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畅鑫路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高创业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2023号
原告:山东畅鑫路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充州区漕河镇李村西200米充肖线路南。
法定代表人:邵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全,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创业,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老矿街道民乐苑10#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高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州雅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民乐苑10#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桂花,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飞,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姚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庆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祥,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畅鑫路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创业、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启展公司)、徐州雅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雅海公司)、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恒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畅鑫路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全、被告高创业、被告徐州启展公司及徐州雅海公司之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耿飞、被告徐州恒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畅鑫路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稳定碎石款14698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7日,被告高创业与原告签订《水泥稳定碎石销售合同》,购买原告水泥稳定碎石。合同约定,水泥稳定碎石约13000吨,最终以签收的实际发货量为准,单价为每吨147元,合同还约定,如不能及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发货13400吨,被告高创业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条。被告高创业系挂靠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邹城市华鲁路工程。被告高创业在挂靠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邹城市华鲁路过程中,所需建筑材料以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雅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工地供应及进行结算。因此,被告高创业签订《水泥稳定碎石销售合同》以及收取13400吨水泥稳定碎石,又属于代表被告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雅海商贸有限公司所为。被告高创业既挂靠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又实际使用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雅海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材料供应及结算,此种情况下,对外产生的欠款,被告高创业、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雅海商贸有限公司均应承担付款责任。该案中原告的13400吨水泥稳定碎石,即属于按此种情况由被告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雅海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给了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用于邹城市华鲁路工程施工。另外,2019年7月,山东正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邹城工业园区道路维修及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将邹城市幸福河路、新华路、华鲁路等工程发包给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又将华鲁路工程分包给了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徐州启展公司的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老矿街道民乐苑10#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是高贤,高贤是高创业之子(实为其女);徐州雅海公司的企业信息,可以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住所地也是徐州市贾汪区民乐苑10#楼101室,与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个地方办公,法定代表人是高驰,高驰是高创业之女(实为其子);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可以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姚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庆瑞。
证据2、《水泥稳定碎石成品料销售合同》,用以证明: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创业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成品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买原告水泥稳定碎石约13000吨,最终以签收的实际发货量为准,单价为每吨147元,从合同约定看,该水泥稳定碎石用于邹城开发区华鲁路,合同还约定,如不能及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
证据3、被告高创业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发货13400吨,被告收到货物后出具了收条,并且收条中明确写明水泥稳定碎石是华鲁路工程所购买。
证据4,《邹城工业园区道路维修及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用以证明:2019年7月,山东正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邹城工业园区道路维修及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将邹城市幸福河路、新华路、华鲁路等工程发包给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约定将邹城市幸福河路、新华路、华鲁路等工程发包给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证据5、《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2020年1月15日,徐州恒达公司向案外人孙振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任孙振先生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邹城工业园区道路维修及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分包项目的经理,根据本授权委托书代表公司行使下列权限:一,全面履行分包合同,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采购、安装、施工、调试、交验、结算和保修等)的一切问题;二,在分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签署有关本分包工程项目和供货协议负责处理往来单位的关系;三负责自有分包队伍和农民工的日常管理,负责自有人员和农民工工资发放;四,使用公司为分包工程开立的银行账户,代为领取分包工程款项。
