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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青某公司、江苏常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85民初12317号 原告:苏州青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仓市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常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葛某。 原告苏州青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常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州青某公司以被告已支付案涉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常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青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苏州青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