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耀鑫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6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耀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1号楼18层118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武都镇田坝村6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拦隆口镇桥西村3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李家山镇阳坡村09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拦隆口镇扎什营村073-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8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李家山镇阳坡村10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8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李家山镇阳坡村09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舟曲县峰迭乡沙沟行政村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舟曲县峰迭乡沙沟行政村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常牧镇苟后扎村三社6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常牧镇苟后扎村三社6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四合镇园田村5社18号附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二道崖湾上村10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武都镇田坝村6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西寨镇大寺村16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瓜州县梁湖乡岷州村二组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西寨镇大寺村19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瓜州县梁湖乡岷州村三组4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西寨镇大寺村2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瓜州县梁湖乡岷州村三组4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店子乡戚旗村石榴坡社09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店子乡戚旗村石榴坡社1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店子乡戚旗村石榴坡社09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店子乡戚旗村石榴坡社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店子乡戚旗村石榴坡社5号。 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武都镇田坝村6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拉卡山村20号。 上诉人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工公司)、青海耀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耀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耀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江苏华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4名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被上诉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耀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等24人对青海耀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等24人、***、江苏华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其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属于不可分之诉。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其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只是因为他们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为审理方便才作为共同诉讼审理,因此属于可分之诉。而作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需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法院不能径自决定。具体到本案中,24名原告各自主张的工资金额、期限均不相同,因此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法院无权依职权决定对24名原告的案件合并审理。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有选择合并审理或者分开审理的权力,一审时青海耀鑫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肆意剥夺青海耀鑫公司的诉讼权利,在青海耀鑫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况下,依然滥用司法权力,强行将本案合并审理。另外,一审时24名原告仅请求“依法判令江苏华工公司、青海耀鑫公司支付24人农民工工资204356元。”并没有明确各自具体的诉讼标的金额,但一审判决擅自区分,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又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相悖。2.一审法院将***追加为第三人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一审中,青海耀鑫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述规定,将***作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致使作为24名原告劳务合同相对方的***未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毫无公正性可言。二、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错误致使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拖欠其雇佣的24名农民工劳务费而引发的诉讼,青海耀鑫公司与24名农民工之间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特征。2.承诺书和结算单并非劳动工资欠条,24名农民工实际受雇于***,工作的具体安排、任务调配均由***负责,青海耀鑫公司在其中仅起到辅助性的监督作用,并非直接的雇佣主体。3.无论是24名农民工的工资标准、工资数额以及最终工资的发放,青海耀鑫公司均不具有决策权,24名农民工的工资标准、具体数额由***确定,并委托其班组长***每月制作工资表,工资的发放则是由江苏华工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因此,本案并非劳动争议,而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青海耀鑫公司与24名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亦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青海耀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明显错误。24名原告系***招募,并由其直接管理安排工作,从日常管理来看,***负责现场人员调度、任务分配以及工作进度把控,24名原告在工作中直接服从***的安排指示,青海耀鑫公司仅履行部分监督和制表义务,在劳务关系的核心环节,即工作任务的下达和执行方面,青海耀鑫公司并未发挥主导作用,不应被认定为实质的劳务合同相对方。工资支付实际也是由江苏华工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青海耀鑫公司并未掌控工资支付的核心环节,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由其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明显不当。首先,青海耀鑫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与江苏华工公司签订了《钢筋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包了案涉项目钢筋分项工程,并雇用24名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完成案涉项目钢筋分项的施工。