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栖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孙凯,女,汉族,1955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姜,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林福,男,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
被告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06794-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峰,上海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7、18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虎,江苏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凯与被告孟林福、被告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凯诉称,2014年5月10日9时许,孟林福驾驶苏AXXXXX号小客车在学海路和珊瑚西路路口转弯掉头时,与沿人行道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孟林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60日。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93132.8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林福、建筑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属实。原告依法可获支持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孟林福系被告建筑公司职员,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原告受伤,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建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33771.54元,请求法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扣赔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属实,且涉案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所作出的由被告孟林福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孟林福系被告建筑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从事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苏AXXXXX号小客车为被告建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涉案保险合同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和内容,既未向投保人建筑公司作出特别的提示,也未向投保人建筑公司作出明确的说明。
原告孙凯事故损伤主要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后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9月19日,原告方单方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鉴定,同年10月10日,该鉴定所向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凯四肋以上骨折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和护理期限均为60日。
自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孙凯自行支付医疗费1020.8元、鉴定费1560元,并为购买钙片花费220元;被告建筑公司为原告孙凯垫付医疗费30766.54元、辅助器具(护腰带)费用150元,同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用(含护理人员伙食费)。庭审中,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孙凯所花费的钙片费用,同意自行承担。
原告孙凯属城镇居民。审理中,原告孙凯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以及财产费用损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凯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被告孟林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林福在本起事故所从事的驾驶行为属被告建筑公司单位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中的相关民事责任依法应归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孟林福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苏AXXXXX号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负有按交强险和三责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未能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所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及其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建筑公司履行特别告知或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涉案保险公司所主张的相关免赔意见不予采信。涉案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涉案当事人对此鉴定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次鉴定费属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当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纳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处理。
综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孙凯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010元【(70元/天×(60-17)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0822.8元。上述事故损失均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
原告孙凯所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以及财产费用损失,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筑公司于庭审中所作出的自愿承担原告孙凯所花费的钙片费用,意思表示真实且有效,本院对此依法确认。
被告建筑公司所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0766.54元、护理费2040元(120元/天×17天)、辅助器具费150元(护腰带),合计32956.54元,上述垫付款属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纳入本案处理。由于此损失额尚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故此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额直接赔付。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凯各项损失计80822.8元,并同时给付被告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垫付款32956.54元。
二、被告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凯220元。
三、驳回原告孙凯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孙凯对被告孟林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为441元,由被告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正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陈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