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621民初119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孟某,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男,1989年9月8日出生,藏族,住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男,1973年9月8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原告:***,女,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原告:拉某,女,1989年12月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才某,男,1991年8月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原告:雷某,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马某,男,1977年6月出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董某,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 原告:***,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瓜州县。 原告:***,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 原告:***,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瓜州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瓜州县。 原告:***,女,1984年5月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原告:,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曹某,女,1987年4月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原告:***,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以上24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孟某、***、***、***、***、***、***、拉某、才某、雷某、马某、***、董某、***、***、***、***、***、***、***、***、曹某、***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青海某甲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拉某、才某、雷某、***、***、***、***、***、***、***、***、***、曹某、***共同诉讼代表人***、青海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某在线通过互联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拉某、才某、雷某、马某、***、董某、***、***、***、***、***、***、***、***、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共24人农民工工资20435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至2023年10月底被告建设单位江苏某有限公司、青海某甲有限公司承建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原钢筋工54人工资638967元中已支付完30人123301元,余24人工资未支付完毕。原告24人工资共515666元,其中支付311310元,余204356元没有支付。2023年11月1日经果洛某,玛沁县综合执法局协调,2024年1月20日以前二被告需支付完农民工工资。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完各原告的工资,事后原告等人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应告之原告先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我们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没有义务向各原告方支付工资报酬。原告方可能与青海某甲有限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只能向某公司提起仲裁,而没有权利直接以我方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与某公司之间应严格审核是否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应支付的工资报酬的金额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的诉讼。综上,不论是从程序法,还是实体法的规定,我方都不应成为被告,更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如果将农民工工资案件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在未经劳动仲裁情况下直接受理,与法律规定相悖。我方认为***等人与各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而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我方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工资的欠付主体,不应向各原告支付欠付工资。首先,包括24名原告在内的54名钢筋工全由李某雇佣,李某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与其承担欠付工资的支付义务。其次,我方仅是根据相关规定履行考勤监督及工资表编制义务,具体的工资发放由江苏某有限公司负责支付,我方没有向各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再次江某与我方已就李某班分包的钢筋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的行为。最后,即使案涉项目欠付24名原告的工资,也是由于案涉项目建设方青海某乙有限公司未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的要求向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资金,致使部分农民工工资未发放到位,应由及江某承担义务。综上,各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青海某甲有限公司每次给农民工支付工资都未经过我的同意,他们给工人每次打多少钱我一概不知,每次打完钱才告诉我,当时以江某的名义和我签的合同,当时和我签合同的人是***。 24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玛沁县玛央城B区工程项目江苏某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四张,拟证明该表格为24个农民工工资明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具体欠付的情况,什么时间签订的不明确,不是我们的公章。第三人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该事实。 2.结算单,拟证明二被告向各原告出具结算单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认为对结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大部分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结算单中记载了委托人李某的相关信息,实际上由第三人李某委托***与本案其他23名原告进行了劳务工资的结算,上面有***的签字,通过该结算单可以看出,实际上与23名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李某。其作为劳务合同的一方,有向24名原告支付欠付工资的义务。第三人李某认为签订该结算单时有劳动局、司法局的工作人员,该结算单上还有被告的章子,且该笔钱也没有转给我。 3.《玛央城住宅小区B区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拟证明2023年11月1日二被告承诺按时间节点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每次没有支付到位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青海某甲公司并未按照承诺时间足额发放至农民工专用账户。青海某甲公司将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专用账户后,由江苏某公司根据农民工工资专户进行发放,青海某乙公司没有权限支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农民工工资账户是江某作为总包单位由其开设的,农民工工资的欠付主体是。仅为发放主体,而非欠付主体。第三人李某认为我们将工资表上报后,被告没有完全支付农民工工资。 4.承诺书,拟证明2023年7月22日二被告承诺向***等六个钢筋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李某认可该证据。 5.聊天记录,拟证明江某许经理认可欠付各原告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份聊天记录是***与许某之间的聊天,欠付主体为。第三人李某认可该证据。 6.支付明细,拟证明11月1日后二被告向各原告卡中具体支付工资数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对实际转账明细不持异议,且可以证实实际支付主体也是。对该证据中原告本人手写部分的内容有异议,没有经过双方确认。