证据6、《施工协议书》,用以证明:2020年1月15日,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徐州恒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华鲁路工程分包给徐州恒达公司施工,该《施工协议书》加盖了徐州恒达公司的公章,孙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证据7、一询问笔录(2021年5月7日),用以证明:(1)收到13400吨水泥稳定碎石是事实,单价是每吨147元;(2)该水泥稳定碎石用于了邹城华鲁路;(3)邹城华鲁路工程是高创业挂靠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4)孙振是高创业的妻弟,孙振跟着高创业干;(5)高创业使用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雅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所谓的《建筑材料供应合同》,以建筑材料款的名义从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套取出来;(6)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贤是其儿子,徐州雅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驰是其女儿,这两个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高创业。而且在笔录当中承认先施工后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施工在前。既然是补签合同,等于把以前的施工行为和收料行为纳入了后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孙振的询问笔录(2021年5月25日),证明:(1)对于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孙振予以认可,承认是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并且是邹城华鲁路工程分包项目的经理;(2)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被挂靠单位,挂靠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3)孙振称,其把邹城工业园区华鲁路工程以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下来以后,其就交给姐夫高创业,让他负责具体干;(5)高创业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成品料销售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稳定碎石,孙振是知道的。结合徐州恒达公司给孙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权限:全面履行分包合同,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采购、安装、施工、调试、交验、结算和保修等)的一切问题;同时结合高创业的询问笔录、孙振的询问笔录,可以得出结论:高创业挂靠徐州恒达公司施工邹城华鲁路。
证据8、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高创业。
证据9、徐州启展公司、徐州雅海公司与徐州市恒达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用以证明:高创业以其实际控制的徐州启展公司、徐州雅海公司,通过与徐州恒达公司签订所谓《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的方式将工程款套取出来。
证据10、辅助明细账,用以证明;自2020年1月之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多次拨款给徐州恒达公司:2020年1月17日拨款150万元、2020年4月29日拨款200万元、2020年9月28日拨款94万元、2021年2月2日拨款100万元,但被告收到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拨款后并没有用来支付原告的货款,而是以徐州启展公司及徐州雅海公司的名义套取。
证据11、科目明细表,用以证明:自2020年1月之后,高创业以徐州启展公司、徐州雅海公司的名义多次支取工程款:2020年4月29日支取工程款100万元、2020年9月30日支取工程款60万元、130万元,2020年11月25日支取工程款180万元、2020年12月22日支取工程款122万元。
高创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购销协议约定,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购销协议第三项第3款的约定:“付款结算方式:进场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陆拾万元,剩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中交公司付到甲方帐户后30日内付给乙方。”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收到水稳材料款50万元,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协议约定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邹城开发区华鲁路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项目仍处在审计阶段,致使被告一直没有收到相应款项。购销协议第三项第3款约定的余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没有付款的义务,被告亦一直在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水稳材料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代表又租用了被告摊铺机、双缸轮压路机等设备,并签署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及使用租金,并在设备租赁合同第四项第1款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用邹城开发区华鲁路水稳碎石款抵货款”。设备至今一直被原告占有,并使用至今,且从未支付过租金,只因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有此约定。故被告并未向原告代表结算和催要租金,现原告不遵守合同约定,全额起诉要求支付水稳材料款,不仅单方违约,也有违民法诚信原则。原告另追加起诉徐州恒达,启展,雅海,三家公司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州恒达公司与中交一航局签订的分包合同只是该涉案工程(邹城工业华鲁路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并未涉及水稳工程,所以徐州启展和雅海两公司与徐州恒达公司所办结算只是机械租赁和劳务,有部分材料结算并未涉及水稳材料的结算。徐州启展公司和雅海商贸公司也根据我的要求把从恒达公司结算来的所有款项全部付给涉案工程的供应商,并未有盈利行为,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被追加作为被告的三家公司没有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创业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其与案外人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个人租给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代表苏公卫的机械设备,其租金用于抵扣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货款;
证据2、高创业与徐州雅海公司的委托协议,系高创业委托徐州雅海公司与被告徐州恒达公司签订的华鲁路改造工程的部分材料结算业务,结算内容包括水泥管、路沿石等,其他内容不涉及,证明徐州雅海公司是受高创业委托结算所委托内容的材料,徐州雅海公司没有挪用截留高创业的材料款,而且雅海公司也根据高创业的要求把结算来的款项支付给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故雅海公司不应该再承担给付原告的材料款义务;
证据3、高创业与原告方代表苏公卫的聊天记录,证明所有设备至今被原告及山东顺鑫路桥公司扣押并使用至今,所租设备已经被山东顺鑫路桥公司使用损坏严重,租赁合同约定所租设备乙方无权在设备上拆除零部件;
证据4、原告及案外人山东顺鑫路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与山东顺鑫路桥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是相同的,实际是一家公司;
证据5、110现场处置回执单,用以证明高创业委托他人办理机械交接事宜被原告方代表强制扣押;
证据6、委托书,用以证明高创业委托代表去找苏公卫办理交接。
