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及12月20日,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面积为4493.76平方米的铁丝网用于被告的酸刺沟项目部使用,总货款共计67317.12元。2010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7317.12元及利息(以47317.12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给付货款及相关业务关系与被告泰和公司无关,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出库单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处;
3、证人***的证言,证明***在被告处从事材料员工作,期间收到原告供给的两批货物;
4、泰和公司酸刺沟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证人***为被告泰和公司的员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泰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出库单的签收人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也不认识签收人;证人***、***的身份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人***与泰和公司酸刺沟项目部负责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证人证言、泰和公司酸刺沟项目部证明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证人***、案外人***为泰和公司酸刺沟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向泰和公司酸刺沟项目部供应货物,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通过证人***运输先后分两次向泰和公司酸刺沟项目部供应铁丝网。2009年11月22日,泰和公司酸刺沟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据,载明收货单位为徐州泰和公司,铁丝网货款为33874.32元。同年12月20日,***及泰和公司酸刺沟项目部财务人员***共同出具收据,载明铁丝网货款为33442.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于2010年2月14日收到被告泰和公司酸刺沟项目部负责人支付的货款20000元。
另查明,泰和公司酸刺沟项目部由***、***、徐州宏昊工贸有限公司、***、***等成立,该项目部无法人主体资格,挂靠在被告泰和公司名下,以被告泰和公司名义从事经营,并按照2%的标准向被告泰和公司缴纳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泰和公司酸刺沟项目部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挂靠在被告泰和公司名下,以被告泰和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与该项目部进行交易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泰和公司,同时,被告泰和公司亦向该项目部收取管理费,获得了相关利益,故被告泰和公司应对泰和公司酸刺沟项目部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部分付款后次日(即2010年2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317.12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7317.12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5日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555元,由被告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