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012民初8560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市鼎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嘶浦路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被告:***,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江苏润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润尧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鼎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润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