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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6民初639号 原告:上海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简称某装饰装潢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某建设公司)、第三人严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饰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装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严某向某装饰装潢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37214元;2.某建设公司对上述严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某建设公司、严某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某装饰装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某装饰装潢公司为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南京市鼓楼区某工程项目的金刚丝防盗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包工包料,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于2018年底全部结束,由项目部负责人严某验收合格后,某装饰装潢公司撤场。严某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共计1566630元,某建设公司已支付899000元。后某建设公司又向某装饰装潢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某装饰装潢公司诉至法院。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某装饰装潢公司与严某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1536214元,扣除某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1399000元,尚欠工程尾款137214元。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1.案涉整治工程是由案外人南京某市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某建设公司,后某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肢解分包给严某、朱某等人。严某因不具有相应资质,遂挂靠某建设公司签订了案涉《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并出具承诺书同意承担因签订案涉合同所产生的后果。上述事实已在南京中院(2021)苏01民终1263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2.某装饰装潢公司在签订《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时,明知严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某建设公司与严某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欠款纠纷已经鼓楼法院(2021)苏0106民初5116号和(2021)苏01民终12635号案件处理并执行完毕,故案涉工程尾款应由严某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装饰装潢公司对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严某述称,对某装饰装潢公司诉请的工程尾款金额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7日,某装饰装潢公司(乙方)与某建设公司(甲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市某建筑立面整治工程、及金刚丝防盗窗制作安装,工程范围为甲方项目金刚丝防盗窗制作和安装施工,包工包料,上门实量、定做;本工程综合单价为包含市场材料价格风险和安全风险等一切费用在内的包干价,甲方不再承担综合单价以外的任何费用;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累计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以实际现场测量尺寸出图经甲方核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工程量的25%作为定金,货到现场后支付单笔来货款的70%,安装结束后支付合同价的95%,经验收合格满六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所有余款,等等。 2017年12月14日,严某就上述《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向某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我XX街严某项目部负责施工的XX街4号、66号、68号、70号工程,需要与上海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签订隔热断桥铝合金窗合同,现特向公司申请在此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章)(注:合同一式叁份)。同时我本人在此承诺:“本合同业务真实有效,如因我项目部在以上签订的合同中,不能遵守合同中的约定条款,给公司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及经济损失全部由我本人严某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及赔偿”。 2017年12月29日,某建设公司向某装饰装潢公司汇付案涉工程款399000元。 2018年12月26日,严某在《董某2018年窗户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中签名,某装饰装潢公司在该明细表上加盖印章。该明细表记载:工程总价款1566630元,已付款899000元(包含“2017年12月29日某建设公司转账付399000元,严总转账付10万元,2018年2月13日朱成转账付30万窗子款,2018年1月17日***借支10万元”),未付款667630元,暂定价以决算为准。 2019年2月3日、2020年7月28日、2021年2月10日,某建设公司分别向某装饰装潢公司汇付案涉工程款项15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合计500000元。上述案涉工程已付款项共计1399000元。 本案审理中,某装饰装潢公司、严某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536214元,未付工程款项为137214元。 另查明,某建设公司系某建筑立面整治工程的总承包方,擅自将该工程肢解分包给严某、朱某等人,后严某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装饰装潢公司。某装饰装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其通过严某的亲戚介绍,从严某处承接案涉工程,但其认为严某的身份是项目负责人。 2021年4月22日,严某就其从某建设公司处分包的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4941609.07元及利息,南京某市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苏0106民初5116号民事判决: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某工程款3322481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某建设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南京某市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某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严某、某建设公司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苏01民终126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3月4日,严某就(2021)苏0106民初51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苏0106执1758号结案通知书,确认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某装饰装潢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有137214元工程款未支付,严某对该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不持异议,结合已生效的(2021)苏0106民初5116号民事判决,本院对于某装饰装潢公司要求严某支付该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装饰装潢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应对该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提交了《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但结合生效判决以及当事人陈述,某建设公司将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严某,后某装饰装潢公司通过严某承接案涉工程。虽然《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的双方为某装饰装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但某装饰装潢公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均是与严某联系并进行结算,故可以认定该《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并非某建设公司与某装饰装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应是为了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某建设公司已向严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某装饰装潢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严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21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第三人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