,不应予以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11时许,***驾苏C×××××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7KM+910M处施工路段,碾轧到散落在其行驶车道内的水泥隔离墩致车辆方向失控驶向道路南侧,撞到沿道路南侧由***行驶至该处***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及乘坐其车的***受伤,二车损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恒达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于事故当日至邳州市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于2018年8月18日至徐州市中心医院ICU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5日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骨创伤一科住院治疗,共住院26日,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99444.82元【该笔费用已在(2018)苏0382民初923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2019年10月12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2019年10月29日,原告***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2019年12月30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除住院治疗外,原告***多次至徐州市中心医院、邳州市中医院复查及门诊治疗。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0627.7元。 2019年12月3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定所根据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出具了连东方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89号***定意见书,委托事项为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2018年8月15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面骨多发骨折;肋骨、盆骨多发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股骨远端、髌骨骨折,**关节多发韧带损伤等。其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残疾;目前遗留**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含取内固定、盆骨外固定)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4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被告都邦财保徐州公司、恒达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上述鉴定意见。 2018年10月17日,***、**曾以恒达公司、都邦财保徐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共计74591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8)苏0382民初92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7806元;二、***、**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46388.64元;三、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91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包含***医疗费199444.82元)。后恒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苏03民终77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系苏C×××××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已在被告都邦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9月4日,***与***、**达成《协议书》:***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补偿***、**198000元。 再查明,**、***(出生日期2013年3月12日)为原告***丈夫、女儿。 再查明,就本起交通事故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苏0382刑初6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9)苏03民终777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主张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等损失。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分析如下: 1、医疗费130627.7元,两被告虽对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提出异议,但在未对转院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申请鉴定,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2、营养费,可对鉴定所需的营养期120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3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可对鉴定所需的护理期120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护工工资90元/天标准主张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可对鉴定所需的误工期240日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常住居民,其虽主张伤前在私企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误工损失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 6、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制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20年为115412.4元【(23836元+5636元)×1.78×11%×20年】,其中包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667元(17716元×13÷2×11%);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虽然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但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恒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也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8、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转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疗单位均需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13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627.7元、营养费4560元(120天×3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误工费14910元(22675元÷365天×24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1154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286260.1元。因***、恒达公司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酌定其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对于***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保徐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义务,因被告都邦财保徐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377806元,故本案中应赔付122194元。被告恒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义务,即85878元。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成盛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2019)苏03民终7777号民事判决已作认定,恒达公司与案外人成盛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均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194元; 二、被告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8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