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初字第462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昆山市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昆山市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7时44分,被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金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进入供电局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昆山市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车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2元(扣除已支付的28130.7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50元/天*28天,扣除已经支付的504元)、护理费6080元(120元/天*60天,扣除已支付的1120元)、误工费24784元(3098元/月*8个月)、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20*0.1)、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2元(23476*0.1*4/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72.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市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已经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纠纷已一次性了结,原告再行起诉没有依据。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协议支付了赔偿金。2、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3、即使原告再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已承担医疗费28138.7元,车辆维修费968元,其他赔偿935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4、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事故车辆非履职行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发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双方已经签订调解协议,该事故纠纷不存在。总医药费29560.66元中有1138.96元已被医保报销,且1138.96元原告提供的是医院结算凭证非正规发票,该笔费用不应支持,剩下的28421.7元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用主张过高。营养费、护理费主张过高。司法鉴定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1年以上,不排除原告在调解后受到其他伤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是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伤并不足以影响其劳动能力,从而不影响其对抚养人的抚养能力,抚养费不应支持,同时出生医学证明上孩子母亲叫***,无法判定***与原告的身份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7时44分,被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金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进入供电局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在交警大队组织下于2014年7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车辆修理费68元自行承担,2、原告***医疗费28138.70元、伙食费504元、护理费1120元、修理费900元、误工费7735元,由被告***承担,3、当事人有交强险,涉及交强险部分当事人与保险公司自行交接,4、事故损害赔付款由双方当事人当日自行交接,签字后事故了结,今后双方互不干涉。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8397.7元,履行完上述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9日(28天)在昆山宗仁卿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7512.40元,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在昆山宗仁卿纪念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900.34元,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4月28日在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47.9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9560.66元。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为神经功能障碍,本次鉴定费1146.52元。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原告***维修电动车花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昆山市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
又查明:原告***提供一份其与苏州马培德办公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有固定期限),从事工人工作,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1140元/月(随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双方约定为1140元/月(随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有一子***,向本院提供户口本一份,其上显示***与***系父子关系;提供结婚证一份,其上显示***与***系夫妻关系,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上未标注身份证号码,但有夫妻照片;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显示***与***于XXXX年X月XX日生一子***。原告***陈述***与***都是原告***,平时大家都称呼原告***为***,系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登记错误。被告抗辩原告***未证明***系其儿子。本院通过比对原告***身份证上照片以及结婚证上照片,认为系同一人。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起登记居住于昆山市玉山镇春漪园XX幢X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联、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暂住信息、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赔偿凭证、定损单、修车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车辆存在过错,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9560.66元。
2、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
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显示其基本工资为1140元/月(随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平均工资高于基本工资,本院参照2014年度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为13440元(1680元/月×8月)。
6、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前生活工作于昆山,故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系其子,但是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系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定残时***14周岁,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95.2元(23476元/年×4年×10%/2)。以上两项合计73387.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伤残等级,确定具体的数额为5000元。
8、交通费酌定300元。
9、车损为900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虽未主张,本案一并处理。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32987.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98127.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900元,合计109027.2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396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支付的34233.18元(38397.7元扣除案件受理费498元、鉴定费3666.52元)视为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与被告***虽然于2014年7月8日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赔偿金额远低于原告***的损失,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于三被告“双方纠纷已一次性了结”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部分由医保统筹支付,此系社保部门和原告***之间事宜,社保部门有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要求其返还统筹支付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仍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由于其未提供核算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持续治疗一年多,申请鉴定的时间与其治疗结束时间相近,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司法鉴定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1年以上,不排除原告在调解后受到其他伤害”的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987.86元,扣除垫付款34233.18元,余款98754.68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汇***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分行,户名***,账号62×××15)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垫付款3423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汇***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萧林支行,户名***,账号62×××5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鉴定费3666.52元,合计4164.52元,由被告***负担。(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