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2民初8485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柱,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大道上一届幸福北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722014280867F
法定代表人:孙彬,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润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新尧路5-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36059881B
法定代表人:宦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女,199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东海县建设局)、第三人江苏润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润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柱、被告东海县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磊及第三人江苏润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893185.72元及逾期利息231280元(诉后利息自2019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第一被告将东海县海陵路提升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7日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于2017年4月29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而第三人仅付部分材料款等费用,尚欠原告1893185.72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总以各种理由拒付。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海县建设局辩称,一、原告与我局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将我局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局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本案第二被告江苏润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来公司)施工的。这一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及我局与润来公司2016年6月23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本案原告诉状中也明确陈述,其是2016年10月17日从润来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而无论是原告还是润来公司均未将这一事实告知我局,我局对此也并不知晓。我局认可的承包主体是润来公司,并实际与润来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的。因此,原告与我局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将我局列为第一被告,明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要求我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其工程款及利息之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如上所述,原告与我局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无权向我局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如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举证证明。我局将在查明这一事实后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2、我局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承包人完成部分90%(变更增加除外),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302.434549万元,而我局已先后向润来公司支付工程款1371万元,超过了合同价,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这一事实,有我局的记帐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等为证。3、案涉工程属于政府采购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49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金额如有增加,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据此,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不能超过合同价1302.434549万元的10%即130.2434549万元。对于超出合同价10%的部分,政府财政部门无法拨付款项。综上,请依法判决。
第三人江苏润来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我方与原告是属于公司内部承包关系,不是分包关系,原告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规定是适格主体。根据被告的陈述已经支付了1371万元的工程款,我们认可。根据工程最终的审定单,审定的价格是15603185.72元。原告所诉金额是被告欠付款项,我方也同意被告将欠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第三人江苏润来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被告东海县建设局的东海县海陵路提升改造工程二标段(清洁巷-牛山路)施工项目,2016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东海县海陵路提升改造工程二标段的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沥青道路、强弱电管沟开挖及雨、污水排水系统施工,工期120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23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工程质量为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款13024345.4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专用条款还对工程款的支付等作了约定。
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江苏润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承包的东海县海陵路提升改造工程二标段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签订后,除橡胶沥青施工及部分材料和机械由第三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施工、购买、租赁外,原告实施了工程其余项目的施工和材料的购买。
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4日通过三方竣工验收,2019年2月19日第三人和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15603185.72元。第三人及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付涉案工程款13710000元,尚欠工程款1893185.72元。2019年9月26日,第三人出具说明,说明涉案工程的余款为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工资及机械费用。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江苏润来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非江苏润来公司员工。
原告***在诉讼时将江苏润来公司列为本案第二被告,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第三人。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明细及凭证、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及第三人与他人签订的《橡胶沥青施工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江苏润来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东海县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第三人江苏润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名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因原告***并非第三人的员工,且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实际上是第三人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人工分包给原告实施,属于分包性质。由于原告***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且该分包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又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审定,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同时,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893185.72元,原告诉求的数额未超过被告的欠付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93185.7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6元,由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9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01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丁铁生
审 判 员 侯书宇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朱 琪
书 记 员 刘 平
附: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