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32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360679450,住所地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街道孙庄孙三江口工业园三外路。
法定代表人:孟祥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储南京物流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M9T5RXW,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河道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高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储南京物流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力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和袁靖、被告(反诉原告)中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阳和李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力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储公司向力高公司交付2017年3月15日钢筋材料采购单项下的钢材,具体为高线Ф6.5-10规格(一类钢厂)钢材210吨、三级螺Ф12(一类钢厂)钢材170吨、三级螺Ф12(二类钢厂)钢材150吨、三级螺Ф14(一类钢厂)钢材300吨、三级螺Ф14(二类钢厂)钢材290吨、三级螺Ф16-25(二类钢厂)钢材750吨、三级螺Ф28-32(一类钢厂)钢材500吨、三级螺Ф28-32(二类钢厂)钢材500吨、三级抗震螺Ф12(一类钢厂)钢材150吨、三级抗震螺Ф12(二类钢厂)钢材130吨、三级抗震螺Ф14(一类钢厂)钢材200吨、三级抗震螺Ф14(二类钢厂)钢材200吨、三级抗震螺Ф16-25(一类钢厂)钢材240吨、三级抗震螺Ф16-25(二类钢厂)钢材195吨、三级抗震螺Ф28-32(一类钢厂)钢材290吨,共计4275吨,按照合同锁定价计算,钢材金额共计9990600元;2、判令被告中储公司退还原告力高公司预付款余额1001857.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高线、三级螺等钢材共计8600吨,并约定”表列计算单价为锁定价,锁定期限为1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结算单价包括出库费和送至需方南京地区工地的运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2016年末,被告以钢材市场价格上涨为由,要求上调原合同约定的锁定价,经多轮磋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原合同约定的价格锁定期将至,原告被迫于2017年3月15日按照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要求向被告寄发《钢筋材料采购单》,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剩余钢材的供货义务,并于次日将钢材款全额预付给被告,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可双方在之前曾签订过浮动价合同,就该份合同尚欠被告684237.94元,并同意在本案中进行诉讼抵消,即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1000万元预付款之前,首期预付款及定金为1050万元尚有余额1676695.34元,加上第二期预付款1000万元,被告账面有原告预付款为11676695.34元,扣除原告诉请要求交付的钢材9990600元和上述浮动价合同欠款684237.94元,原告在被告处尚有1001857.4元预付款;虽然原告3月15日送达的采购单总货值为12274800元,和当时被告处留存的预付款11676695.34元之间的差额为598104.66元,但出现这样的差额并非原告过错,是因为原、被告双方之前从未有过财务对账,之前的发票被告直到2017年6月才出具给原告,且原告在2017年3月16日支付第二笔1000万元之前曾和被告进行过口头概算性对账,被告告知原告账面尚有预付款三百余万元,因此原告信赖被告口头对账结果,同时即便原告付款不足,也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可以依法拒绝差额部分的供货。
被告中储公司辩称,1、力高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发出的订单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不是有效的订单;被告在合同锁定期的次日才收到原告的订单,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2、原告提出要求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诉请的内容与订单内容不一致,是对之前订单的变更,也超过了期限属于无效,故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中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反诉被告力高公司承担违约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中储公司和力高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中储公司供应钢材,按照浮动价格结算,并约定如未按约支付货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可以