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皓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623民初1097号 原告: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力格,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被告:申皓龙,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原告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申皓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力格,被告申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8950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2日,原告将其承包的国电双维电厂新建工程项目A标段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由被告和其工人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量进行计算,工程款中是包含工人工资的。经过双方结算,2020年和2021年按照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是6106614元,除去被告的伙食费和罚款的169827元,应付的工程款是5936787元。2020年原告通过发包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款项1770266元,2021年原告通过发包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财务转账、工程负责人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4316471元,后被告的工人因为工资的事情向***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原告,原告通过发包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等15名工人支付工资734520元以及食宿10600元,原告至今实际支付工程款是6831857元,应付的工程款是5936787元,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多支付的89507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申皓龙辩称,本人在2020年7月﹣2021年12月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前旗上海庙镇国电双维电厂新建工程A标段,EPC总承包:国电双维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方甲方:江苏省电力集团第三工程公司。乙方:江苏华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人所在的施工单位为乙方江苏华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人在江苏××庙项目部所承担的工作为班组承包。从2020年7月进场开始施工,直至2021年12月底工程结束,所承担的工种为模板安装、模板支模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承包单体工程如下:输变铁塔基础、消防水池1、2、5号转运站、4号转运站、2号转运站、炉后循环泵间、牵车台东侧西侧、翻车机室、条形封闭煤场、2、4号斗轮机、3号转运站、厂区电缆沟、间冷塔室外散水、间冷塔室内电缆沟、间冷塔内设备基础。2号转运站二次结构、5号转运转二次结构,炉后循环泵间二次结构、制氢站二次结构、干湿联合冷却塔二次结构。施工当中江苏华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好几个类似的施工承包班组施工。 按照工程量结算单,本人申皓龙与技术员***结算完之后,找到现场经理***,不料***出尔反尔,不按之前干活时对我的口头承诺来兑现,所以工程量结算单在2021年底完工时,我没有签字。直到2022年5月底、工人工资还未发放、工人等不及了,求助于***前旗人力资源劳动局,向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讨薪。2022年6月15日,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应付清我班组工人工资,***私下找我沟通,说工程量单不签字不给结清工人工资,并让我写了一份承诺书,我才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了字。 本工程于2020年7月开工,在施工中共有3个班组,分别是***、**要和我。2021年春天工程开工,***班组未到,剩下的收尾工作无人干,***找我沟通,让我干收尾工作。本人因考虑到收尾工作不好干,没利润还会窝工赔钱,所以我不干。后来***又找我,与我达成口头协议,按人工给我结算,不会让我亏钱,我才接下了收尾活,谁知最后都没兑现。***所干的工程收尾活都由本人申皓龙班组干了,证据(工程量结算单,图纸、现场管理人员、包括本班组工人都可以证明)。 现场生产经理**,分活由他来安排,可每次都由***决定。3号转运站本来都由被告在干,做完基础后***强行把活给了**要,不让被告继续干,图纸、结算单都是证据。后期干活中,大活、好干的活,***都让**要干,还有好多活,我通过**(生产经理)把图纸拿到手之后还是被***强行给了**要。我班组所干的活除了2号转运站有塔吊、其他都是人工运送材料。还有迁车台赔钱的活,***都分派给了被告,最后剩下一条电缆沟道,有利润了却让**要干了(结算单图纸可以证明)。 主体结构***让**要干了,二次结构、小型基础,没有利润赔钱的活***都让我来干。模板没有平方面积,来回运送材料,都得人工运送、煤场、干煤棚、挡煤墙、水塔、沟道的活,我与***发生争吵后,才把活要到手。**要干了三分之二,被告班组干了三分之一。其中模板还是被告自己购买,模板费用共计5万元,**要都是由公司提供(图纸、结算单可以证明)。 在以上所述施工中,我多次与***沟通过,分派给我的活,我一直处于赔钱状态,每次提出了不干了要走人,***多次挽留让我继续干,并口头答应我,赔钱了工人工资由原告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解决给予结清,在这样的口头承诺下,我才同意继续干。 在2020年至2021年施工中共发生了3起工伤,一切医院费用包括2起理赔款都是由被告垫付(有证据证明),共计45万左右,资料已全部提供给***前旗人力资源劳动局,望***前旗人民法院明查。 答辩人认为按照实际施工量已经超额完成全部合同,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分活不公造成的窝工及亏损等原因被告提出退场,但原告方均不同意,导致答辩人在合同中遭受到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起诉的超额支付895970元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于结算方式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合同外施工工程量,本院对原告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可是其本人签字,针对质证是受人威胁签字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从视频内容及微信聊天中无法看出被告所述合同外施工的工程量,应以原被告双方结算的结果作为被告施工工程量的依据,故对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在质证原告举证时认可是其本人签字确认,但是收到胁迫,现在又以此证明自己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前后矛盾,等于认可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831857元,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国电双维电厂新建工程项目A标段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由被告和其工人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量进行计算。2022年6月15日,经过双方结算,2020年和2021年按照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是6106614元,被告支取伙食费和罚款共计169827元,应付的工程款是5936787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89507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因被告是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或其上级发包方直接向被告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工资也是经被告制作工资表且签字认可的,故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本案中被告虽然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但本案预定开庭日期为2022年8月22日上午九时,承办人收到被告邮寄的申请时间为2022年8月23日,且被告在开庭前并未口头提出申请调取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口头提出过延期开庭,但承办人建议采用网上开庭,被告接受了该建议,本案于2022年8月22日上午顺利开庭,并审理终结。本案向被告送达传票的时间为2022年7月31日,当事人如果确实需要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也应该提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给法院留出调取证据的时间。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组织工人进行了劳务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已经履行完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2020年和2021年所做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为6106614元,扣除伙食费157827元及罚款12000元后应付工程款为5936787元,该工程款数额有双方签字、**确认。被告虽然主张合同外还干了其他活,但未举证证明,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应当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数额,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原告向其及其雇佣的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831857元,多支付的数额为8950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95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皓龙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95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0.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75.35元,由被告申皓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已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周 青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巴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