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PAGE\*MERGEFORMAT4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21民初8309号
原告:***,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6097626N,住所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临麒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使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将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使用公告方式送达,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5680元及利息2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700元及利息20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承包了“临泉县艾亭镇居民点代建项目”工程,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定了《装饰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把该工程中的“外墙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后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经催要后二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款为165680元。其后该笔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已为被告履行了《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为了维权,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与***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就临泉县艾亭镇居民点代建项目装饰工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内容:外墙真实漆每平方46元,外墙平涂乳胶漆空口实算每平方17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抬头处打印有“委任单位(甲方):南京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带队施工”。***在合同底部“甲方单位”下方“代表人”处签字,***在“乙方单位:彩云施工队”下方“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合同上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
2014年4月6日,***在一份证明上签署“已审核,大写:壹拾陆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整,***2014年4月6日”,该证明内容为:“9#-14#楼部分外墙真石漆计1520㎡×46元/㎡=69920元(已除洞口)。10#-14#楼后外墙乳胶漆计2800㎡×17元/㎡=47600元(外墙合计117520元)。扣除厚外墙腻子人工材料费计3000㎡×3元/㎡=9000元。扣除给9#10#楼做外墙架包括拆架在内16日×110元/天=1760元。扣除真石漆4桶×270元/桶=1080元。计9000+1760+1080=11840元-117520=105680元。剩余工程款105680元,大写壹拾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整。注借款未扣除。请领导核实。南京桥新项目部(无法辨认的签名)2014.4.5”。
2016年5月29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今证明界首油漆班***在南京××镇新农村代建工地承包的外墙真石漆及乳胶漆的总工程款为叁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已付工程款贰拾肆万玖仟捌佰元整剩余陆万壹仟柒佰元未付。工程量清单附后。特此证明。证明人:***。2016年5月29号”。***在该证明上签署“同意从艾亭工地质保金中支付***”。
现原告***以诉状中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虽然***在代表人处签字,但是南京桥新建设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案涉相关证据中均无加盖该公司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的材料,也无该公司向***授权的委托书等材料,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该公司代表人或者受该公司委托签订案涉合同,故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与***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案涉两份证明中所签内容表明其对尚欠***合同款项知情且认可,同意支付合同款项61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1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20000元。***起诉依据的证明中仅显示欠款的金额并未载明约定的付款时间,且***也未举证证明案涉装修项目的实际完工及交付验收时间,双方对利息也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
告知事项
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当事人对本院裁判文书如有疑问,可在收到裁判文书后三日内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等问题向该案承办人:***电话:0558-640****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不得妨碍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