解除合同,还应承担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后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供货的品名、规格、单价和数量等,同时约定需方于合同签订3日内向供方支付1000万元预付款和50万元定金,剩余货款于供方供货款达到1000万元之前付清;一方违约,另一方可随时终止合同,并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额5%的违约金,但力高公司就该份合同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力高公司应当支付货款12274800元,实际支付10992457.4元;力高公司还迟延支付,合同约定在签订后3日内支付1000万元货款和50万元定金,但实际是在2016年3月19日支付了850万元,2016年3月31日支付了875421.4元,2016年4月1日支付了1124578.6元。依据以上未付款和迟延付款情况,中储公司主张反诉力高公司违约,并诉请解除合同。
反诉被告力高公司辩称,1、中储公司反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不能成立。力高公司在前期付款确实有迟延,构成瑕疵履行,但不构成根本违约,中储公司无权解除合同。2、力高公司瑕疵履行是发生在合同订立后的二十几天内,也就是合同初期,双方已经连续发生业务将近一年,中储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表明了其对合同效力的态度,即对力高公司瑕疵履行合同表示容忍,继续履行合同。3、案涉合同只概括性的约定了违约金数额,没有明确约定该违约金是针对何种违约情形,司法实践中此类违约金针对的是根本违约情形,而非轻微瑕疵履行行为,故对于违约金50万元的诉请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材供应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单、快递回执、公证书、银行业务回单、企业询证函、财务凭证、结算统计表、发票、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力高公司(甲方、需方)与被告中储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以下简称浮动价合同),就钢材供货、服务等事项约定:钢厂范围为南钢、马钢等主流钢厂,数量预估8000吨,长度为9米或12米定尺(直条钢筋);供应钢材的价格按照本合同第五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第1条综合单价的调整原则进行确定;按月结算,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须开具相应的货款发票和运费发票;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至2016年12月项目结束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钢材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本合同即告终止。
上述浮动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向原告供应钢材共计2018.423吨,供货金额共计4551404.87元,截止至2016年7月5日,原告共支付货款3867166.93元,尚欠货款684237.94元。
2016年3月17日,原告力高公司(甲方、需方)与被告中储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锁定价合同),约定:一、产品为高线Ф6.5-10等品名的钢材,重量共计8600吨,结算单价为2500元/吨不等,合价为20039000元,同时约定表列计算单价为锁定价,锁定期限为1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结算单价包括出库费和送至需方南京工地的运费;表列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供货计算数量偏差不超过暂定数量的5%;螺纹钢长度为9米和12米;一类钢厂为南钢、马钢、沙钢、永钢,二类钢厂为萍钢、雨花、安徽长江、西城、中天、申特、新兴铸管;八、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供方支付1000万元预付款和50万元定金(定金冲抵最后的货款),剩余货款于供方供货款达到1000万元之前付清;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于供需双方盖章签字并且需方1000万元预付款和50万元定金打到供方账户后生效,双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钢材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本合同即告终止。
上述锁定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向被告汇款850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付款875421.4元,于2016年4月1日付款1124578.6元。被告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八次向原告供应各种型号钢材共计3789.255吨,供货金额共计8823304.66元。
