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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江苏某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3民初12271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宦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原告已到期货款825313元(不含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73800元(以8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自2023年1月1日暂计至2023年9月30日,原告主张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内部承揽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15套直径1.2m的一体化泵站设备及配套控制柜(含自控系统),5套直径2m的一体化泵站设备及配套控制柜(含自控系统),65套泵站提升井设备及配套控制柜(含自控系统),合同金额共计419.11万元,合同中双方对交货地、交货方式、支付方式、违约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被告已支付货款3156255.68元,根据合同约定已到期货款8253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是XXXXX,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该工程是水利工程项目,根据相关规章规程约定,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在正常验收流程上,有完工验收、待竣工项目完成施工后需满足一定的运行条件(可能有一年运行调试期),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可以延长一定期限,不超过6个月,案涉工程在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和XXX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付款周期的进展有明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40%……”,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协议》第5.6条,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进度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同步,也就是案涉工程付款存在背靠背支付行为,案涉工程目前仅有完工验收,该验收属于阶段性验收,还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节点,且原告施工的在施工完成后至今的试运行以及调试阶段,一直处于不稳定的运行状态,尚未达到调试验收合格的节点。故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本案所涉的工程款支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比例超过7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对下一笔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由于不达到付款节点,也就不存在违约金;2.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江苏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认定达到付款条件,则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9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甲方)签订《专用分包内部承揽协议》(以下简称承揽协议)。承揽协议第2条约定工作内容及工期限定:泵站设备安装、系统调试等。第4.2条约定竣工日期:以甲方验收合格为准。第5.2.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20%,发货前3天付订货工程量的60%(含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合格后支付至95%,余款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2%,验收合格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2%,验收合格满3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1%。质保及维护:3年。第5.2.4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工作由乙方根据合同、招投标文件及甲方现场项目部开具的工程量清单自行编制并上报甲方项目部、甲方公司成本部审核、审定。甲方公司最终应结合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咨询机构审定结果对其进行核定。第5.2.5条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根据本项目的计税方式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且满足甲方财务要求。第5.2.6条约定:原则上甲方支付工程款进度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同步,若因建设单位支付不及时产生的付款延误乙方应当充分考虑并承担此部分风险。第5.2.7条约定:最终造价确定:合同综合单价*审计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第10.3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先进行自检,并将整理的竣工资料交甲方复检,达到合格工程后,由甲方填写竣工报告,邀请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相关资料(先由乙方报送甲方,然后再由甲方报送建设单位),数量按业主的大合同要求执行。第10.4条约定:本合同内工程的竣工验收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必须一次性验收合格,如需整修,其整修工期计入施工总工期内;如有不合格且影响使用功能或影响外观质量的缺陷,由乙方承担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保修的项目、内容、范围、期限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原告提交《合同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书》(以下简称验收证明书),载明:验收范围及数量:……一体化泵站20座、污水提升井65座;验收意见:6.参建各方一致同意该工程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开工日期:2021年3月1日;完工日期:2022年10月30日;验收日期:2022年12月16日。被告对验收证明书予以认可,但陈述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需经调试运行后,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2021年1月,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承包人)与XXXXXXXXXX(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9月12日。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工程量完成至50%时付至合同价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完工后第二年年底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款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后第三年年底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7%,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余款(不计息)…。 被告提交《工程联系单》及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案涉项目运行不稳定,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案涉项目进行维修,并提供维保服务。 原告委托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5月9日向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5%的款项。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限期维修整改的律师函》,告知原告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再付款条件,且原告应按照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要求于2023年6月15日前完成对案涉项目的整改。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已按承揽协议约定安装一体化泵站20座(其中15座1.2米泵站,5座2米泵站)、污水提升井65座,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已支付货款3156255.68元,原告已向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56255.68元。另,原、被告双方亦确认,若根据承揽协议附件约定的价格以及验收证明书所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得出案涉工程货款共计4191020元。但被告认为,根据承揽协议的约定,该金额4191020元还需通过最终审计后再确认。 另,庭审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就“泵站调试验收”向原告送达《工程联系单》,要求原告于2024年1月10日参加调试验收。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完成调试验收,无必要再次参加,故未参加。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承揽协议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合格后支付至95%。原告认为,根据验收证明书,案涉项目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2年12月16日,即案涉承揽协议的付款节点已至95%;被告认为,案涉项目完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2月16日,并非案涉承揽协议载明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合格,案涉项目还须进行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至少需要一年,一年后才能组织竣工验收,故案涉承揽协议的付款节点未至95%。本院认为,首先,验收证明书中载明“该工程满足使用功能及安全性要求”、“参建各方一致同意该工程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可知原告已按承揽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次,虽根据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可知案涉整体工程存在完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并未对此存在约定,被告亦未证明其已告知原告存在上述两个阶段且经原告明确认可,故被告单方表示工程存在两个阶段并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最后,案涉承揽协议对于付款存在两种约定,一是协议第5.2.2条“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20%,发货前3天付订货工程量的60%(含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合格后支付至95%”,二是协议第5.2.6条约定“原则上甲方支付工程款进度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同步”,从上述两处条款约定来看,相较于第5.2.2条约定的付款内容,第5.2.6条仅约定为“原则上与建设单位工程款同步”,但就如何“同步付款”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也即该条款在付款金额、付款期限上并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应按照第5.2.2条确定本案付款节点。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即案涉承揽协议付款节点已至95%。另,案涉承揽协议约定,最终造价按照合同综合单价×审计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现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审计完成,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承揽协议约定向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交审计材料或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怠于履行审计义务或案涉工程已审计完成,故本院认为通过承揽协议约定的单价及验收证明书所确定的工程量,来计算95%的进度款,具有合理性,即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支付原告95%的进度款为825213.32元(4191020元×95%-3156255.68元),而最终造价仍应按照承揽协议的约定予以确定。至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故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违约金。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诉请等,酌定违约金以82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货款825213.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1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