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0民终2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峰,上海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靖,上海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字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5元,减半收取4927.50元,由上诉人南京力高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松
审判员 陈少君
审判员 邓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