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7.会议记录,拟证明***与签订合同后,双方对单价进行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8.误工补贴证明,拟证明***等十人为玛央城住宅小区B区钢筋班组人员,青海某甲公司给了钱,但是没有将该笔款支付给各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案涉焦点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9.《钢筋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与签订《钢筋工程施工合同》,并且能够与会议记录相印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江某将工程承包给了,再由组织工人施工。该案涉实际承包方为,原告24人由雇佣施工,应当由支付工资。第三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一开始称其代表的是江苏某公司,后面又说代表的是青海某乙公司。 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钢筋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22年10月25日,李某与签订《钢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玛央城住宅小区B区建设项目钢筋分项工程。后李某雇佣了包括24名原告在内农民工入场施工,与24名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系合同相对方的事实; 经质证,24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对该证据认可。第三人认为该份合同是我签的,但现在身份不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工资支付表、考勤表、工资支付明细、支付凭证、借据、***与郭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经核算案涉项目钢筋班组总产值为1440350元。2.2023年5月至2024年2月期间支付钢筋班组劳务费1086977元,耀某劳务向李某、***借支292000元,江某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包括24名原告在内的钢筋班组发放工资718977元,已经超付。3.2024年1月28日,江某向钢筋班组发放工资101631元的事实; 经质证,24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对该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我们核对24个工人工资后,青海某乙公司也核对盖了章,他们盖公章的目的就是证明要给我们支付工资。第三人李某认为对给我的结算不认可,对被告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怎么发放的十万多我也不知道,我们也没有向他们提供过任何工资表等信息,明细也没给我们。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争议焦点部分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23年4月至2023年10月底,原告***等24人在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青海某甲有限公司承建的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从事钢筋主体结构劳务。原钢筋工54人工资638967元中已支付完30人123301元,余24人工资未支付完毕。原告24人工资共515666元,其中已支付311310元,余204356元没有支付。2023年11月1日经果洛某,玛沁县综合执法局协调,定于2024年1月20日前二被告需支付完农民工工资,但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完农民工工资。事后原告等人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2日、4月23日、5月17日、5月30日、6月1日、6月3日、7月1日分别与***、***、***、***、***、才某、***、董某、孟某、***、***、***、***、拉某、***、***、***、***、***、***、雷某、***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一)甲方安排乙方在钢筋岗位,从事钢筋工作,工作地点为玛沁县大武镇。……第三条劳动报酬:(一)甲方以法定货币形式每月30日前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 2023年7月22日,江苏某有限公司、青海某甲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内容为:对于上访投诉的25农民工在此承诺:自2023年7月22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所欠的工资(木工509806元,钢筋工139936元)打入农民工工资账户,并监督劳务公司发放到每个工人银行卡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向***、***、雷某出具结算单,2023年9月28日向马某出具结算单,2023年11月2日向孟某、***、马某、拉某、才某、***、***、***、***、***、***、***、***、***、曹某出具了结算单。 2023年5月24日各原告与青海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前期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付款方为江苏某有限公司玛央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现尚欠***10000元、董某10000元、***6000元、***90000.5元、***10000.5元、***1000元、马某16000元、***47368元、才某3000元、拉某3000.5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曹某4000元、***4000元、***4000.5元、***7000元、孟某6000元、***10000元、***4000元、***21500元、雷某6486元、***6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告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并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2023年7月22日向上访农民工出具承诺书。被告向各原告出具结算单,故对二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均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效率,并确保处理结果的统一性,本院决定一并审理。 三、关于本案劳务费支付主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与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对各原告劳务报酬予以确认并出具承诺书与结算单。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玛沁县玛央城B区工程项目江苏某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中,劳务公司盖章处盖有青海某甲有限公司的章子、总包单位盖章处盖有江苏某有限公司。本案中各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产生劳务费,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其未支付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的公司需要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本案中,江苏某有限公司负责农民工工资专户的设立和管理并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责,以确保工资发放的及时性和安全性,从而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江苏某有限公司并未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尽到其所承诺的监督、发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等24人诉求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提出应让第三人李某承担支付义务,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可以证实各原告的工资均是从玛央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发放,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董某、***、***、***、***、孟某、***、***、曹某、***、马某、雷某、***、***、才某、拉某、***、***支付劳务费204356元(***47368元、***10000.5元、6000元、***9000.5元、***21500元、***10000元、董某10000元、***7000元、***4000元、***10000元、***6000元、孟某6000元、***1000元、***4000元、曹某4000元、***4000元、16000元、雷某6486元、***4000元、***4000元、才某3000元、拉某3000.5元、***4000.5元、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被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