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先至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24财保63号 申请人:连云港先至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经济开发区淮河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负责人:***。 被申请人: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连云港先至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名下财产508673.7元,不足部分查封被申请人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金额共计为508673.7元。申请人提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为508673.7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与连云港先至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签订PC构件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连云港先至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向甲方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供应PC叠合板、PC楼梯板用于建设灌南红星星都荟广场一期东桥段项目,合计总价款为1470000元(含13%税,含运输费),具体数量以实收为准;签订合同第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具收款收据;货款月结,最后批次甲方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主体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开具合同全款(包括保修金)增值税发票给甲方,换回原临时收据;甲方不能支付应付款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和甲方协商解决,逾期15天后按逾期货款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先后于2021年9月10日、2021年12月8日、2022年1月10日、2022年10月31日对账结算,确认实际供货金额为1716379.35元,连云港先至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依约累计开具增值税发票,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285736.95元,尚欠货款430642.4元。申请人连云港先至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第7.5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8031.3元(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前述货款与违约金合计总金额为508673.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申请人连云港先至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连云港先至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名下财产,保全金额为508673.7元,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二、第一项中未能足额保全的金额,则查封被申请人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保全金额与前项未足额保全金额共计为508673.7元,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3063元,由申请人连云港先至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