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830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梁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某工程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泰兴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某运输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厅厅长。
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嵇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村支部书记。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某工程建设局(以下称某工程建设局)、泰兴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江苏省某运输厅(以下称某交通厅)、涟水县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嵇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青苗损失暂定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是种田大户,承包土地几百亩,2024年7月15日晚上下大雨,因修宁连公路经过涟水某段,被告在修路时将排水渠堵死,导致无法排水,水稻被水淹了,导致没有收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四被告辩称,一、某交通厅、某工程建设局及村委会均不是适格被告,应当先行驳回对上述三被告的起诉。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构成侵权要件,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无证据证明四被告对其实施了堵死排水渠道的侵权行为。2.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害发生。3.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深高速公路连云港至淮安扩建工程主体施工项目由江苏某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某某公司为劳务合作人,合作范围为案涉工程涟水段路基施工劳务。因施工需要,江苏某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淮安市某局批复临时征用了某某办事处河某村、军某村、嵇某村、韩某村土地,服务长深高速公路连云港至淮安扩建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用途为施工便道、临时办公用房。施工单位于2023年7月正式开始施工。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2024年7月20日9时左右拍摄的照片,照片显示水稻田中水较多,水稻苗没有完全淹没。另还提供一段视频主张排水沟的水无法排掉。
原告主张的排水沟位于马某桥西侧向南临时便道外侧,属于临时排水沟,在临时征地范围内。被告称上述排水沟是为路田分界及方便雨水排出,施工单位临时开挖的水沟,施工之前没有该条排水沟,且排水沟在临时征地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图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将农田排水沟堵塞导致雨水无法排出,水稻减产,要求赔偿,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在施工之前存在与其农田相通的排水沟,且该排水沟被被告非法占用而堵塞。本案中,宁连高速公路扩建施工单位为施工需要经淮安市某局批复临时征用了某办事处河某村、军某村、嵇某村、韩某村土地,并在征地范围内临时开挖了排水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占用了征地范围之外的排水通道导致雨水无法排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施工前原有排水通道被被告非法占用堵塞,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某银行南京城北支行,上诉费收款人账号名称:江苏法院。***上诉费缴款银行账号43×××11)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