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99号和中央北路河路道1号的地址邮寄了四份《钢筋材料采购单》,要求被告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应高线Ф6.5-10钢材(一类钢厂、规格为Ф8)210吨、三级螺Ф12钢材(一类钢厂、规格为Ф12)260吨、三级螺Ф12钢材(二类钢厂、规格为Ф12)150吨、三级螺Ф14钢材(一类钢厂、规格为Ф14)300吨、三级螺Ф14钢材(二类钢厂、规格为Ф14)290吨、三级螺Ф16-25钢材(一类钢厂、规格为Ф20)520吨、三级螺Ф16-25钢材(二类钢厂、规格为Ф20)400吨、三级螺Ф16-25钢材(二类钢厂、规格为Ф22)400吨、三级螺Ф28-32钢材(一类钢厂、规格为Ф28)500吨、三级螺Ф28-32钢材(二类钢厂、规格为Ф28)200吨、三级螺Ф28-32钢材(二类钢厂、规格为Ф30)150吨、三级螺Ф28-32钢材(一类钢厂、规格为Ф32)150吨、三级抗震螺Ф12钢材(一类钢厂)150吨、三级抗震螺Ф12钢材(二类钢厂)130吨、三级抗震螺Ф14钢材(一类钢厂)200吨、三级抗震螺Ф14钢材(二类钢厂)200吨、三级抗震螺Ф16-25钢材(一类钢厂、规格为Ф16)420吨、三级抗震螺Ф16-25钢材(二类钢厂、规格为Ф18)40吨、三级抗震螺Ф16-25钢材(二类钢厂、规格为Ф20)130吨、三级抗震螺Ф16-25钢材(二类钢厂、规格为Ф22)130吨、三级抗震螺Ф16-25钢材(二类钢厂、规格为Ф25)40吨、三级抗震螺Ф28-32钢材(一类钢厂、规格为Ф28)250吨、三级抗震螺Ф28-32钢材(一类钢厂、规格为Ф32)40吨。上述钢材共计5260吨,按照锁定价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钢材共计12274800元。上述邮件均于2017年3月16日签收。
2017年3月16日,原告力高公司向被告中储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将上述《钢筋材料采购单》传真给被告。
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6月30日,中储公司欠力高公司款项为10992457.4元。
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员工徐某某、孟某某和被告员工桑某有过三次手机通话。在通话中,原告称”我们那个采购主管他马上发一个传真给你,有一批货”、”我发了个微信给你,你看一下”,被告称”我刚刚问了财务,刚刚打电话,你们账上大概还有三百万块钱吧”;原告称”去年我们锁定钢材的这个事情啊,昨天我们采购这边发了个东西,喊小徐,就是徐某某,就是我这边采购的,和你这边联系的,就是关于这个采购单的事情,我问他,他说是没有得到你的回复,七七八八应该是五千吨左右吧”、被告称”(秣陵)大概两百五十来吨,应该已经供完了,但供完了收条现在还没回来,还在等收条”,原告称”包括我之前发的那个单子,秣陵的那个单子你已经供掉了,5000吨小徐发给你的那个单子,你收到了吧?”,被告称”我没看到,他微信发给我的”,原告称”微信收没收到都没关系,因为我已经寄到你们公司去了,你们公司已经收到了我的订单”、”桑总,你也不要跟我绕来绕去,我现在口头通知您一声,不管怎么样,这个东西你们公司已经收到了,你要去落实一下这个事情”,被告称”一下子要五千吨啊,这也太夸张了”,原告称”我主体起来的话很快的”。2017年3月17日,原告员工孟某甲和被告员工又有过三次电话通话。在通话中,被告称”管理部审核后跟我说,我们以前签了两份合同,一份是按照浮动价的,一个是锁定价的,两个合同,过期了”,”好像付款时昨天快下班了,突然到了1000万汇款……,昨天大概三点钟的样子吧,三点钟突然汇过来一千万电汇过来”。
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员工在电话中告知原告截止2017年3月16日账上尚有300万元,所以原告在3月15日下订单后,于次日支付了1000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从锁定价合同预付款中扣除浮动价合同尚欠被告的货款684237.94元,故原告在被告处尚有10992457.4元预付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交付3月15日订单中的部分钢材共计9990600元,故扣除该部分钢材款后,原告在被告处留存的预付款金额为1001857.4元。被告称,原告邮寄的采购单快递于2017年3月16日达到被告前台,被告直到3月17日才知道该订单的事情;原告订单要求钢材共计5260吨,价款总计12274800元,但扣除浮动价合同欠款684237.94元后,原告预付款仅为10992457.4元,故原告订单采购数量和实际支付的金额存在差异,订单无法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签订时间:2016年3月17日”、”结算单价为锁定价,锁定期限为1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计算)”,故结算单价的最后锁定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而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就向被告邮寄《钢筋材料采购单》,采购9个品种的钢材共计5260吨,钢材款共计12274800元,被告于次日收到上述邮件,同时原告又于3月16日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告知被告员工桑某已发出采购订单,故原告该订单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价格锁定期限。被告辩称原告上述订单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在上述订单的基础上减少了部分钢材数量并诉请要求被告交付钢材共计4275吨,货款共计9990600元,系自愿处分其权利,并不构成新的订单,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为新的订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因被告员工在电话中告知原告尚有300万元左右预付款在被告处,故原告信赖被告该陈述而于2017年3月16日又支付货款1000万元;同时上述锁定价合同约定”需方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供方支付1000万元预付款和50万元定金(定金冲抵最后的货款),剩余货款于供方供货款达到1000万元之前付清”,而原告发出涉案订单前已支付给被告1050万元,被告供货款仅为8823304.66元,尚未达到1000万元,故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又支付被告预付款1000万元,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现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尚欠被告浮动价合同项下货款684237.94元,而原告已支付锁定价合同项下预付款20500000元,扣除被告已供货8823304.66元,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11676695.34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从预付款中扣除上述浮动价合同项下欠款,故被告现尚欠原告预付款10992457.