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便建钢管扣件租赁部与江苏润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便建钢管扣件租赁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铁合金厂内。
经营者:姚中云,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润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新尧路5–1、5–**。
法定代表人:宦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泰鼎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
法定代表人:佘云龙。
再审申请人南京便建钢管扣件租赁部(以下简称便建租赁部)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润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来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泰鼎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9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便建租赁部申请再审称,(一)润来公司为便建租赁部与***以泰鼎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租赁的钢管、扣件使用在润来公司承建工程的事实,没有因为润来公司发现***系使用假冒的泰鼎公司印章而改变,润来公司一直使用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直到工程结束。润来公司在发现***使用的泰鼎公司印章是私刻的后,既没有变更脚手架施工合同,也没有告知便建租赁部***私刻印章的事实,而是继续与***履行原脚手架施工合同,并实际控制已搭设好的脚手架和脚手架所使用的钢管、扣件材料,导致***丧失控制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润来公司在明知***私刻泰鼎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情形下仍愿意继续为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案涉脚手架施工合同的施工主体与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始终是一致的,上述主体因私刻印章一事发生变化,润来公司担保的主体也随之变为***。润来公司辩称其只是为泰鼎公司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不能成立。且润来公司对于租赁合同标的物及租金有绝对控制权,其作为租赁合同担保人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减轻其可能承担的担保义务,而是继续对***支付工程款,导致便建租赁部损失扩大,润来公司应按照担保合同,作为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便建租赁部与润来公司在租赁合同的担保条款中对于租赁物的管理和赔偿义务有特别约定,该约定独立于担保关系,与租赁合同及担保条款是否有效无关,且已实际履行,整个租赁物的使用及后期归还均在润来公司控制之下,因此润来公司对于丢失的租赁物也应承担赔偿义务。(三)一、二审判决***不承担2013年6月10日后的租金错误。(四)一、二审判决未查明润来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便建租赁部的事实。润来公司早在2013年2月就发现***私刻泰鼎公司印章,其既不报案,也不告知便建租赁部,而是以此要挟***,直接控制已搭设好的脚手架和材料。该事实从2013年2月后,润来公司自己派人到便建租赁部领取修补脚手架所用的部分钢管、扣件材料和后来归还钢管、扣件材料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后已没有能力归还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而润来公司却继续将脚手架施工合同的款项支付给***。润来公司既控制着***的工程款,又控制着便建租赁部的租赁物,却不承担租赁合同中的担保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润来公司在得知***私刻泰鼎公司印章后自行控制和使用租赁物,管理原来的脚手架施工人,这些事实从润来公司后来直接到便建租赁部领取租赁物可以确认。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润来公司不承担责任,导致便建租赁部损失无法收回,判决与事实不符。便建租赁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润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无权代理泰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租赁合同条款对泰鼎公司没有法律效力。润来公司系基于承租人为泰鼎公司的前提才作出担保意思表示,故担保也无效,且润来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赔偿责任。便建租赁部猜测、推论润来公司有为***提供担保的意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润来公司对钢管、扣件的丢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润来公司系基于承租人是泰鼎公司的前提才签订合同,故全部合同内容包括便建租赁部提到的监管钢管、扣件的条款均在承租人为泰鼎公司的情况下才对润来公司有约束力。便建租赁部主张监管钢管、扣件条款独立有效没有法律依据,润来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便建租赁部主张润来公司承担所谓监管责任,属于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便建租赁部混淆了法律关系。再次,租赁物运抵现场时,便建租赁部应通知润来公司签收确认,润来公司才可能知晓租赁物的具体情况,也才可能进行监管。实际上现场还有案外人的钢管、扣件,便建租赁部也从未告知润来公司其租赁物到现场的情况,润来公司主、客观上均无法监管。故润来公司对钢管、扣件的丢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一、二审判决已经支持了2013年6月10日之后的租金。(四)便建租赁部认为润来公司与***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润来公司与***签订脚手架合同时也不知其系无权代理,润来公司也是受害者。润来公司支付款项既有法院要求,也有迫于农民工的压力,且***是实际施工人,其亦有权主张工程款。因此,润来公司付款合法合理。(五)润来公司管理施工现场无任何过错。润来公司是案涉工程总包单位,在***不在现场也无法联系时,为工程继续,由***的员工从便建租赁部领取部分钢管、扣件并无不当,且***也认可该部分钢管、扣件系其租赁。在脚手架拆除后,润来公司协助退还钢管、扣件,客观上减少了便建租赁部的损失。润来公司对此并无过错。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便建租赁部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便建租赁部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以泰鼎公司名义与便建租赁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润来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据合同约定表明,润来公司的意思表示系为泰鼎公司租赁债务提供保证。现已明确***系伪造泰鼎公司印章签订该合同,其无权代理泰鼎公司,相关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租赁合同对泰鼎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关责任由行为人***承担。也即租赁关系实际存在于便建租赁部与***之间,泰鼎公司与便建租赁部之间并未发生租赁债务,润来公司作为泰鼎公司租赁债务的保证人,亦因而无需因租赁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便建租赁部主张保证条款中关于租赁物退场时担保方应告知出租方的义务是独立于双方担保合同关系的义务的问题。从条款文义中不能得出该义务独立于润来公司保证人身份的解释,其主张亦未得到润来公司认可,故便建租赁部认为润来公司应在保证人身份之外,单独因该义务约定承担丢失租赁物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其次,在债务人发生变更的情形下,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租赁合同项下的材料仍然系用于润来公司承建的工程,润来公司在知晓***私刻泰鼎公司印章后,继续与***履行案涉脚手架工程合同,及脚手架工程合同中的施工人与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均由泰鼎公司变为***,均与润来公司是否有为变更后的债务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没有直接关联,因而不能证明润来公司同意为***提供保证。便建租赁部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润来公司愿意为变更的承租人提供担保,并无法律依据。
再则,因***以泰鼎公司名义与润来公司订立的案涉脚手架工程合同亦不对泰鼎公司发生效力,相关责任由行为人***承担。故即便润来公司在知晓***无权代理泰鼎公司之后,仍然继续使用***提供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及向***支付工程款,亦属履行其与***之间脚手架工程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2013年初***失联后,润来公司还以***名义向便建租赁部租赁一批材料,并在脚手架工程撤场时,代***归还***向便建租赁部租赁的材料。润来公司陈述其作为总包人,上述行为系为推进脚手架工程进展及保障脚手架及时清场,该解释具有合理性,且***亦认可润来公司以其名义收取的材料。至于便建租赁部主张润来公司在以***名义向便建租赁部租赁部分材料前已知晓***无权代理,却不告知便建租赁部,及润来公司控制脚手架与相应材料,控制原脚手架施工人,导致***丧失控制权等,均缺乏证据证明。因此,便建租赁部认为润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存在过错,及以***名义承租部分材料与归还材料等行为均系与***恶意串通,损害便建租赁部利益,缺乏证据证明。
最后,一、二审判决已判令***支付租金与租金损失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或折价赔偿之日止,也即已支持便建租赁部关于2013年6月10日之后租金与租金损失的请求,故便建租赁部认为一、二审判决未判令***承担2013年6月10日后的租金与事实不符。
综上,便建租赁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便建钢管扣件租赁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晓明
审判员  蒋 蕾
审判员  陈 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