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

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泰源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29民初7号
原告: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国,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泰源煤矿。
负责人: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组长:**,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宝鸡市秦源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东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泰源煤矿、第三人宝鸡市秦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回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免于收取。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