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锁定价合同约定交付高线Ф6.5-10规格(一类钢厂)钢材210吨、三级螺Ф12(一类钢厂)钢材170吨、三级螺Ф12(二类钢厂)钢材150吨、三级螺Ф14(一类钢厂)钢材300吨、三级螺Ф14(二类钢厂)钢材290吨、三级螺Ф16-25(二类钢厂)钢材750吨、三级螺Ф28-32(一类钢厂)钢材500吨、三级螺Ф28-32(二类钢厂)钢材500吨、三级抗震螺Ф12(一类钢厂)钢材150吨、三级抗震螺Ф12(二类钢厂)钢材130吨、三级抗震螺Ф14(一类钢厂)钢材200吨、三级抗震螺Ф14(二类钢厂)钢材200吨、三级抗震螺Ф16-25(一类钢厂)钢材240吨、三级抗震螺Ф16-25(二类钢厂)钢材195吨、三级抗震螺Ф28-32(一类钢厂)钢材290吨,共计4275吨钢材,金额共计9990600元,并未超过上述剩余预付款10992457.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扣除上述9990600元的钢材后,被告仍欠付原告预付款1001857.40元,依约应当予以退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00185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中储公司反诉称,力高公司在履行涉案锁定价合同中存在迟延付款和未足额付款的情况,故据此诉请解除合同,力高公司承担违约金5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上述锁定价合同约定”需方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供方支付1000万元预付款和50万元定金(定金冲抵最后的货款),剩余货款于供方供货款达到1000万元之前付清”,即力高公司应当于2016年3月20日之前支付1050万元,却直到2016年4月1日才付清,但力高公司仅迟延了10天左右付款,而中储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并一直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力高公司上述迟延付款行为虽构成瑕疵履行,但违约性质轻微,并未造成重大损害,不构成根本违约,中储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未足额付款的问题,虽然力高公司的订单金额共计12274800元,但因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3月16日之前并未对过账,且中储公司电话告知力高公司仍有大约300万元的预付款,故力高公司才未付清全部订单货款,而仅支付了1000万元,并非故意不付款,且力高公司现诉请要求交付的钢材共计9990600元,并未超过预付款,故中储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中储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储南京物流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2017年3月15日《钢筋材料采购单》项下部分钢材,具体为高线Ф6.5-10规格(一类钢厂)钢材210吨、三级螺Ф12(一类钢厂)钢材170吨、三级螺Ф12(二类钢厂)钢材150吨、三级螺Ф14(一类钢厂)钢材300吨、三级螺Ф14(二类钢厂)钢材290吨、三级螺Ф16-25(二类钢厂)钢材750吨、三级螺Ф28-32(一类钢厂)钢材500吨、三级螺Ф28-32(二类钢厂)钢材500吨、三级抗震螺Ф12(一类钢厂)钢材150吨、三级抗震螺Ф12(二类钢厂)钢材130吨、三级抗震螺Ф14(一类钢厂)钢材200吨、三级抗震螺Ф14(二类钢厂)钢材200吨、三级抗震螺Ф16-25(一类钢厂)钢材240吨、三级抗震螺Ф16-25(二类钢厂)钢材195吨、三级抗震螺Ф28-32(一类钢厂)钢材290吨;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储南京物流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预付款1001857.4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储南京物流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储南京物流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已预交,中储南京物流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722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储南京物流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鹤洲
人民陪审员 何广凤
人民陪审员 殷明美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刘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