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203民初5330号
原告:泰州市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州市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南京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担保;经审查,当日本院即作出(2022)苏1203民初5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南京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5226.89元及违约金(截止2022年11月24日违约金为127066.8元,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泰州某汽车新建焊接2车间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计划供应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该合同4.2.1条约定双方对账、结算期间为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款项的70%,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到总供混凝土款项的80%。在2022年5月31日前结清全部混凝土款项。合同5.6条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超过10日的,视为违约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利息。2022年5月1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0101.19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陆续付款,但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435226.89元未予清偿。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己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公司辩称,因原告出现了质量问题及数量不足,我方才未付款。关于数量问题,从原告提供的所有单据中所有的签单后面有“数量有误,后期调整”及原告公司***的签字,说明原告是认可的。关于质量问题,我方出示了一份混凝土强压检测报告,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与工程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一致的,证明质量有问题。另现场拍摄的视频及照片也证明了质量不合格,可以到现场查看。故未付款的过错不在我方,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泰州某汽车新建焊接2车间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方量暂定9000立方米、金额暂定450万元,供应时间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含税单价按江苏省泰州市当月混凝土信息价下浮24%执行等;合同第3.5条约定: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应进行交货验收,按照国家标准与合同要求确认预拌混凝土品种、类别、数量、质量指标等内容。初步验收合格的,应在乙方发货单上签字或盖章,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收。第3.6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发货单记载的预拌混凝土数量有异议的,可随机对乙方运输车运载的预拌混凝土方量进行抽检,并按抽检车次的实际方量结算抽检当日同批次预拌混凝土方量。第3.8条约定:预拌混凝土的强度验收以交货验收现场取样制作的试块为依据,甲方应组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用于交货验收的混凝土试块的取样、制样、留样封存,并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性能检验。取样、制样过程中,甲方应当通知乙方参加,并由乙方委托人员现场确认。第3.9条约定:预拌混凝土浇筑后,甲方若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各方及时协商解决;对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的,可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责任鉴定,双方根据鉴定结果分别承担各自责任。第4.2.1条约定: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5天内核实乙方月度已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款项的70%,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到总供混凝土款项的80%,在2022年5月31日前结清全部混凝土款项。第4.2.2条约定:甲方如对乙方结算资料有异议,甲方应在7天内通知乙方,乙方应为结算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如乙方收到书面通知后不参加结算,按甲方结算结果为准,作为预拌混凝土价款支付的依据。第4.2.3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进行结算,也未通知乙方存在异议,自合同约定结算期限结束之日起,乙方结算资料中开列的预拌混凝土供应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预拌混凝土货款支付的依据。甲方指定***、***作为现场负责收货人和结算对账人。第5.6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超过10日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可停止供货并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所欠款项作为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于2021年11月3日(10月供货313046元)、2021年12月7日(11月供货1686831.34元)、2022年1月10日(12月供货3000946.4元)、2022年2月18日(1月供货528786元)、2022年3月7日(2月供货306983.24元)、2022年4月11日(3月供货252617.67元)、2022年5月13日(4月供货33734.46元)分别向被告提交混凝土供货对账单,被告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21年11月、12月,2022年1月、2月、3月的对账单上***签字后备注:数量有误,后期可调整;送货单原件已收。2022年4月的对账单上***签字后备注:送货小单已收。2022年5月的对账单***签字后备注:小票原件已收回,并在签字处及对账单明细表格处加盖了被告新建216073平米厂房项目土建总包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22年5月13日的对账单载明:本期未付金额为2730101.19元,按合同应付金额为2730101.19元,备注:累计已收金额3392843.92元,累计供货金额6122945.11元。
被告于2021年11月26日向原告付款319474.51元,2021年12月27日付款1273369.41元,2022年1月26日付款500000元,1月30日付款500000元、800000元,3月22日付款300000元、500000元,2022年5月23付款1000000元,7月12日付款845614.74元,8月22日付款179259.56元,10月19日付款100000元,10月26日付款170000元,其中冲1月148号凭证800000元,合计已付5687718.22元,尚欠货款435226.89元。
另查明,截止2022年5月19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11张,金额总计为6122945.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混凝土供货对账单、支付货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接收清单、检测报告、现场视频、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出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存有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方式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有质量问题。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有质量问题提交了检测报告及现场照片等,但根据合同第3.9条之约定,预拌混凝土浇筑后,买受方若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出卖方,各方及时协商解决;对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的,可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责任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各自责任;而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在浇筑后存有质量问题,其并未书面通知原告,亦未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取样的地点亦未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亦不予认可,故双方已对质量问题存有争议有明确处理程序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单方检测报告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确认混凝土存有质量问题的判定依据;同时,结合中间人***出庭作证时的陈述,混凝土只有一小块未凝固,但两天后也凝固了,被告也未追究为海公司的问题,可以看出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有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混凝土的数量及货款数额。被告虽然在2021年11月-2022年3月的对账单上备注“数量有误,后期可调整”,根据双方合同第3.6条之约定,买受方对出卖方提供的发货单记载的预拌混凝土数量有异议的,可随机对出卖方运输车运载的预拌混凝土方量进行抽检,并按抽检车次的实际方量结算抽检当日同批次预拌混凝土方量,被告虽然在对账单中载有“数量有误,后期可调整”字样,但并未按照约定就混凝土的供货数量进行确认,该备注内容不能作为其设立新的权利关系的前因行为,且双方亦于2022年5月13日进行了对账,明确载明累计供货金额6122945.11元、已付金额为3392843.92元,未付款金额为2730101.19元,即便双方对数量存有争议,在双方已进行对账的情况下,应视为已对相关争议达成合意,故该对账结果应作为确认尚欠货款的依据。对账后,因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该部分货款应予以扣减;(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作为出卖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亦已接受但未按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虽然明确每月应付款项违约期限自每月21日起算,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5日前向被告提交对账结算申请,且被告前期亦存在超付约定比例货款的情形,被告亦对2021年11月-2022年3月供货数量提出异议等,可见双方对每期的付款金额并未最终确定,鉴于双方于2022年5月13日对账的事实,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于2022年5月31日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以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节点予以确定,更符合双方客观实际和合同约定的精神。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标准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某公司货款435226.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30101.1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1日;以884486.4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计算至2022年8月21日;以705226.8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计算至2022年10月18日;以605226.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计算至2022年10月25日;以435226.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690元,由被告南京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2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3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0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