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雅海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货款违约金及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水泥碎石销售合同系原告与高创业个人签订的,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也应该由双方行使和承担;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在诉讼事实与理由部分既陈述被告高创业系挂靠被告徐州恒达公司对邹城市华鲁路工程进行施工,又陈述高创业属于代表两答辩人所为,明显是自相矛盾的,混淆主体。原告与高创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要求两答辩人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与赞同上述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本公司主体不适格,本公司与被告徐州启展公司、徐州雅海公司分别签订了建筑材料供应合同,并且本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已经支付完毕。高创业并不是挂靠本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本公司是与被告徐州启展公司、徐州雅海公司签订合同,高创业是被告徐州启展公司、徐州雅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综上,应该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提交了与徐州启展公司、徐州雅海公司之间的记账凭证、发票共四组、记账凭证及付款记录共六组,用以证明徐州恒达公司已经与上述两被告进行了结算,共计4822818元,后经双方共同核实,实际支付给两被告4802669.24元;同时证明了对账及付款均是在2020年1月19日开始,这是被告徐州恒达公司与中交一航局签订协议后发生的业务往来,而原告与高创业之间签订协议是在2019年11月份签订的,当时徐州恒达公司与另外三被告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案外人山东正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邹城工业园区道路维修及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将邹城市幸福河路、新华路、华鲁路等工程发包给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又将华鲁路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徐州恒达公司施工。徐州恒达公司又分别与被告徐州启展公司及徐州雅海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供应合同》,供货内容为工程所需零星材料和主材,均约定供货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交货地点为邹城市太平镇华鲁路项目部。被告徐州启展公司及徐州雅海公司均在合同乙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高创业均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创业签订了一份《水泥稳定碎石销售合同》,约定:需方购买原告水泥稳定碎石,水泥稳定碎石约13000吨,最终以签收的实际发货量为准,单价为每吨147元;进场前付60万元,剩余款项在工程验收合格中交一航局付至甲方账户后30日内付给乙方(即原告),如不能及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邹城市太平镇华鲁路项目部工地供应水泥稳定碎石共计13400吨。被告高创业于2019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收货条,内容为:收华鲁路水泥碎石13400吨,高创业。高创业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万元,剩余货款1469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纠纷。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相关保全措施,原告预交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经侦大队办案人员曾于2021年5月7日向高创业调查有关事项,高创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以徐州雅海商贸有限公司和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供应合同(包含水稳碎石),也没有分清哪个合同供应水稳碎石,用这两个合同与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邹城华鲁路的工程款,徐州雅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驰,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贤,高驰是我儿子,高贤是我女儿,他们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这两个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我”。当问及邹城华鲁路工程款怎样结算时,高创业回答:“山东正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中交一航局,中交一航局再支付给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再以材料款的名义支付给徐州雅海商贸有限公司和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前这个680万元的80%的工程款已经与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雅海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材料款结算工程款也已结清,中交一航局仍然还欠我7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中交一航局不让我用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了,至于我和中交一航局怎么结算,我们之间的合同有待完善”。
高创业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显示,被告徐州启展公司与案外人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徐州启展公司未有在合同书上加盖印章,高创业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约定由后者租用相关设备,高创业主张应以该设备的租金抵偿所欠原告的货款。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高创业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原告所供水泥稳定碎石材料均用于邹城市太平镇华鲁路项目,实际系高创业代表被告徐州启展公司及徐州雅海公司所为,而高创业自认其系以上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应由高创业、徐州启展公司、徐州雅海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徐州恒达公司证实且高创业认可徐州恒达公司与徐州雅海公司、徐州启展公司之间的材料款及工程款已结清,但高创业及徐州雅海公司、徐州启展公司未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698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徐州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于2021年2月8日将全部款项向徐州雅海公司、徐州启展公司结清。按高创业与原告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销售合同》,高创业、徐州雅海公司、徐州启展公司应于之后30日内即2021年3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14698000元。逾期未付,应自2021年3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日千分之三,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亦属较高,本院适当调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为宜。原告主张高创业挂靠徐州恒达公司,应由徐州恒达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创业抗辩应由案外人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其设备租金用于抵偿其所欠原告的货款,因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与本案无关,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高创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相关权利主体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创业、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雅海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付所欠山东畅鑫路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69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山东畅鑫路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14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高创业、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雅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惊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邵亚茹
书 记 员 王某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