且一审中***对其承包案涉项目钢筋分项施工并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的事予以认可,***作为用工主体及获益方,应由其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其次,本案表面上为农民工索要劳务费但实际上存在***、***利用农民工恶意讨薪,套取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嫌疑。***作为***钢筋班组的班组长,所有结算均由其一人完成,结算单中的签名亦由其一人所签,现又代表其余23人以共同诉讼代表人身份主张劳务费,***是如何取得在全国各地其余23名原告的授权不得而知,且自始至终一审法院也没有调查核实给***授权是否为其余23名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青海耀鑫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表、考勤表、工资支付明细、支付凭证、借据以及***与江苏华工公司***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整个项目中,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情况。***在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后并未按时支付给其雇佣的农民工,应由***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程序、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青海耀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青海耀鑫公司合法权益。 江苏华工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劳务报酬的给付义务,未与***签订《钢筋工程施工合同》。 ***辩称,23名农民工的委托手续已经提交法院,我们 没有虚假诉讼或恶意讨薪,工资表中每个人要支付多少钱都很清楚,是江苏华工公司和青海耀鑫公司没有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 ***辩称,1.名义上我是钢筋部分的劳务分包人,工人也是我找来的,但实际情况是青海耀鑫公司给工人发工资,至于工资发放金额这些不知情。2.我与江苏华工公司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中签字的系青海耀鑫公司的人。 江苏华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等24人对江苏华工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不应由江苏华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诉讼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直接受理并作出判决,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为青海耀鑫公司向各原告出具结算单,就是欠条,所以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并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认定错误。结算单并非欠条,不应适用此司法解释由法院直接作出判决。2.本案程序违法。从案件受理、开庭通知到判决都没有依法送达。二、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对于***等24人与青海耀鑫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江苏华工公司没有参与庭审不予评价,但一审法院认定的是青海耀鑫公司负有支付义务,因为“江苏华工公司负责农民工工资专户的设立和管理,并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责,以确保工资发放的及时性和安全性,从而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江苏华工公司并未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尽到其所承诺的监督、发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判决江苏华工公司与青海耀鑫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江苏华工公司不清楚这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在,江苏华工公司与***等24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这也与最终的判决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等24人对江苏华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们每人干了多少活需要支付多少钱在结算单中写的很明确,工资表和结算单经青海耀鑫公司亦盖章确认,并出具了承诺书。 ***述称,工资表上有江苏华工公司和青海耀鑫公司的盖章,钱没有付完,只支付了一部分。 青海耀鑫公司述称,对于一审法院程序问题我们认可江苏 华工公司的意见,本案不是追索劳动报酬而是劳动合同纠纷,应仲裁前置,且本案中确实存在对24名工人工资认定不明确的问题。 ***等2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江苏华工公司、青海耀鑫公司支付24人农民工工资20435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江苏华工公司、青海耀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至2023年10月底,***等24人在江苏华工公司、青海耀鑫公司承建的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玛央城B区住宅小区18、19、20号楼从事钢筋主体结构劳务。原钢筋工54人工资638967元中已支付完30人123301元,余24人工资未支付完毕,***等24人工资共515666元,其中已支付311310元,余204356元未支付。2023年11月1日经果洛州劳动监察大队,玛沁县综合执法局协调,定于2024年1月20日前江苏华工公司、青海耀鑫公司需支付完农民工工资,但江苏华工公司、青海耀鑫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完农民工工资。事后***等24人多次索要,江苏华工公司、青海耀鑫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另查明,青海耀鑫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2日、4月23日、5月17日、5月30日、6月1日、6月3日、7月1日分别与***、***、***、***、***、***、***、***、***、***、***、***、***、***、***、***、***、***、***、***、***、***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一)甲方安排乙方在钢筋岗位,从事钢筋工作,工作地点为玛沁县大武镇。...第三条劳动报酬:(一)甲方以法定货币形式每月30日前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2023年7月22日,江苏华工公司、青海耀鑫公司出具承诺,内容为:对于上访投诉的25名农民工在此承诺:自2023年7月22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所欠的工资(木工509806元,钢筋工139936元)打入农民工工资账户,并监督劳务公司发放到每个工人银行卡上;青海耀鑫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向***、***、***出具结算单,2023年9月28日向***出具结算单,2023年11月2日向***、***、***、***、***、***、***、***、***、***、***、***、***、***、***出具了结算单。2023年5月24日各原告与青海耀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前期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付款方为江苏华工公司玛央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现尚欠***10000元、***10000元、***6000元、***90000.5元、***10000.5元、***1000元、***16000元、***47368元、***3000元、***3000.5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5元、***7000元、***6000元、***10000元、***4000元、***21500元、***6486元、***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告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并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青海耀鑫公司、江苏华工公司2023年7月22日向上访农民工出具承诺书。青海耀鑫公司向各原告出具结算单,故对青海耀鑫公司、江苏华工公司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均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效率,并确保处理结果的统一性,本院决定一并审理。三、关于本案劳务费支付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青海耀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对各原告劳务报酬予以确认并出具承诺书与结算单。