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消兵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3民初345号 原告: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伊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原告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工伤医疗费应扣减保险公司已向被告赔付的30000元:2.应以被告实际收入的月工资405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扣减工伤事故发生后自2020年8月所发工资24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由个人***雇佣,利用了原告的资质至工地提供劳动。原告和被告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并非是真实的劳列合同,而是为了被告方便进出工地而制作。自2021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的实际工资为每月4050元,被告向仲裁委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上述规定计算***本人工资时,应当以实际发放工资为准。鄂前劳人仲字(2023)1号裁决书将双方并未履行的合同工资作为其工资标准,明显不符合客观情况,增加了原告所承担的责任,故应当将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真实发放的工资水平进行计算。同时,被告自2021年7月17日发生事故后,于2021年8月16日、2022年1月28日收到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款合计24400元。该工资款是被告发生事故不能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对被告发放,应当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原告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中予以扣减。在仲裁委审查时,原告提交2022年2月1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理赔清单一份,证明依据原告和中国人寿保险之间的《雇主责任险》合同义务,由原告指示中国人寿保险已向被告支付30000元医疗费用的保险理赔款项,根据《雇主责任险》险种的性质,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医疗款,可在被告诉求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减。虽然被告提供银行流水证明收到该30000元医疗理赔款项后,其又将该款转付给其个人老板***。但该事实不能改变原告向其支付了该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与其个人老板***之间的关系或者双方是否私下有财物往来,原告并不清楚,但其将30000元款项交付给***的行为,与原告就该起事故向其支付工伤费用一事并无关系,原告已经交付的款项当然应当从医疗费用中扣减,否则就是重复赔偿。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赔款30000元不应当从原告承担的医疗费中核减。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到原告承建的××镇国电双维电厂一期输煤系统2#转运站工作,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26日至年底,日工资为32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二、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专户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16日、2022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4000元、7000元、17400元,备注为给江苏华工***的工资。 三、2021年7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在原告位于××镇国电双维电厂一期输煤系统2#转运站工地清理施工材料时,被上方坠落的钢管砸伤。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1.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失:颅内积气;3。闭合性胸部损伤:3.1肺挫伤;3.2左侧血气胸;3.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53天,发生医疗费38963.07元,交通费支出1438元。2022年2月1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被告农业银行卡账户转入医疗费30000元,随后被告将30000元转给案外人***。 四、2022年1月5日,鄂托克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22年8月5日经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七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21年7月17日至2022年7月18日)。 五、被告向鄂托克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江苏华工支付工伤赔偿款590943.37元;3.江苏华工为其补缴2021年5月26日至2022年7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被告银行流水、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确认/延长结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被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8963.07元,已获得医疗费赔偿30000元,其余医疗费及护理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认,故本院对医疗费仅支持8963.07元。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的问题,根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鄂府办发﹝2011﹞95号)文件中制定的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5元(25元×53天),交通费支持1438元,食宿费支持200元。 参照劳动合同,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960元(日工资320元×21.75天)。各项金额计算如下: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9120元(6960元×12个月-2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0480元(6960元×13个月);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008元,均未超过《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标准,故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008元。被告抗辩其收到的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16日、2022年1月28日支付的4000元、4000元、7000元、17400元属于其受伤前的工资,对此原告提出异议。结合庭审证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不到两个月,根据被告提交的7月份的出勤表,7月份被告出勤13.5天,按照被告主张的日工资380元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最多可领取21090元的工资,这与被告实际收到的32400元的工资收入明显不符,故本院认定截止2021年8月16日领到的15000元系被告的正常工资收入,其余的17400元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若被告坚持该17400元属于其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收入,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6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008元、医疗费89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1325元、交通费1438元、住宿费200元,以上合计37153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6个月,八级伤残为13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6个月,八级伤残为13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7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