被告青海耀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玛沁县玛央城B区工程项目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中,劳务公司盖章处盖有青海耀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章子、总包单位盖章处盖有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各原告按照约定向青海耀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产生劳务费,青海耀鑫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其未支付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的公司需要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本案中,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农民工工资专户的设立和管理并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责,以确保工资发放的及时性和安全性,从而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江苏华工公司并未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尽到其所承诺的监督、发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等24人诉求青海耀鑫公司、江苏华工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青海耀鑫限公司提出应让第三人***承担支付义务,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可以证实各原告的工资均是从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玛央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发放,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江苏华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青海耀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4356元(***47368元、***10000.5元、***6000元、***9000.5元、***21500元、***10000元、***10000元、***7000元、***4000元、***10000元、***6000元、***6000元、***1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16000元、***6486元、***4000元、***4000元、***3000元、***3000.5元、***4000.5元、***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青海耀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江苏华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青海耀鑫公司出具的《代发工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是青海耀鑫公司委托江苏华工公司代发案涉项目工资,农民工工资发放主体并非江苏华工公司。 青海耀鑫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案涉项目是由江苏华工公司承包,我公司只承包了劳务部分,我们是根据江苏华工公司的要求才出具的《代发工资委托书》,所有农民工工资都是***制作后由江苏华工公司确认才进行发放,青海耀鑫公司实际没有发放工资决定权。 ***质证认为,江苏华工公司和青海耀鑫公司有责任发放工资。 ***质证认为,不清楚江苏华工公司和青海耀鑫公司之间的事情。 ***提交由青海耀鑫公司盖章的玛央城B区住宅小区20#楼工资结算单,拟证明***、***、***、***、***、***的工资属实,青海耀鑫公司盖了公章说明认可该六人的工资。 青海耀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一审提交的青海耀鑫公司未盖章的玛央城B区住宅小区20#楼工资结算单内容部分不一致,其中***一个按了手印,一个没有按手印,多出了***、***的签字等。 江苏华工公司质证认为,***工作到了2023年11月,结算单是2023年7月出具,只是过程中的一个结算,并非最后的结算,需要结合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支付情况才能确认之前的结算单和工作结束时的付款总额之间的关系,以这张结算单作为诉讼请求,那之后江苏华工公司支付的款项就可以作为结清上一个结算单的依据。 ***质证认为,这个结算单出具之后还付过钱,但是没付完。 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代发工资委托书》虽能证明江苏华工公司是受青海耀鑫公司委托代发案涉项目工资,但不能证明江苏华工公司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不具有支付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玛央城B区住宅小区20#楼工资结算单中明确写明***、***、***、***、***、***的工资数额,且青海耀鑫公司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1.本案定性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指挥、监督的权利,劳动者需服从单位的规章制度,按月领取工资。劳务关系更多是个人之间或者个人与公司之间基于特定任务或项目的协议产生的雇佣关系。而追索劳动报酬是依附于前两者的具体诉求。就本案而言,24名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并不受江苏华工公司、青海耀鑫公司的管理,现其就欠付的劳动报酬提起诉讼,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以追索劳动报酬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对江苏华工公司称案涉纠纷为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及青海耀鑫公司称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送达程序问题。经查看一审法院送达回证,一审法院采取电子送达向江苏华工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判决书,且查明签收送达的手机号码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号码。本院认为,江苏华工公司虽未签署同意电子送达的确认书,但送达回证显示送达文书已查看、发送成功、送达成功,且一审中江苏华工公司虽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故本案送达应为有效送达,对江苏华工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共同诉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本案时青海耀鑫公司确未同意,但本院认为,普通共同诉讼中,参加诉讼的各个原告均享有独立的诉权,属于可分之诉,由于一方多个当事人间没有共同的权利或者义务关系,既可以作为多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也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分别确认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独立进行的诉讼完全相同,考虑本案分开审理并非必要,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农民工诉累,对各原告的诉讼主张分别进行了确认,且一审法院并未因合并审理而影响青海耀鑫公司的诉讼权利,故对青海耀鑫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追加第三人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有权选择被告,且普通共同诉讼中追加被告并非强制,一审法院审查青海耀鑫公司申请,认为青海耀鑫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但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之处或程序违法,故对耀鑫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5.***是否具有诉讼代表人资格的问题。青海耀鑫公司上诉称***作为***钢筋班组的班组长,所有结算均由其一人完成,结算单中的签名亦由其一人所签,现又代表其余23名原告以共同诉讼代表人身份主张劳动报酬,其如何取得授权不得而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本案中,***确为钢筋班组组长,但同时也是其中一名务工人员,结算单中不仅有***签字,青海耀鑫公司也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且青海耀鑫公司不能对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而***已提交其余23名原告授权代表诉讼的委托书,法院已完成审查义务,青海耀鑫公司虽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利用农民工恶意讨薪,套取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任何证据,故对青海耀鑫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认定欠付案涉农民工劳动报酬数额及支付主体问题。 1.根据2023年7月17日、2023年9月28日、2023年10月27日、2023年11月2日由青海耀鑫公司盖章确认的玛央城B区住宅小区20#楼工资结算单、玛央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部结算单及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玛央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账凭证可知:***工资共计98500元,借支32132元,余66368元。2023年11月2日付款4000元,2024年1月25日付款10000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5000元,尚欠付47368;***工资共计47928元,借支25498元,余22430元。2023年11月16日付款2000元,2023年12月22日付10450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3980元,尚欠付6000元;***工资共计46186元,借支25498元,余20688元。2023年11月16日付款2000元,2023年12月22日付8505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3183元,尚欠付7000元;***工资共计52672元,借支25498元,余27174元。2023年11月16日付款2000元,2023年12月22日付11260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3914元,尚欠付10000元;***工资共计45031元,借支25498元,余19533元。2023年11月16日付款2000元,2023年12月22日付8240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3293元,尚欠付6000元;***工资共计42358元,借支25498元,余16860元。2023年11月16日付款2000元,2023年12月22日付7290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3570元,尚欠付4000元;***工资共计24318元,借支10310元,余14008元。2023年11月16日付款2000元,2023年12月22日付5670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2338元,尚欠付4000元;***工资共计22291.5元,借支8000元,余14291.5元。2023年11月16日付款2000元,2023年12月22日付5840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2451元,尚欠付4000.5元;***工资共计18133.5元,借支6000元,余12133.5元。2023年11月16日付款2000元,2023年12月22日付款4600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2533元,尚欠付3000.5元;***工资共计33318元,借支22240元,余11078元。2023年11月16日付款2000元,2023年12月22日付款4018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2060元,尚欠付3000元;***工资共计19214元,借支5000元,余14214元。2024年1月25日付款2700元,2024年1月29日两次付款共计5028元,尚欠付6486元;***工资共计47055元,借支18000元,余29055元。2024年1月25日付款10000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3055元,尚欠付16000元;***工资共计60000元,借支19500元,余40500元。2023年11月2日付款4000元,2024年1月25日付款10000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5000元,尚欠付21500元;***工资24855元,自认2023年7月24日付1000元现金,付款凭证显示2023年8月28日付款8000元,2024年1月25日付款2700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3155元,尚欠付10000元;***工资23285元,自认2023年7月24日付1000元现金,付款凭证显示2023年8月28日付款7000元,2024年1月25日付款2700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2585元,尚欠付10000元;***工资23870.5元,自认2023年7月24日付1000元现金,付款凭证显示2023年8月28日付款8000元,2024年1月25日付款2700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2170元,尚欠付10000.5元;***工资22954.5元,自认2023年7月24日付1000元现金,付款凭证显示2023年8月28日付款8000元,2024年1月25日付款2700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2254元,尚欠付9000.5元;***工资16452.5元,自认2023年7月24日付1000元现金,付款凭证显示2023年8月28日付款5000元,2024年1月25日付款2700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两笔分别为3000元、3753元,尚欠付999.5元;***工资23915元,自认2023年7月24日付1000元现金,付款凭证显示2023年8月28日付款12000元,2024年1月25日付款2700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2215元,尚欠付6000元;***工资共计33900元,借支19900元,余14000元。2023年11月16日付款2000元,2023年12月22日付款5670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2330元,尚欠付4000元;***工资共计33900元,借支19900元,余14000元。2023年11月16日付款2000元,2023年12月22日付款5670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2330元,尚欠付4000元;***工资共计33900元,借支19900元,余14000元。2023年11月16日付款2000元,2023年12月22日付款5670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2330元,尚欠付4000元;***工资共计33900元,借支19900元,余14000元。2023年11月16日付款2000元,2023年12月22日付款5670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2330元,尚欠付4000元;***工资共计33900元,借支19900元,余14000元。2023年11月16日付款2000元,2023年12月22日付5670元,2024年1月29日付款2330元,尚欠付4000元。以上总计204355.5元,其中***工资欠付数额为999.5元,一审法院计算为1000元,因差距仅为0.5元,故本院亦以1000元计算,合计欠付劳动报酬为204356元。 2.青海耀鑫公司上诉称***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青海耀鑫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支付义务。(1)经庭审查明,***签订的《钢筋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甲方江苏华工公司并未签订该合同,亦未加盖公章,甲方签字的人员系青海耀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认为,该合同并非江苏华工公司签订,亦非江苏华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青海耀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无权代江苏华工公司签订《钢筋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合同应为无效。(2)根据一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青海耀鑫公司与各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务工补贴证明、工资表、结算单均由青海耀鑫公司盖章确认,并发放了部分工资,青海耀鑫公司亦出具了承诺书。(3)青海耀鑫公司认为钢筋班组总产值为1440350元仅为其单方核算,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超付。(4)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青海耀鑫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综上,对青海耀鑫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江苏华工公司上诉称其是受青海耀鑫公司的委托代发工资,并非农民工工资发放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江苏华工公司未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尽到其所承诺的监督、发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规定,江苏华工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除对青海耀鑫公司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还对青海耀鑫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青海耀鑫公司、江苏华工公司向24名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对江苏华工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青海耀鑫公司、江苏华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4365.34元,由上诉人青海耀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183元,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